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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美而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獲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到期,急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三百萬元予以變換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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