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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美而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洋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為擔保金(面額共計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到期,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准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代之,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因急欲領回辦理轉單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另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九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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