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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
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康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柏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合併,康柏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繼受,合先陳明。

(二)緣被告與原告及康柏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維護契約,由原告及康柏公司向被告提供維護服務,而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及康柏公司維護費,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停止向原告及康柏公司支付維護費用,共積欠原告公司(與康柏公司合併前)九十一年五月至九月之維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另積欠康柏公司九十一年六月至九月維護費用共計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共計九十八萬零一百一十七元,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上開債務,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八萬零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函文、原告公司暨康柏公司債權人通知函文、剪報、支援維護契約書、工作站硬體維護合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件及統一發票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函文、原告公司暨康柏公司債權人通知函文、剪報、支援維護契約書、工作站硬體維護合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件及統一發票九紙為證,被告復未加以爭執,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逕為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八萬零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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