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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
合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告
航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下斗崙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命與其他非給付票款訴訟標的分別辯論,改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堪認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黃珮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B書 記 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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