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同意付給乙方(即原告)贍養費新台幣兩萬元整,直到乙方改嫁為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改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贍養費。上開期間計為三十九點五個月,如以每月二萬元計算,被告本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之贍養費予原告,惟因原告曾於上開期間內返家居住以照顧子女,被告亦曾零星墊付生活費,故原告願意減縮其中三個月之贍養費即六萬元。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元之贍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被告曾要求原告繼續居住家中以照顧子女,並同意另行負擔每月二萬元之生活費,惟表示其所負擔之生活費將會時多時少,然原告認為足供子女生活所需即可。至於離婚協議書第二項所載之贍養費,與被告所辯之每月二萬元生活費無關,且兩造並無附條件給付贍養費之約定,亦即無論原告是否繼續居住家中,被告均應依約給付贍養費等語。
四、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且同意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作為計算贍養費之始點。惟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曾口頭約定原告繼續居住家中照顧子女,被告始願給付每月二萬元之贍養費,供作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又原告確實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繼續居住至九十一年八月初,而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曾給付贍養費一、二萬元予原告,及繳付原告應付之信用卡費及修車費等,總額已逾原告所減縮之六萬元,原告應扣除上開費用並減縮主張贍養費等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條款,改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同意付給乙方(即原告)贍養費新台幣兩萬元整,直到乙方改嫁為止」,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改嫁,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贍養費,本為三十九點五個月共七十九萬元,原告減縮請求其中如主文所示之七十三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離婚協議書之真正,且同意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作為計算贍養費之始點,惟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曾口頭約定原告繼續居住家中照顧子女,被告始願給付每月二萬元之贍養費,供作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又原告確實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繼續居住至九十一年八月初,而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曾給付贍養費一、二萬元予原告,及繳付原告應付之信用卡費及修車費等,總額已逾原告所減縮之六萬元,原告應扣除上開費用並減縮主張贍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同意付給乙方(即原告)贍養費新台幣兩萬元整,直到乙方改嫁為止」之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雖被告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之真正,然辯稱:兩造口頭約定原告繼續居住家中照顧子女,被告始願給付每月二萬元之贍養費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當庭否認離婚協議書附有上開條件等語,另觀諸查兩造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上,均無記載被告所述之附條件給付贍養費之情,且經被告當庭自認無從舉證以證實其說,是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是以,原告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條款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贍養費,應足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贍養費,本為三十九點五個月共七十九萬元,惟其減縮請求其中七十三萬元等情,經查:被告當庭同意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贍養費之起算日,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直到乙方改嫁為止」,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改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贍養費,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支付超過六萬元之贍養費予原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舉證以證實其說,難認所辯為真。再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三十九點五個月,以每月二萬元計算,總額應為七十九萬元,而原告主張之七十三萬元贍養費,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贍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