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創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上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二人 為上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樺公司共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十五萬四千九百零五 元,由其開立支票共十八張支付上開款項,但僅兌現一百十二萬八千元,餘二 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則全未兌現,詎料上樺公司竟已停業,索求無門,原 告依法只得向被告等求償。 (二)又雖上開經銷合約書記載以展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訊公司)及新技資訊有 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但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被告二人分別為 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故依法應負此連帶保證責任。 (三)按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要求我們要提 供擔保品及二個連帶保證人,我提供展訊公司及新技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給原告...」「之前我們有拜託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說如果有需要的話,請 他們擔任連帶保證人,他們有同意...」「有些政府採購合約,有這二家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法官問:「本件你有無告訴被告二人說要擔任本件的連 帶保證人?」答:「時間很久了,記不起來。」證人丙○○則稱:「我是跟庚 ○○及乙○○接洽,我是將空白的合約書給庚○○、乙○○其中的一人,等他 們將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都簽好了以後,我向他取回後交給總公司。」「.. ..在我印象中有新技公司得標過,但我出貨還是出給上樺公司,我不知道他 們二家是什麼關係...」法官問:「原告有無曾經與展訊公司、新技公司交 易過?」證人林答:「沒有交易過。只是曾經新技公司有得標過政府的合約, 我出貨到上樺公司。」證人劉答:「是新技公司曾經請我們幫忙訂貨。與該公 司是否得標跟我們沒有關係。」故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得知,丙○○交空白合 約書,請庚○○所開設之上樺公司簽立外,也請其提供二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 品,而庚○○也承認其提供被告二人所開設之新技、展新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且事先也徵得被告二人同意,而丙○○去拿契約時,上面之立約人、連帶保證 人皆也簽名蓋章完成,可證被告二人之公司確實曾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而由庚○○之證詞中也得知這二家公司曾擔任上樺公司承包政府採購合約之連 帶保證人,而上樺公司亦稱以其名義替新技公司向原告公司進貨,是其關係菲 淺,其二公司擔任上樺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乃合情合理。雖庚○○ 稱因時間很久了,記不起來是否有告訴被告二人說要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 但此乃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說詞,不足採。否則豈非庚○○或乙○○二人偽造新 技、展訊二家公司及負責人之簽名、蓋章?故被告二人否認其為本件之連帶保 證人,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旭青電腦展示中心加盟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書)、付款簽收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丙○○、甲○○、乙○○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訴外人上華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由展訊、新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一節,被告等人完全不知情,且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親簽及蓋用。 (二)被告金家弘為展訊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目前已歇業。被告己○○為新技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一日即已搬遷至東南街,系爭契約書於八十 六年六月始簽訂,而地址卻仍載建華街,足證,系爭合約書確非被告己○○簽 訂至明。 (三)證人庚○○雖曾經口頭上向被告說過如以後有需要要請被告幫忙,但實際情形 應由其來請託,讓被告了解,而本件並沒有對保,故被告實不知有擔任本件連 帶保證人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上樺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並由展訊公司、新技公 司擔任上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上樺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二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 五元尚未償還,且上樺公司已停業,原告依法只得向展訊公司、新技公司求償。 又雖經銷合約書記載以展訊公司及新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但依公司法規定,公 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被告二人分 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故依法應負此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連帶保證 契約及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 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等則以:訴外人上華公司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等擔任 連帶保證人一節,被告等完全不知情,且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等所親簽及 蓋用。被告金家弘固為展訊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公司目前已歇業。另被告己○○ 為新技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一日即已搬遷至東南街,系爭契約 書於八十六年六月始簽訂,而地址卻仍載建華街,足證,系爭合約書確非被告己 ○○簽訂至明。又證人庚○○雖曾經口頭上向被告說過如以後有需要要請被告幫 忙,但就本件保證契約庚○○並未實際請託亦無對保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又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家弘、己○ ○分別為展訊公司、新技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業據其提出展訊公司及新技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其與訴外人上樺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由展訊公司與新技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惟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此規 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被告金家弘、己○○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負依前揭經銷合約書所定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固據其 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件為證,惟被告等否認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真正,抗辯:該經銷 合約書上所載之展訊公司、負責人金華彪及新技公司、負責人己○○等之簽名並 非其等所為,其上所蓋之印文亦非真正,被告等完全不知情等語,準此,本件首 須審究系爭經銷合約書是否由契約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展訊公司、新技公司之負 責人代表各該公司所作成?即系爭經銷合約書有無形式上之證據力?經查: (一)證人即原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本件承辦人員丙○○到庭證述:「(你曾在原告 公司任職?)是,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桃竹苗區域有關的電腦經銷,我離職蠻 久的,(你曾經代理原告公司與上樺公司簽訂加盟經銷合約書?)有,公司規 定經銷商都要簽訂加盟合約書及本票回來,(系爭合約書立約人上樺公司是何 人與你簽訂的?)我是跟庚○○及乙○○接洽,我是將合約書交給他們二人其 中之一人,等他們將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都簽好了以後,我向他取回後交給總 公司,(甲方連帶保證人展訊公司及新技公司上的簽名及印章是何人所為?) 我不知道,他們簽時我不在場,我是將空白的合約書交給庚○○、乙○○其中 的一人,等他們簽好後,才交給我,交給我時上面的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都已 經簽好蓋好了,但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原告公司或你有無與被告的公司對保 ?)在我的業務範圍只是把契約簽好後交給公司,我不負責對保。公司有無對 保我也不知道。(原告公司有無與展訊公司、新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應該沒 有,我也不認識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在我的印象中有新技公司得標過,但我 出貨還是出給上樺公司,我不知道他們二家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原告公司之本件承辦人丙○○之上開 證述觀之,系爭經銷合約書係丙○○與上樺公司之庚○○、乙○○接洽簽訂, 而簽訂之方式為丙○○將空白之合約書交予庚○○或乙○○,契約內容填載完 成後再交還予丙○○,惟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係何人所載、簽名及蓋章是否 真正、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之意思,丙○○均不知悉,參以,丙○○並不認識 展訊公司、新技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契約書上所載之各該連帶保證人進行對 保等情,則憑丙○○所述上開證言,尚難作為推論該經銷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 人即展訊公司、負責人金華彪及新技公司、負責人己○○等之簽名、蓋章為真 正之判斷基礎。 (二)又證人即上樺公司負責人庚○○證稱:「(上樺公司是否曾經跟原告簽訂加盟 契約書?)是,契約是我本人跟原告公司業務代理人丙○○簽的,在我公司簽 的,(系爭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展訊科技有限公司、新技資訊有限公司是何人 簽的?)不知道,(請說明訂約的經過?)原告要求我們要提供擔保品及二個 連帶保證人,我提供展訊公司及新技公司的名稱及負責姓名給原告,至於契約 上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我並不清楚,(你提供這二家公司給原告用意為何?)因 為甲方要求我要提二個連帶保證人,(這二家公司有同意要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前我們有拜託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說如果有需要的話,請他們擔任連帶保 證人,他們有同意,但擔任連帶保證人的合約必需由他們親自簽過才可以,本 件我是提供這二家公司的資料給原告,原告應該要去找這二家公司對保,(是 否他們二家公司簽的,你是否知道?)我簽約時,這二家公司的人員並不在場 ,所以上面的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我並不清楚,(你有無告訴這二家公司要擔 任本件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因為很多合約,我記不起來,(這二家公司有無 擔任過上樺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有,有些政府採購合約,有這二家公司擔任 連帶保證人,(政府採購合約外的?)記憶中是沒有,...(本件你有無告 訴被告二人說要擔任本件的連帶保證人?)時間很久了,記不起來。...( 合約書是交給你還是乙○○?)是不是交給我我不知道,但我有看過這份合約 書,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上樺公司大小章是我蓋的,(你蓋好後,交給誰? )蓋好後就放著,等丙○○來拿,我蓋好時,連帶保證人的印章及簽名都是沒 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任 上樺公司外務之乙○○結稱:「我是負責外務工作。在那邊工作了二、三年, 現在沒有了,(何種外務?)電腦的維修及電腦的銷售,..(上樺公司有成 為原告的加盟連鎖店?)有,(跟原告成立加盟公司是何人處理的?)我不清 楚,(有無見過加盟合約書?)沒有什麼印象,(是否認識被告二人?)認識 ,是朋友,沒有生意上的往來,(是否知道展訊科技有限公司?)知道,(展 訊公司有無與你們生意上往來?)沒有,但我認識他們會互相聊天,在十幾年 前跟被告是同一家公司的,(是否知道新技資訊有限公司?)知道,也沒有生 意往來,大家都是朋友,(被告二家公司有無擔任上樺公司的保證人?)我印 象中是沒有,(是否認識丙○○?)他好像是原告的業務員,有見過面認識, (你曾經有無與他接洽過?)我曾經與他接洽過有關電腦銷售的一些業務。但 是上樺公司跟原告的有關加盟的業務並不是我負責處理,也沒有與丙○○接洽 此部分業務,(對證人丙○○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 上樺公司何時停業?)不清楚,我三、四年前離開上樺公司,(是否為上樺公 司的股東?)開始的時候是股東身份,我負責外務部分,有關內勤部分我不清 楚,...(上樺公司對外簽訂契約除了庚○○外,尚有何人負責?)我不清 楚,是內勤在處理,內勤一般是庚○○與會計在處理,(對展訊公司、新技公 司擔任本件契約連帶保證人,你是否知道?)完全不知道,(你有看過被告公 司人員到上樺公司去接洽業務?)沒有,我有去他們公司聊天,但沒有業務接 觸,(聊天中有無說需要他們二家公司的幫忙?)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上樺公司負責人庚○○及前外務乙○○ 之證述,或可證明上樺公司與原告間有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然其等均稱不知 系爭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係何人所簽,其上之印文及簽名是否為真正,其 等亦不知悉等情,因此,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系爭經銷合約書上所載之 連帶保證人即展訊公司、負責人金華彪及新技公司、負責人己○○等之簽名、 蓋章為真正。 (三)雖證人庚○○證稱:其之前有拜託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說如果有需要的話,請 他們擔任連帶保證人,他們有同意云云,然其就如何徵得被告等人同意以其等 負責之公司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等細情,其證述:合約必須由被告等親自簽過 才可以,其僅係提供展訊公司、新技公司兩家公司之資料給原告,原告應去找 該二家公司對保,有無告訴該二家公司要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記不 起來,該二家公司曾就上樺公司與政府所訂之採購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政府 採購合約外的記憶中沒有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庚○○對被告等是否同意其 等所負責之各該公司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先係陳稱有拜託被告等說 如有果有需要的話,要請他們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又稱不記得有無告訴二家 公司要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稱記憶中不記得該二家公司有擔任政府 採購合約以外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則依其所述,被告等是否確實同意其等所負 責人之各該公司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有疑義,實難憑庚○○前揭證言 即認被告等有同意其等所負責之公司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參以,庚○○證 述:系爭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於簽約當時,並無展訊公司或新技公司之人員 不在場,其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資料伊既不清楚,亦不知系爭合約書上之展訊 公司、新技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簽名、印章為何人所簽或所蓋等情,另證 人即原告之前承辦人員丙○○亦稱該合約書之內容不知係何人所寫等語,自難 認系爭經銷合約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即展訊公司、負責人金華彪及新技公司 、負責人己○○等之簽名、蓋章係被告等人親自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即難 認各該簽名及蓋章為真正。 (四)至證人即系爭經銷合約書所載之抵押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甲○○之證言,或 可證明其有為本件經銷合約之抵押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但其既不認識被告 等人,對該契約之簽訂過程亦了解,自亦無從作為推論展訊公司、新技公司及 各該負責人等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之依據。 (五)綜上各情以觀,系爭經銷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展訊公司、新技公司及各該負責 人即被告等之簽名及蓋章既均無法證明為被告等人所親簽或蓋用,亦無法證明 係被告等授權他人所為,且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書係由連帶保證人展訊公司、新技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等代表各該公司所作成一節,尚屬無據。從而,系爭經銷合 約書難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三、綜右所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經銷合約書係由其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展訊 公司、新技公司等所作成,而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業已如述,則原告本於系爭 經銷合約書,並依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該經銷合約書所載連 帶保證人即展訊公司、新技公司於系爭經銷合約應負之連帶保證人之責,而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