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 原告
- 吉石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峰榮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將所承攬新竹大地宣言A、B區二十八戶興建工程之柔性擋土牆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為示慎重,並簽訂合約書,工程總價議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稅金則以百分之四計算。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即進場施作,並依約完工,而總工程款(含百分之四稅金)即為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而被告僅給付二百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尚有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竟以待業主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建設公司)撥付尾款後即支付云云;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已依約完工多時,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前開未付之工程款。
(二)本件工程雖有約定百分之十之保留款,惟就該保留款並未約定應於何時給付,則按照工程慣例,如已完工達合理期間即應給付,而查前開工程原告業於九十年九月完工,迄今已近二年,所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前開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又前開工程係依據施工進度進行計價,每次計價時即進行估驗,估驗完成即按照約定工程款百分之九十所得之金額,再計價百分之九十做為估驗款。而被告業就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一估驗款部分均已給付給原告,足可證明原告業已完工且經驗收。又被告公司在向漢洋建設公司承攬之工程未完工前即從工地撤走,其後原告連絡被告公司無著,故根本無從如被告所述可配合其向漢洋建設公司辦理驗收請款程序。另原告否認所施作之前開工程目前有瑕疵,至於施作過程中之瑕疵均在下次估驗時補正完畢,且經被告支付估驗款,所以被告辯稱因業主漢洋建設公司認為前開工程有瑕疵而不能支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公司所發書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所承包前開柔性擋土牆工程,因業主漢洋建設公司認為工程尚有瑕疵,而未驗收合格,對被告付清尾款,因此被告自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是請被告配合原告至漢洋建設公司辦妥驗收手續,儘速完成工程驗收,付清尾款,以免除本件紛爭等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合約第七條約定,有關因本件契約之爭議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新竹大地宣言」A、B區二十八戶興建工程中之柔性擋土牆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二百六十萬元,稅金則以百分之四計算,連同稅金總計為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原告並依約於九十年九月間完工,惟被告僅給付二百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尚有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所發書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就前開工程原告業已完工,且尚有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亦不爭執,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書函函覆原告稱近期領到漢洋建設公司尾款後支付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前開工程尚有瑕疵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復未到庭為進一步之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又查兩造間雖有約定工程款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惟就工程慣例,所謂「保留款」如未約定給付之日期,則應指合理之期間;查原告既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完工,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約一年八個月,參諸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保留款之給付期限應認業已屆至;另基於前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即以前開書函函覆原告於近期領到漢洋建設公司尾款後即支付等情,足見被告亦認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期日已屆至自明。至被告另辯稱其尚未自業主漢洋建設公司領取尾款云云,惟此係被告與漢洋建設公司間另外之法律關係,亦無從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正當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