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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甲○○○
  • 被告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志宇 被   告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參 加 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訴外人楊雄鎮為原告胞姐之子,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之夫陳國禎,嗣於民國90年8月16日變更為原告之長子 陳崇賢,再於90年9月28日變更為陳崇賢之配偶丙○○,而 訴外人楊雄鎮自68年3月20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自89年8月份起即未給付訴外人楊雄 鎮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347,904元及89、90年度之年終 獎金共257,040元(原告書狀誤繕為257,004元),以上合計共1,604,944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原告受被告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陳國禎委任之故,自89年8月份起至91年1月份止,即代被告公司給付其所積欠訴外人楊雄鎮之系爭款項。 2、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8 條及第312條,基於上述,原告乃係受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 禎之委任或其之承認而給付訴外人楊雄鎮系爭款項,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基此向被告公 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況原告代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楊雄鎮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即承受訴外人楊雄 鎮對被告公司之權利,則本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3、被告公司雖辯稱被告公司於87年間業務分別為直銷及化工二部門,分別由陳崇賢及乙○○負責二部門之業務,而訴外人楊雄鎮於化工部門任職,後陳崇賢及乙○○於90年7月25日 簽立分業協議書,被告公司並於89年12月31日終止與訴外人楊雄鎮間之勞動契約,而訴外人楊雄鎮業已於90年1月份起 即調動至參加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任職,則被告公司自毋庸給付訴外人楊雄鎮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稱之分業協議書係於90年7月25日在新竹市 ○○路433號之辦公室內由陳崇賢簽署,然陳崇賢早已因遭 通緝而避居海外,則焉有可能於上開時地簽立該分業協議書,且該分業協議書為一早已確定內容之文件,且內容均係關於陳崇賢與乙○○間分割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自無可能於分業協議書中敘明將訴外人楊雄鎮分派至大乘公司任職,並言及有關訴外人楊雄鎮退休金提撥等事宜,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另查,楊雄鎮工作內容為處理暨管制有毒化學物,對被告公司而言乃依法令需編制之員工,而大乘公司既未取得經營有毒化學物品之業務,則實際上亦無可能需聘用訴外人楊雄鎮。 4、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係於90年8月16日到職,而之 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訴外人陳國禎,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均未敘明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國禎間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即驟認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89年12月31日終止,顯有違誤,況據原證七之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卷二第12 4頁),亦足證於90年6月6日時,訴外人楊雄鎮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公司辯稱:其與訴外人楊雄鎮之僱傭關係已於8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原告所提於89年8月至91年1月間之存簿帳戶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資力支付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遑論原告平日尚有眾多現金收入,例如房租收入等可供臨時週轉運用,被告公司質疑原告資力一節,誠屬無稽。 6、另被告公司稱89年8月至12月間原告墊付之費用已分別由東 南、大乘公司償還云云,實有未合,且東南、大乘公司亦無代被告公司償還墊款之義務,總而言之,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並非由被告公司支付甚明,至於無論係東南或大乘公司,受原告之指示支付訴外人楊雄鎮薪資,或由東南公司撥付原告已支付金額相同之款項,均與被告公司無關,亦即東南或大乘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均係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之債務,尚無片面免除被告公司債務之意思,退萬步言之,被告公司如仍爭執訴外人楊雄鎮之部分薪資係由東南或大乘公司所支應,則東南或大乘公司亦願意將該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此項債權讓與原告行使。 7、再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依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觀之, 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對於追加前後之主要爭點共通而證據既可相互援用,且實體上之利益亦歸屬同一,則原告此之追加自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基礎事實同一 」之要件,且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早於94年7月28日書狀即已 提出,斯時被告公司並無異議,再者本件訴訟曾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又等待另案判決確定耗時甚久,原告先前並未委任律師,不諳訴訟程序等原因,均為本件訴訟遲延之緣故,實際進行實體辯論期間並無如被告公司所陳2年半之 久,是以原告引用原先訴訟及證據資料,提出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之訴求,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8、綜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契約、第178條 無因管理、第312條代位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9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早於92年4 月初即送達被告,惟其竟於94年10月6日始追加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作為訴訟標的,則其之追加即與上開法條有違,且 有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其之追加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2、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債權是 否受有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即便其果清償屬實,其亦不得執此向被告公司有所請求。更何況原告並未替被告公司為清償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其薪資係由家族公司內之化工部門所支付,何來代位清償可言? 3、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楊雄鎮間之僱傭關係早已於89年12月31日終止,此業經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本件情形,亦應認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楊雄鎮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89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則被告公司自90年1月份起自無支付訴外人楊雄鎮薪資之義 務,次查,自89年8月份起至89年12月止共5個月,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是否為原告代被告公司所支付,此部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雖訴外人楊雄鎮於92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供述伊私人薪資表上的金額是原告付的,付款方式是原告自己將錢拿給大乘公司經辦直接存到伊的戶頭(見卷一第65頁),而證人乙○○雖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初被告表示不付我和楊雄鎮的薪水後,我母親(即原告)有先代墊40萬元,楊雄鎮的部分交給公司小姐,但是我薪水的部分也是先入到公司戶頭再給我。(見卷一第67、68頁)惟查,被告公司於87年間業務分為直銷及化工二部分,化工業務部分由乙○○負責經營,訴外人楊雄鎮於91年1月取得毒 性化學處理許可前,雖在被告公司任職,但僅是掛名處理被告公司有關化工之業務,且被告公司化工業務之收支部分,均係由乙○○及原告處理,且同一時點,訴外人楊雄鎮亦在處理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化工業務,當時被告公司化工業務量甚微,且營收皆由原告掌管之化工部門在處理,是自89年9月起,被告公司即不再負擔化工部門員工之薪資,改由 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及被告公司化工部門自行負責。訴外人楊雄鎮89年8月份之薪資,先係於同年9月6日由原告墊付, 嗣於同年月15日由東南公司自其所在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返還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21 日存入其帳戶內;而89年9月至89年12月份訴外人楊雄鎮之薪 資請領情形,或由東南公司自上開帳戶或大乘公司自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訴外 人楊雄鎮於郵局開立之薪資帳戶內,或由原告先行墊支,再自東南公司前揭帳戶轉帳償還原告,從上述幾個公司存款帳號之異動情形觀之,並無訴外人楊雄鎮、乙○○所稱之從原告處提領現金存入大乘公司帳號再轉付薪資之情事,又存款內容皆可見都是化工部門應收之票款所存入者,也無現金存入之情事,凡此皆足以證明訴外人楊雄鎮等化工部門之薪資皆由化工之營收所支付,證人乙○○及訴外人楊雄鎮之陳述顯非事實。原告掌管化工部門財務,一向對化工部門各公司之營收混合使用,除被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大部分被告公司收入之票據,亦均由原告存入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位於第一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使用,因上開帳戶之印鑑都由原告保管,是原告之所以認為給付予訴外人楊雄鎮之系爭款項乃係由其私人所支付,純係導因於原告長期混用上開帳戶並公私不分之結果所致,是綜上所陳,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係由家族公司之化工部門所支付,並非原告所主張以私人金錢支付,實堪認定。 4、又被告公司於90年8月16日之前,登記之負責人固為訴外人 陳國禎,然訴外人陳國禎因個人健康情形,早已不過問被告公司業務,被告公司一切業務均由其長子陳崇賢負責,此為原告所自認,則訴外人楊雄鎮有無與訴外人陳國禎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與認定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曾否終止勞動契約無關,原告指謫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就訴外人楊雄鎮與訴外人陳國禎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未予敘明,認判決有所違誤云云,實屬無據。 5、再者,原告既已自認訴外人陳國禎不管被告公司事務有如前述,則其顯然不可能指示原告,代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89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訴外人陳國禎,原告並一再主張係基於訴外人陳國禎之指示代替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楊雄鎮,然原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果如原告所言,陳國禎有此指示,究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抑或私人身份而為,尤值存疑,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指示,為何要原告以私人身分代付薪水,若以私人身份為此指示,則原告何以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縱訴外人陳國禎果有指示,亦係指示原告掌管之化工部門給付訴外人楊雄鎮系爭款項,並非指示原告以其個人之資金給付訴外人楊雄鎮系爭款項,況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化工部門公司均已償還原告,亦可證明支付之薪水皆由化工部門公司之資金而來,而非原告所支付。原告一再主張有代墊薪資,惟均未舉證證明其如何支付系爭款項,資金從何而來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主張顯然無據。 6、另訴外人楊雄鎮自87年起,即為大乘及東南公司處理化工業務,則該二公司給付其薪資亦為法律上之義務,何來讓與債權予原告可言?末查原告已於96年1月2日開庭時就89年8月 至12月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係由東南或大乘公司給付等情表示不爭執,則其起訴主張代位被告清償對訴外人楊雄鎮則非屬實,其既未代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7、又本件參加人東南及大乘公司就渠等曾代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楊雄鎮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非無疑,且縱渠等確曾代付薪資,則究係基於何種關係而為給付,亦未見參加人等說明,參加人遽謂渠等願將89年8月 至12月代被告給付薪資予訴外人楊雄鎮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並未指明讓與客體為何,亦未深究其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其主張應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主張之債權確屬存在,然參加人均為法人組織,其債權讓與曾否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其會計帳冊上有無系爭債權之記載,尤以大乘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擅自處分公司資產,恐亦屬無權處分,其效力仍屬未定,應非原告得片面以受讓人身分主張為請求權之基礎。 8、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願意將89年8月至12月代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予訴外人 楊雄鎮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他人訴訟,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之意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只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原告之次子,而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丙○○為原告之長媳,乙○○原亦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分業擔任東南及大乘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確有以東南或大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而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東南公司存摺、資金調度表等為證,是參加人主張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致受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尚非無據,其為訴訟參加之聲請,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判要旨可參)。 1、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基於無因管理及民法第31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因原告受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國禎之委任,始代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楊雄鎮,為此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原告先後兩請求,前者之訴訟標的為無因管理及民法第312條,後者之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何時終止,則屬相同,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清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再者,原告於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2、小結: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何時終止?⑵在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是否由原告支付?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給付系爭款項?有無權利請求被告公司償還?⑶若非由原告支付,而係由參加人東南或大乘公司所支付,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系爭款項?玆分別敘述如下: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可考。查訴外人前於91年間依勞動 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訴外人陳崇賢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認定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已於8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現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僱傭關係應至91年1月15日始告終止,其理由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均屬於前開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且經法院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已於8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一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應至91年1月15日始告終止云云,無足憑採。從而,訴外人 楊雄鎮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既已於8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被告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即無給付薪資予訴外人楊雄鎮之義務,應堪認定。是故,原告就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月15 日止,縱有墊支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對於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之配偶陳國禎於60年9月設立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即參加人東南公司)經營化工原料進口業務買賣,嗣於64年10 月成立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化工原料進口貿易業 務,均擔任負責人,再於68年10月成立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大乘公司),其長子陳崇賢為負責人,從事業務項目為化工原料買賣,83年6月間,訴外人陳崇賢另自國 外進口食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因此更名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並於87年8月24日另行成立百內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百內爾公司),從事運動器材、食品批發、國際貿易等業務,並自任負責人,從而被告公司事業體即分為直銷部門與化工部門,直銷部門由訴外人陳崇賢負責經營,89年起訴外人陳國禎之子陳崇賢、乙○○協議分家,迄於90年8月16日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崇賢,大乘公司負責人則於90年8月23日變更為訴外人乙○○,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復於 90年9月28日變更為訴外人陳崇賢之配偶丙○○,訴外人楊 雄鎮自68年3月起,負責被告公司、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之 化工部門業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分業協議書、移交備忘錄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國禎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委任原告自89年8月起代為給付訴外人楊雄鎮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云云,然查:訴外人陳國禎於90年8月前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按被告 公司為一法人組織體,有股東、董事、經理、總經理之設,原告空言泛稱訴外人陳國禎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託原告代為給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而迄未提出任何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授權書等,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債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乙○○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前擔任被告公司化工部門經理,後來才擔任大乘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崇賢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陳國禎雖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但已不太管事了,89年初開始談論兄弟分家事宜,是伊母親甲○○○(即原告)提議,起因應是陳崇賢將被告公司資金掏空,設立百內爾公司,在協議書之前陳崇賢有擬定移交備忘錄,由吳昌伯在88年底、89年初左右拿給伊看,有大約看過內容,但不同意所以沒有簽名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卷第53、54頁),並 有原告提出之分業協議書、移交備忘錄等附卷可稽,是訴外人陳崇賢、乙○○自89年起,即陸續討論分家事宜,就家業(含被告公司、大乘公司之經營、管理權)之分配為協議,應堪認定。 ㈥、又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張鈺鳳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雖為陳國禎,但是所有業務都是陳崇賢負責,被告公司於89年6月份搬到新竹市○○路,老闆娘丙○○告 知家族分業關係,訴外人歸屬大乘公司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卷第55頁),再者 ,訴外人陳崇賢於87年間成立百內爾公司,並負責被告公司之直銷業務,於89年6月起,即陸續將辦理直銷業務所需之 資料文件,自原先所在辦公處所新竹市○○路433號搬遷至 新竹市○○路130號6樓之3等處所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公 司之會計陳炫美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23號、91年度偵續字第36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9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自89年9月起,係由原先之玉山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在被告公司之受薪帳戶)改匯 入新竹英明街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迄至訴外人楊雄鎮正 式進入大乘公司任職時亦同,此有被告公司、大乘公司薪資表存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參以訴外人楊雄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任職被告公司迄嗣後轉職至大乘公司以來,均在化工部門服務,工作性質及內容均相同,地點亦均在新竹市○○路433號等情,另佐以訴外人陳崇 賢、乙○○書立之移交備忘錄(一)五、載明「楊雄鎮除擔任名義之管理人外,其薪資自89年9月份起改由大乘公司給 付」等字句觀之,訴外人楊雄鎮固於89年12月31日前仍受雇於被告公司,惟訴外人陳崇賢斯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與訴外人乙○○就被告公司、大乘公司內部業務之分工互為討論,並協議擬將訴外人楊雄鎮轉移至大乘公司任職,而訴外人陳崇賢負責之直銷部門又已遷離原先之辦公處所,其等針對原屬被告公司化工部門員工薪資之給付,尚在談判及交接之階段,是原告擅自代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楊雄鎮薪資,是否不違背被告公司之意思,而有利於被告公司本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更遑論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管理事務已經被告公司本人承認,是其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殊嫌無據,尚難憑採。 ㈦、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 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申言之,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 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供參)。查原告主張代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予訴外人楊雄鎮,其就清償系爭款項於法律上受有何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有代為墊支訴外人楊雄鎮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其既未因清償而獲有諸如亦同免債務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㈧、末按,債之讓與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始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無債之關係存在,即無債權讓與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關於訴外人楊雄鎮89年8月至12月薪資之給付情形,被 告公司抗辯:原告固有代行墊支訴外人89年8月及11月之薪 資,惟嗣後均由東南公司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返還原告,另9、10、12月之薪資,則係由東南或大乘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予以支應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員工薪資表、資金調度表、東南公司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大乘公司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存摺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 固有於89年8月及11月以個人之金錢代為墊支訴外人楊雄鎮 之薪資,惟嗣後均由東南公司提撥同額款項存入原告戶頭內,另訴外人楊雄鎮89年9、10、12月之薪資,則由東南或大 乘公司戶頭內之金錢支應一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前提為東南或大乘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確係有債之關係存在,應予敘明之。 ㈨、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表、資金調度表等,其上均載明係化工部門,又查原告為訴外人陳崇賢、乙○○之母親,同時掌管被告公司、東南及大乘公司化工部門之財務,上開3 家公司之資金調度亦互為流通一節,除據原告自認在卷,且原告有權動用被告公司之資金等情,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至東南公司、大乘公司、歐瑋有限公司及原告個人帳戶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為憑,是原告既得彈性調度被告公司、東南及大乘公司之資金,尚不得以訴外人楊雄鎮89年8月至12月之薪資,係由東 南或大乘公司戶頭內之金錢支應,即推論東南及大乘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有債權請求權之存在,原告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另佐以證人即製作訴外人楊雄鎮薪資表之被告公司會計陳炫美於另案訴外人楊雄鎮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等給付薪資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崇賢公司與大乘公司是家族企業,所有薪資都是一起處理的,直到89 年2個老闆(指訴外人陳崇賢、乙○○)要分家,所以才把化工部門分歸給大乘公司,傳銷部分就歸給崇賢公司,人員的配置是以從事業務範圍去劃分,會計部分還是一起做,89 年6月被告公司傳銷部門從北大路搬到四維路去,化工部門就留在北大路,化工的收支是由他們去處理,伊幫忙作帳及作清冊,把這些資料交給原告去處理,收支情形完全由原告去處理,伊只幫忙作帳而已等語(見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4 號民事卷宗第134、135頁),是被告公司辯稱:89年8月 份起,由於被告公司已不負責化工業務,是訴外人楊雄鎮之薪資係由家族公司之化工部門支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公司與東南、大乘公司間有何債之關係存在等債權讓與之基礎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自東南、大乘公司處受讓債權據以對被告公司請求,其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㈩、綜上所述,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已於8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一節,已於另案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外人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何時終止等爭點,即不得為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89年8月至12月,訴外人楊雄鎮與被告公 司固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斯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崇賢與訴外人乙○○已著手進行分家事宜,並就屬於化工部門之業務歸由訴外人乙○○所掌管一事達成共識,原告既未就其代行墊支訴外人楊雄鎮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舉證說明,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存在有委任關係或已經被告公司承認代被告公司支付系爭款項等情事,更遑論就本件為被告公司代償債務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被告公司、東南及大乘公司之資金因具有家族企業之性質而彼此互為流通,縱認訴外人楊雄鎮89年8月至12月之薪資係由東南 或大乘公司所支付,亦難據此率然論斷東南或大乘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即有債權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代位清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1,60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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