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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孟芳楊明箴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竹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雙方當時即有競業禁止之口頭約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正式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且於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任職甲方(即原告)之期間內或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投資、經營、受聘或受僱於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亦不得以他人名義投資、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乙方如違反前項約定,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乙方任職甲方期間內之最後或最近一年薪資、獎金總額之兩倍計算。」此有勞動契約乙份足憑。

查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工作環境不合等理由向原告申請離職,依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離職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內,不得投資、經營、受聘或受僱於原告所營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惟原告於日前發現被告竟任職於「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北大直營店(下簡稱北區房屋公司),並擔任經紀業務員之職務。由於北區房屋公司北大直營店所經營之業務為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與原告公司所營項目相同,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據前開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

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其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合計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六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一年內所領薪資及獎金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房屋仲介業首重誠信,又房屋仲介業係以業務經紀人為第一線人員,因為其與客戶直接面對面接觸,故業務經紀人對外所為的行為,公司均須負責。因此原告公司自每一位業務經紀人到職後,即會給予充足的教育訓練及職業觀念養成,俾能維護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企業文化。再者,業務經紀人所知悉的資訊與資料都是第一手,若其有所隱瞞,公司將蒙受重大損失。本件被告抗辯稱業務經紀人係原告公司之低階從業人員而非主要幹部要屬誤會。又業務經紀人於原告公司之企業體系中既占有重要之地位,原告對所屬業務經紀人自有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被告抗辯稱原告對伊並無競業禁止之保護利益存在,顯無足採。

㈡次按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制定,其目的即在使房屋仲介業透明化及專業化。所謂專業化即要求所有從業人員均須取得相關證照後才能從事房屋仲介之業務經紀工作,足見上述工作係屬專業的、具有特殊技能資格的工作。被告抗辯上述工作係屬毫無特別技能之工作,殊屬自貶身價。

㈢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曾辦理訴外人陳賢清所委託銷售之「光復路超A 大透天」個案及訴外人羅秋月所委託之「溫莎城堡」個案,惟被告於離職後,即與訴外人陳賢清、羅秋月二人聯絡,並於委託期滿即將上開二件銷售個案轉至伊所任職之北區房屋北大直營店辦理銷售委託,被告所為顯係惡意篡奪原告公司之客戶與情報,被告之行為非但具有惡質性,亦具有顯著之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揆諸前引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屬不值得保護。

㈣人才需要長時間的培育訓練,若允許同業間以惡性挖角之手段,以達節省人事經費及經營成本之不當目的,或縱容從業人員罔顧企業栽培情誼而任意跳槽並篡奪客戶及資料,以遂其個人私利,將無任何企業會再投入龐大之人力、物力及財力去長期培養人才,其最終受害的必是社會全體,因此,企業主與受雇人員間之競業禁止係屬必要且合理。原告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係雙方出於誠信而簽訂,原告公司亦信賴此項約定而對被告施予必要之訓練,使伊具有銷售房屋之專業技能,詎被告於專業技能養成後,非但辦理離職,更篡奪原告公司之客戶,其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無足保護。

叁、證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表、名片、扣繳憑單、委賣物件一覽表各一份、力霸房屋九十一年度新竹區十月份專業訓練課程內容及教育訓練記錄表、九十年度新竹區八月份專題講座及簽到單各一份、物件個案調查表二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㈠按勞雇雙方有關勞方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因實質上已限制人民轉業自由,牽涉到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問題,關於此點,國內外法例、學說及實務咸認離職員工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應就具體案例中約定之合理性,即其限制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或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者,且應就當事人間之社會利益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

㈡本件應並無競業禁止之必要:

⒈原告公司未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在雇主之固有事業及營業秘密有保護必要時,方有禁止競業之保護利益存在,本件原告公司營業事項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其並無固有事業及營業秘密可言,再則,競業禁止條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應係禁止員工利用於原雇主處所習得之技術,知悉之客戶資料等,所從事之競業行為,方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若所從事者,雖為與原雇主業務相關之業務,但並無利用自原雇主處所知悉之技術、客戶資料,而係員工依自己之能力從事業務者,應不在競業禁止範圍內。

⒉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地位甚低:關於沒有特別技能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經查,被告在原告公司僅任一低階營業員,月薪不過一萬八千餘元,未擔任主要幹部或主管,應無知悉或篡奪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

⒊原告公司係以類似強迫方式,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條款,又未填補被告因簽立系爭條款所受之損害:原告公司係在被告任職一年餘後,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突要求被告及其他員工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稱倘不簽立,原告公司即無法期待被告繼續任職,原告公司尚有三位同仁因不願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離職,況原告公司並未因被告簽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有填補被告損失之代償措施,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亦屬無據。

⒋被告離職後,雖於北區房屋任職營業員,惟被告行為並未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離職二個月餘後,因未能找到工作,最後前往北區房屋任職營業員,月薪為兩萬餘元,在被告任職於北區房屋之期間內(九十二年二、三月),被告從未與任職於原告公司所認識之客戶為接觸,且僅謀合一件房屋買賣,獲得獎金四千八百五十八元,而該件買賣之雙方與原告公司毫無關連,則被告並未有篡奪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之舉,其單純任職於北區房屋之行為,並非惡質之競業行為,更無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公司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任何影響或損失。

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超出合理、必要範圍,並已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被告並非中途離職而跳槽至北區房屋公司,是未有具體打擊原告公司,並造成原告公司傷害之事實,原告公司僅以此不確定之商機限制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實已超出必要性之範圍,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惟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數額顯已過高:原告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乃係以被告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報酬二倍為計算基準,對於一經濟處於弱勢地位,且賴薪資以維生之員工而言,誠屬過高,況被告辛勤工作,每月亦僅賺取兩萬餘元薪資,除需扶養高齡父母外,被告尚有二名年幼子女嗷嗷待哺,何有能力再賠償原告公司六十餘萬元,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應予酌減。

叁、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琍婷、呂志堅。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專業經理人,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正式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依該契約中第六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投資、經營、受聘或受僱於原告所營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至「北區房屋」北大直營店,擔任經紀業務員之職務。由於「北區房屋」北大直營店所經營之業務為不動產買賣之仲介,與原告公司所營項目相同,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據前開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且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之最後或最近一年薪資、獎金總額之兩倍計算。則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其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合計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六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一年內所領薪資及獎金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初任職時,並未口頭與原告公司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公司係於被告任職一年餘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方要求被告及其他原告公司之員工簽立系爭契約,並稱倘不簽署即需離職,被告不得已只得簽立,實非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職務僅為最低之營業員,非專業經理人,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地位甚低,未擔任主要幹部或主管,應無知悉或篡奪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而被告離職後,雖於北區房屋任職營業員,惟並未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超出合理、必要範圍,並已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從而,系爭契約內所載競業禁止條款,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縱認系爭契約所載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惟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契約所載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其所約定金額顯然過高,請酌減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員工離職申請表、被告名片、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一紙附卷可稽:

㈠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業務。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簽署原告所提供之勞動契約書。

㈡勞動契約書第六條載明:「乙方(即被告)於任職甲方(即原告)之期間內或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投資、經營、受聘或受僱於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亦不得以他人名義投資、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乙方如違反前項約定,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乙方任職甲方期間內之最後或最近一年薪資、獎金總額之兩倍計算。」。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至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任試用營業員。

㈣被告於離職前自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自原告領得之薪資及獎金為三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

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難認係違反公序良俗。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查,兩造勞動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任職甲方(即原告)之期間內或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投資、經營、受聘或受僱於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亦不得以他人名義投資、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乙方如違反前項約定,除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乙方任職甲方期間內之最後或最近一年薪資、獎金總額之兩倍計算。」等語,其目的在課予被告自原告離職後轉職之限制,核其性質即為前述之競業禁止約款。從而,本件兩造爭點,要在於勞動契約書第六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㈠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知悉原告的營業秘密是人脈與客戶資訊云云。然查,房屋仲介業仲介房屋買賣,將房屋所在及委託銷售底價公開甚為常見,此為公知之事實,業者並多以資訊之透明化自詡,故有意購買房屋者,可輕易至地政機關查知不動產之所有人,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並非重要;至有意購屋者之人,可能有數人,是以是否成交,視其出價之金額,此乃市場競爭之機能,此資訊之重要性,更不若有關不動產所有人之銷售資料。而房屋仲介業者,所重者係提供交易雙方完整、完善之交易資訊與服務,減少交易雙方之交易成本,以達成其服務之目的。是原告以客戶之資訊為其營業秘密,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以所謂「人脈」為其營業秘密,然其所指人脈無非係潛在或將來之交易客戶,更屬不可預期,不具備營業秘密之特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未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等語,應值採取。

㈡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最低階之營業員,亦未擔任主要幹部或主管,底薪僅一萬八千餘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陳稱:房屋仲介業有分經紀人與營業員,經紀人需考取證照,營業員則只需要經過專業訓練課程即可等語。則以被告之職位甚低,職務內容亦未參與原告公司高層之經營管理與決策,難認被告離職後至同性質公司公司工作,將妨害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公司信賴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對被告施予必要之訓練,使其具有銷售房屋之專業技能云云,然對新進員工之被告施加訓練乃原告公司為有效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勞務而為,除被告因受訓而取得原告公司特有之營業秘密外,原告公司殊無以其曾受訓,即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查原告自認:原告對於被告實施之教育訓練包括銷售技巧及代書教授銷售流程等語,均無非係被告於執行其職務所必須具備之基礎知識;至原告另提出卷附力霸房屋九十一年度新竹區十月份專業訓練課程內容及教育訓練記錄表、九十年度新竹區八月份專題講座及簽到單各一份,主張被告確實接受原告所提供之訓練,然依上揭專業訓練課程內容、專題講座所記載之課程大綱(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以觀,亦尚不足認係提供被告如何之特殊技能而堪謂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是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提供被告訓練,有值得受保護之利益云云,殊不足採。

㈢觀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於離職後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期間為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其期間衡諸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之職位,顯屬過長。而反觀其所課與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內容,不僅限制被告不得投資、經營、受聘或受僱於原告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足使被告於該期間內無法從事任何與房屋仲介業有關之工作,其範圍過於廣泛而已超過保護原告所必要。另該條款對於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範圍毫無規定,對於被告離職後生計維持堪予造成重大障礙。故本院審酌上情,認首開條款顯不具備合理性。此外,系爭勞動契約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超出合理、必要範圍,並已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等語,亦為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曾辦理訴外人陳賢清所委託銷售之「光復路超A大透天」個案及羅秋月所委託之「溫莎城堡」個案,惟被告於離職後,即與訴外人陳賢清、羅秋月二人聯絡,並於委託期滿即將上開二件銷售個案轉至其所任職之北區房屋公司北大直營店辦理銷售委託,被告所為顯係惡意篡奪原告公司之客戶與情報,被告之行為非但具有惡質性,亦具有顯著之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其行為不值保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開訴外人陳賢清及羅秋月所委託銷售之案件,與原告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與同年三月十九日期滿,均未有提前與原告公司中止仲介契約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委賣物件一覽表物件一份、個案調查表二張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被告離職後至仲介期滿期間本仍得充分履行其受託仲介之義務,繼續指派其他員工提供出賣人仲介服務,衡諸常情委託人尚無僅因營業員之離職而隨同轉至其他仲介公司之可能,且參酌該二個案仲介契約期滿均後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達二月以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即與訴外人陳賢清、羅秋月二人聯絡,並於委託期滿即將上開二件銷售個案轉至其所任職之北區房屋公司北大直營店辦理銷售委託云云,實難遽信。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羅秋月之夫呂志堅,亦證實:「...我與被告認識十多年,我是接到被告跟我說他已經離職後一個多月力霸(即指原告公司)才有人員跟我聯絡,我當時就很生氣,因為我認為這段期間被告既然走了,力霸也沒有跟我聯繫,我認為這部分力霸沒有負到責任,後來力霸有告訴我說希望能幫我繼續賣房子,我當時只是說隨便,後來也沒有再簽任何委託仲介文件,我也沒有委託北區房屋,九十二年三月底被告有再到我家附近找我,我有問他說是否還在仲介房子,他說還有,所以我就口頭委託被告個人幫我賣,並沒有與北區(房屋公司)簽任何委託仲介的契約。」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之羅秋月委託仲介個案,並非因被告之違背誠信行為始於仲介期滿後不再委託原告公司銷售,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將之轉至其所任職之北區房屋公司北大直營店辦理銷售委託之情形。另就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陳賢清委託銷售之個案部分,被告亦抗辯:並非被告勸說陳賢清於與原告約滿後轉至北區房屋公司,且該個案屋主係委託北區房屋公司科學園區店處理,與被告無關等語,而原告對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對於被告離職所受之具體損害亦自認難以舉證,其僅憑推斷及臆測,主張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自嫌無據。從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為何惡質之競業行為,更無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公司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任何影響或損失等語,應屬可採,原告首開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依競業禁止之合理性判斷標準加以審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六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無異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被告之離職致受有損害,或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依首開說明,應認該競業禁止約定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六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前一年內所領薪資及獎金之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六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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