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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相對人
宏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常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玖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五號提存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六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號執行處通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陳報狀、公示送達報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情形,有查詢單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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