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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
淞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及第二審、第三審訟費用全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 算 書
~F0
~T40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五萬一千七百元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                  │                        │餘由相對人負擔    │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八百零三元       │同上,另聲請人聲請│
│                  │                        │書誤載為八百五十元│
├─────────┼────────────┼─────────┤
│  第一審旅費   │五百元         │同上       │
│                  │                        │                  │
├─────────┼────────────┼─────────┤
│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七十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   合  計   │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                  │                        │四萬八千零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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