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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孟芳楊明箴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丙○○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天善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胡奈奈
代理人
共 同 路春鴻律師
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生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善建設有限公司、國生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即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善建設有限公司、國生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天善建設有限公司、國生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天善建設有限公司、國生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生營造)、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奇營造)向富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爽建設)承攬坐落於新竹市○○段34之4 、35之42、35之41及35之43地號「富貴學苑」集合式住宅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奇營造向原告承租鋼軌樁168 支,嗣興建至地下一樓牆面完成時,富爽建設因經濟部命令解散,因而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天善建設,營造廠部分則由被告國生營造承攬。原告所出租之鋼軌椿,係在工程興建中用於擋土以避免坍塌,在一樓樓地板建造完成後,應予以拔除,返還原告。系爭工程一樓樓地板建造完成後,被告均明知鋼軌椿尚未拔除,竟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國生營造之下包盟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昌企業)拔除63支鋼軌椿返還原告,剩餘105 支則遭鋸斷吊頭而無法拔除,致原告無法收回鋼軌椿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500元,並自民國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系爭工程之鋼軌椿係由宏奇營造向原告承租,租賃關係存在於宏奇營造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又系爭工程因宏奇公司未依原設計圖施作,導致鋼軌樁因高壓灌漿而不易拔除,在富爽建設終止與宏奇營造之承攬契約後,曾多次要求宏奇營造拔除鋼軌樁,宏奇營造非但置之不理,且阻止被告將之拆除,本件之鋼軌樁所以未能回收,係因宏奇營造未能履行契約債務,而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又鑑定報告雖認為如要拔除鋼軌樁,將會影響已完成之建築物基礎及外牆,惟在建物兩側之鋼軌樁應可拔除,鑑定報告顯有違誤,況原告所主張之鋼軌樁每支單價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宏奇營造向富爽建設承攬系爭工程,並向原告承租鋼軌樁168 支,嗣後富爽建設因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天善建設及國生營造,國生營造之下包盟昌企業拔除63支鋼軌樁返還原告,其餘105 支鋼軌樁則仍在系爭工地中,而系爭工地目前已興建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天善建設及國生營造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胡奈奈、丁○○則分別為天善建設及國生營造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之,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天善公司、國生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爭點,首應釐清前開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鋼軌樁使用收益權能之情事。經查:證人戊○○即被告天善建設當時派駐工地之工務經理證稱:91年10月或11月間,天善公司與宏奇公司有達成協議,就有影響部分的鋼軌樁先拔除,我有通知全暐公司來載走,天善公司對國生營造施工事宜有指揮監督權,而對於不影響施工之鋼軌樁決定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是天善公司與國生營造共同決定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鋼軌樁通常在地下一樓的頂板要封之前的時候就要拔除,否則就很難拔除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上述證詞觀之,被告天善公司與國生營造均明知鋼軌樁為原告所有,且在施工慣例上應於地下一樓頂板完封前拔除,竟仍決定在未拔除105 支鋼軌樁之情形下繼續施工,且未於鋼軌樁尚未被封於地下前,通知原告領回,即將地下一樓之頂板封住,妨礙原告對系爭鋼軌樁之使用收益,則被告就其繼續施工,將損及原告權益,顯有認識,被告二人仍執意為之,應認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具有故意。

㈢、又被告天善建設辯稱:系爭鋼軌樁仍可拔除云云,惟經本院如拔除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鋼軌樁緊鄰建物外牆,一般拔除時機為地下室完成後應拔除,目前地上12層已完成,若要拔除,則會影響已完成建物之基礎及外牆構造,鑑定結果認為鋼軌樁不應拔除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則系爭鋼軌樁事實上已不應拔除,堪以認定。被告雖以系爭鋼軌樁尚能拔除及原告對鋼軌樁之所有權未受損為辯,惟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天善建設及國生營造明知原告所有之鋼軌樁105支尚未拔除,仍決定繼續施工,致系爭鋼軌樁事實上已不能拔除,妨礙原告對其所有之鋼軌樁之使用收益,被告天善建辯稱原告主張鋼軌樁之價格過高,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其每公斤之鋼筋價格均高於原告所主張之每公斤10元之價格,有營建物價乙本在卷可參,是被告天善建

㈤、被告國生營造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天善建設為定作人,其二人決定繼續施工,致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天善建設之法定代理人胡奈奈及國生營造之法定代理人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為要件。證人戊○○結證稱:實際上是由胡奈奈之母親負責協調,胡奈奈本人在臺北,不太管工地的事;國生營造則是由庚○○在負責,而不是法定代理人處理等語(見本院92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胡奈奈及丁○○,並非上開業務之實際執行者,自不能令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被告胡奈奈、丁○○於系爭工地實際執行業務,對原告所有之鋼軌樁為違反法令之行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天善建設與國生營造故意侵害原告所有鋼軌樁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胡奈奈與丁○○並未實際執行業務,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善建設及國生營造應連帶給付原告535,500 元,及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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