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兆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文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肆佰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立電腦軟體合作開發合約(即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之開發,下稱系爭合約),此有該合約可稽。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甲方( 指被告公司 )需負擔本產品之行銷費用...並負責產品測試驗證、產品售後服務、提供產品教育訓練、製作產品使用手冊、產品型錄,並舉辦產品展示會推廣活動,所衍生之直接人工成本與管銷費用,由甲方自行負責,乙方( 指原告 )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但合約簽立後原告始終未曾感受到被告公司恪守系爭合約所定義務之誠意,且該管理系統之推廣、行銷、宣傳似未見具體成效,以致該管理系統始終不為大眾所熟知,銷售量遠不如預期,而影響原告依約應得之勞務報酬,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新竹十八支局第十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提議雙方另協商修改原合約有關結算勞務報酬及期限事宜,但並未獲回應,嗣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第八十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勞務費用及履行合約義務,惟仍無所獲,被告態度亦未有所改變,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同意以本產品單機版每套新臺幣( 下同 )三萬二千四百元整、伺服器版以每套九萬元整,作為乙方之研發勞務費用,於顧客驗收付款後,由甲方開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第五款約定:「雙方同意於本產品單機版銷售六十套( 即甲方交付乙方一百九十四萬元整 )或伺服器版二十二套( 即甲方交付乙方一百九十八萬元整 ),或單機版與伺服器版之銷售組合後交付乙方之款項達一百九十四萬元整,本產品之著作權完全歸屬甲方所有,乙方同意將本產品之程式碼無條件交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自甲方完全交付本價金予乙方後,至本合約到期日止之期間,本產品之銷售以單機版每套一萬元、伺服器版每套三萬元整,作為乙方之研發勞務費用,於顧客驗收付款後,由甲方開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甲方同意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年內,銷售本產品以達本合約第四條中第四及第五款項之約定( 即交付乙方一百九十四萬元整 )。若甲方未能於上述期間內達成該銷售目標,亦應無條件補足上述價金之差額予乙方」。而本件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所定之期限,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惟被告公司依約銷售之數量,仍離合約所定之數量甚遠,其間僅依約給付原告共計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之勞務費用,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款之約定,被告應再補足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元予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其於簽約後,即積極為推廣軟體知名度,於全國各地找尋合作廠商並與其簽立「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經銷授權合約」,惟已經銷售之現有寺廟家數三年來單機版累積只有五家( 溫靈宮、法蓮廟、東窯太子宮、普天宮、城隍廟 ),伺服器版一家( 新竹市都城隍廟 ),銷售量確實遠不如預期,且這五家寺廟皆在新竹地區,可見其「經銷授權」並無具體成效且流於形式。
(二)被告稱資訊科技一日千里,汰舊速度快速,若干具規模廟宇於購用基本款之單機版後,隨即為因應網際網路潮流所需,而要求升級為伺服器版,甚至為網頁版,以致原告所開發之單機版,隨即為市場所淘汰...等。惟如因為資訊科技一日千里,汰舊速度快速,就要揚棄可執行且穩定之單機版及伺服器版軟體程式,則一般中小企業現行所導入之資訊系統如會計、人事等即須隨時不斷更新,如此一來公司根本無法經營。且事實上,小間廟宇事務流程簡單,用單機版軟體程式即可,大間廟宇事務流程較為複雜,就用伺服器版軟體程式,至於網際網頁版不在合約範圍內,與系爭軟體並無關係。
(三)被告稱原告保有原始程式碼,負責所有程式撰寫及維護,因此造成軟體品質、交貨期、銷售流程造成被告銷售困擾...等。惟事實上,系爭系統在與被告簽訂合約前既已開發完成,它是一套「套裝軟體」,其功能模組內容有廟宇基本資料、廟宇成員基本資料、管委會( 董事會 )成員明細、慈善會資料、敬花團資料、友廟基本資料、廟產管理、善信基本資料、蒞友廟參拜、拜斗登記、拜契義子登記、安太歲登記、安制化登記、點燈登記、油香捐獻資料、捐獻資料、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傳票資料、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安全等級權限等...模組。因此被告於其招攬之客戶下單後,只需提供該寺廟之照片及基本資料給原告,原告即可立刻包裝製作完成安裝程式,隔天即可交予被告至客戶處安裝,絕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五款之約定。
(四)被告稱原告保有原始程式碼,負責所有程式撰寫及維護,因此造成被告為配合客戶需求,另需花費人力、財力處理外加功能報表...等。惟事實上,系爭軟體是一「套裝軟體」,而所謂「套裝軟體」既有其一定範圍之功能模組,因此有其適用之廟宇客戶。被告與原告在簽訂合約之前已經了解此一軟體產業共有之特質,所以在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款就有明定雙方之責任範圍。其次,有關原始程式碼之問題,依合約第四條第五款明確說明當被告完全履行系爭系統銷售組合達到一百九十四萬元整時,原告才將原始程式碼無條件交付被告。
(五)被告稱原告無能力改善有關新竹城隍廟單機版功能升級至伺服器版,且造成被告與新竹城隍廟之間所簽訂之合約解除,惟事實上,被告與新竹城隍廟共簽立三份合約,此三份合約與原告並無關係,茲分述如下:
1、有關被告與新竹城隍廟所簽立網頁設計合約:此為被告公司自己承攬之網頁設計專案,與原告之系爭軟體並無關係,且原告亦無參與也無收取任何費用。
2、有關被告與新竹城隍廟簽立法蓮寺佛寺管理系統整合服務:此為被告公司自己就系爭系統基礎額外衍生之佛寺管理系統整合服務專案,與原告之系爭軟體並無關係,原告亦無參與也無收取任何費用。
3、有關特殊報表合約內容:此為被告公司自己就系爭軟體基礎額外衍生承攬的各類特殊報表專案,根據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就現有資料庫表格規範,需負責撰寫客戶特殊需求之附加套表時,所得利潤歸被告獨有,原告無權過問。因此,上開特殊報表與原告之系爭系統並無關係,且原告亦無參與也無收取任何費用。
4、被告已收取新竹都城隍廟之開發費用,卻無能力結案而推卸責任給原告,故原告針對系爭軟體單機版升級至伺服器版之合約內容,說明如下:
(1)如果系爭軟體單機版升級至伺服器版果真有問題,為何在當時,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或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而是在合約期滿後,經原告訴諸法律時才將此問題提出,顯係被告脫罪之詞。
(2)系爭軟體單機版與伺服器版之差異,只在於單機版程式只需在一臺單獨主機上執行,而伺服器版必須在內部區○○路上執行。另外資料庫部分,單機版程式連結的是小型資料庫( Microsoft Access ),而伺服器版程式連結是大型資料庫( Microsoft SQL 2000 Server),其餘程式部分皆不需改變。且不管是單機版的資料庫( Microsoft Access )或伺服器版的資料庫( Microsoft SQL Server )其有關表格( Table )或欄位( Filed )內容都是開放的,任何有經驗及專業之軟體工程師都可自由撰寫獨立程式去淬取資料,產生主管或是客戶想要之管理報表或特殊報表,故與系爭軟體並無關係。
(3)系爭軟體伺服器版要執行必須內部區○○路正常無誤,當初新竹城隍廟之內部區○○路建制為被告公司負責架設,架設完成後由於其工程師系統整合能力不強,常造成內部區○○路連線不穩,因此在執行系爭軟體伺服器版常造成連線問題。原告曾就此向被告建議,內部區○○路應該重新架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加改善,後來新竹城隍廟總幹事鄭耕亞先生採納原告之建議並購買相關之軟體及硬體,原告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左右,將新竹都城隍廟之內部區○○路重新架設完畢,並重新安裝系爭軟體伺服器版於上執行,經測試亦十分正常,此部分事實鄭耕亞先生可加以證實。
(4)另就新竹城隍廟委由上揚律師事務所發給被告之律師函明確指出新竹城隍廟與被告簽訂之三份合約係被告未完成給付,而與原告之系爭軟體並無關係。被告承攬案子後無能力結案,卻反指原告處理系爭軟體有問題而造成其違約之事實,要無足取。
(六)被告稱於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共銷售五套單機版及一套伺服器版,並均依約給付原告約定費用,合計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惟事實上,被告共銷售四套單機版及一套伺服器版,非五套單機版及一套伺服器版,至於依約給付原告約定費用,合計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原告並無異議。但第一家成交之寺廟客戶應為新竹市溫靈宮而非新竹市法蓮寺。另外,雙方合約簽訂有效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長達三年,但被告於上述期間之後面一年半內,根本都沒有從事經營銷售系爭軟體之實際動作,而究其真正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初後,由於其內部經營權變動多次,造成人事紛爭、人員異動及公司經營方向變動與營業不佳所致。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兩造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簽訂「電腦軟體合作開發合約書」銷售系爭軟體,惟依該約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明「乙方( 原告 )需就電腦軟體之技術不斷研發與測試,製作單機版( Single Edition )與伺服器( Server Edition )版本。」、「乙方所開發之電腦軟體必須適用且可執行於Microsoft Windows 95/98NT Workstation/2000 Professional等之前端桌面型作業系統。後端資料庫平臺為Microsoft SQL Server,網路作業系統為Microsoft Windows NT Server或Windows 2000 Server。」另第四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中第一款亦約明「乙方( 原告 )需負責本產品之開發( 產品系統分析設計、產品程式分析設計、產品程式分析撰寫 )與維護問題,並擔負研究費用、技術費用及軟體技術研發、版本更新問題。」;而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則為「甲方需負擔本產品之行銷費用,如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辦公事務費、郵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及有關之稅捐等,並享有完全銷售權利。並負責產品測試驗證、產品售後服務、提供產品教育訓練、製作產品使用手冊、產品型錄,並舉辦產品展示會推廣活動。」等,合先敘明。
二、次按,雙方訂約後,被告為推廣系爭軟體知名度,即積極於全國各地,找尋合作廠商與其簽立「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經銷授權合約」,藉彼等於各行政區○○○路優勢,擴大銷售系爭軟體之數量,達成三贏局面。是以,原告於其起訴狀指稱:「...但合約書簽立後原告始終未曾感受到被告恪守前開合約所定義務之誠意,且該管理系統之推廣、行銷、宣傳似未見具體成效,以致該管理系統始終不為大眾所熟知,銷售量遠不如預期...」,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三、復按,系爭軟體經被告竭力推展,陸續爭取獲得多家廟宇訂購採用,惟因資訊科技一日千里,汰舊速度快速,若干具規模廟宇於購用基本款式之單機版後,隨即為因應網際網路潮流所需而要求升級為伺服器版( 即網路版 ),甚至為網頁版(即網際網路版 ),以致原告所開發之單機版,隨即為市場所淘汰。而原告復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盡善其研發、測試以升級系爭軟體功能之義務,謹以新竹都城隍廟為例,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單機版合約;同年六月十日即簽立「單機版升級網路版( 伺服器版 )合約」;旋於同年月廿九日再要求被告提供網頁設計版本。然原告經被告一再催促其原開發之單機版功能升級,詎原告根本無能力改善單機版之瑕疵,及依約提出無瑕疵之伺服器版軟體。又「網際網路版」固非屬系爭合約內原告所應提供予被告銷售之標的,惟其網頁設計、修改、功能增設等,均以「伺服器( 網路版 )」為基礎,如原告未提供完整之伺服器版,被告亦無法為客戶單獨設計網頁,事理自明。而因原告迄新竹都城隍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上開「網路版」、「網頁設計版」之買賣合約止,均未依約研發出系爭軟體之完整「伺服器版」。嗣後,更因資訊科技潮流所趨,原告僅能提供之「單機版」根本不敷廟宇以網際網路方式服務遠距離信徒,或散佈其教義所需,該單機版即因乏人問津而滯銷,絕非原告諉稱被告推廣、行銷,未見具體成效之失。但原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稱,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左右,或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庭訊表示,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將系爭軟體上線問題解決。而被告與新竹城隍廟間合約,係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業遭新竹城隍廟以遲延給付、品質瑕疵為由予以解除,縱使其事後將問題予以解決,亦毫無意義可言。
四、且按,因兩造簽約時定明,系爭軟體原始程式碼由原告保有,然客戶需求者係為一完整套裝軟體,致被告為配合客戶所需,另又花費人力、財力處理外加功能或報表。而因原告保有原始程式碼,且其義務為負責所有程式碼編寫及維護;被告僅負行銷之責。準此,有關系爭軟體品質、交貨期,全掌控於原告之手,客戶對系爭軟體功能、品質之微詞,自應由原告負絕對之責任,亦無庸置疑。又系爭軟體遲遲無法建立口碑,而為其他廟宇所採用,即因前述新竹城隍廟個案,因原告未依約善盡其義務,聘僱工程師協助解決客戶訴求問題,自然造成客戶裹足不前,不敢購用。再者,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雙方同意以本產品單機版每套三萬二千四百元整、伺服器版以每套九萬元整作為乙方之研發費用,於顧客驗收付款後,由甲方開立即期支票交付乙方。」是以,被告給付原告勞務費用之履行期,應俟買受客戶驗收軟體無誤並付清價金後,被告再依上開標準給付原告。而因本件銷售流程,先由被告尋得欲購入系爭軟體之廟宇,將其資料轉交原告,原告再於該待交付之軟體作修改,完成後交被告轉交付予該買受人。如此繁瑣過程,常造成客戶對交貨期之不滿。另軟體產生問題待處理,又因原告掌握原始程式碼,致被告未能以第一時間為客戶解決疑慮,必等待原告克服,再輾轉為之。如此方式,商機盡失,因原告敝帚自珍,復不願隨時代趨勢研發提昇系爭軟體符合現代化需求,自無廟宇肯以高昂價格購買功能殘缺不全之軟體,其生機頓失。有鑑於此,被告遂發函終止系爭軟體合作關係,職是,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系爭軟體合作合約既因被告終止而消滅,原告據該已消滅之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之款項,自無理由甚明。況雙方於訂約時,被告係認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足供一般寺廟使用,惟嗣發覺非如被告認知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同意就廟宇之需求修改程式之功能,是雙方認知既不相同,系爭合約並未有效成立。
五、末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共銷售五套單機版及一套伺服器版,並均依約給付原告約定費用,合計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是以,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可採,被告亦無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之義務甚明。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訂「電腦軟體合作開發合約書」,由原告負責開發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之電腦軟體與維護該軟體,並製作該軟體之單機版及伺服器版本,至被告則負擔該軟體之行銷及銷售,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復同意以上開產品單機版每套三萬二千四百元、伺服器版以每套九萬元作為原告之研發勞務費用,於顧客驗收付款後,由被告開立即期支票交付原告,並同意於上開產品單機版銷售六十套( 即被告交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元 )或伺服器版二十套( 即被告交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元 ),或單機版與伺服器版之銷售組合後交付原告之款項達一百九十四萬元,上開產品之著作權即完全歸屬被告所有,原告同意將上開產品之程式碼無條件交付被告,而被告若未能於上述期間內達成該銷售目標,亦同意無條件補足上述價金之差額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電腦軟體合作開發合約一件附卷可稽。
(二)又原告所設計之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係一『套裝軟體』,其功能模組內容有廟宇基本資料、廟宇成員基本資料、管委會( 董事會 )成員明細、慈善會資料、敬花團資料、友廟基本資料、廟產管理、善信基本資料、蒞友廟參拜、拜斗登記、拜契義子登記、安太歲登記、安制化登記、點燈登記、油香捐獻資料、捐獻資料、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傳票資料、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等模組,亦據被告提出太極廟宇管理系統之功能表、系統特色等資料附卷為憑。
(三)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銷售上開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之單機版及特殊報表( 光明燈標籤、疏文、太歲燈標籤、疏文、通知單、收支日報表、捐贈榜單、信封套 )與法蓮廟,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銷售上開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之單機版及特殊報表( 光明燈標籤、疏文、太歲燈標籤、疏文、通知單、收支日報表、捐贈榜單、信封套 )與新竹市都城隍廟,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銷售上開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之單機版及特殊報表與東窰太子宮,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銷售上開太極廟宇管理系統單機版升級至網路版 (即伺服器版) 及法蓮寺佛寺管理系統整合服務與新竹都城隍廟,亦據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四份及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銷售上開原告所開發之太極廟宇管理系統單機版及伺服器版後,共給付原告研發勞務費用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亦據被告提出開立予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可佐。
(五)另新竹都城隍廟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與被告就非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原告所應提供予被告銷售之標的,簽立網頁設計合約書,嗣新竹都城隍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鄭勵堅律師發函促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解決上開太極廟宇管理系統單機版內有部分光明燈等疏文未交貨,安裝有重大瑕疵,致新竹都城隍廟無法使用之瑕疵,及太極廟宇管理系統伺服器版亦未完成給付,暨網頁設計合約書亦未完成給付之瑕疵或完成合約應給付之事項,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再委請鄭勵堅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因其未遵期履約,新竹都城隍廟爰依法解除與被告簽訂之三項合約,即太極廟宇管理合約、太極廟宇管理升級合約(含法蓮寺佛寺管理系統整合服務 )、新竹都城隍廟網站設計合約,亦據被告提出新竹都城隍廟網頁設計合約書、上揚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揚字第九一○○六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揚字第九一○○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
(六)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寄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予新竹都城隍廟,表示雙方所訂立之第一份合約太極廟宇管理系統已經新竹都城隍廟全部完成驗收在案,又第二份太極廟宇管理升級合約( 含法蓮寺佛寺管理系統整合服務 ),被告依合約於簽約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後,兩週內已安裝完成,惟新竹都城隍廟未付餘款,是新竹都城隍廟未履行合約,導致被告損失,已付金額視同賠償金,新竹都城隍廟不得異議等情,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寄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予新竹都城隍廟表明上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六一號、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七)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新竹文雅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速將新竹城隍廟之太極系統儘快修正上線,且於文到七日內不處理,合約自動終止無效,亦有被告提出新竹文雅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一件為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如果合約有效成立,被告是否得終止與原告之間的契約,亦即原告沒有依照合約第二條第二款就技術的研發不斷的更新,及伺服器版是否有瑕疵?合約是否有兩造認知不同,而未有效成立情事?茲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須依兩造前所簽訂「電腦軟體合作開發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之約定,補足被告未能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銷售原告所開發之太極廟宇管理管理資訊系統單機版及伺服器版至預定價金一百九十四萬元之差額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善盡其研發、測試以升級系爭軟體功能之義務,且無法提出無瑕疵之伺服器版軟體,被告已終止兩造簽訂之上開合約等語,惟查,兩造於上開合約第四條中既已明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內容為:「1、乙方( 指原告 )須負責本產品之開發( 產品系統分析設計、系統程式分析設計、系統程式撰寫 )與維護問題,並擔負研究費用、技術費用及軟體技術研發、版本更新保存問題。...」乙節,足見兩造應係約定原告係負責就電腦軟體之技術不斷研發,使其原先開發之電腦軟體程式,亦得適用且可執行於新作業系統,此與新增原軟體程式所無之功能顯屬二事,要屬無疑。是被告陳稱:原告未善盡其研發、測試以升級系爭軟體功能之義務,既與兩造原先訂約時之約定不符,且與原告所開發之系爭「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係一套『套裝軟體』,具有其固有之功能模組有悖,是被告要求原告新增軟體功能,顯違『套裝軟體』之特性,復使原告承擔無限制須為被告擴張功能之義務,亦非屬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是被告上開所述,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無法提出無瑕疵之伺服器版軟體,致被告遭客戶新竹都城隍廟以遲延給付、品質瑕疵為由予以解除契約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新竹都城隍廟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委請鄭勵堅律師發函促請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解決上開太極廟宇管理系統單機版內有部分光明燈等疏文未交貨,安裝有重大瑕疵,致新竹都城隍廟無法使用瑕疵之存證信函,既係指被告未依約交付光明燈之「疏文」,而光明燈疏文於被告與新竹城隍廟訂立買賣合約書時既係列入『特殊報表』之品名,則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既約定:「2、甲方( 指被告 )就現有資料庫表格規範,須負責撰寫客戶特殊需要之附加套表時,所得利潤歸甲方獨有,乙方( 指原告 )無權過問。」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該特殊報表既非屬原告應負責開發之「太極廟宇管理資料系統」軟體範圍,是被告執此謂原告所開發之單機版有瑕疵,顯非無疑。遑論,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寄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六一號存證信函予新竹都城隍廟,表示雙方所訂立之第一份合約太極廟宇管理系統已經新竹都城隍廟全部完成驗收在案,又第二份太極廟宇管理升級合約( 含法蓮寺佛寺管理系統整合服務 ),被告依合約於簽約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後,兩週內已安裝完成,惟新竹都城隍廟未付餘款,是新竹都城隍廟未履行合約,導致被告損失,已付金額視同賠償金,新竹都城隍廟不得異議等情,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寄發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予新竹都城隍廟表明上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六一號、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無瑕疵之伺服器軟體予新竹都城隍廟,顯與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情事相悖,尚難採信。
(三)再證人即新竹都城隍廟總幹事鄭耕亞既到庭結證:「( 問: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購買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 )答:有,當初買時是希望他能將套裝軟體改成我需要的東西,但是他都沒有作。」、「( 問: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購買單機版是否可以使用? )答:一開始的單機版就不合用,沒有符合我們的需求,但是我想修改還需要時間,所以再追加網路版,再追加網路版之前我就已經先將網路架設好,可以連接網際網路及網內網路,可是太極系統網路版就是無法連上網路,被告公司派人來也無法修好,後來是被告請原告來才連上網路,但是網路版還是不符合我的需要。」、「( 問:是否有與被告訂立網頁設計合約? )答:是因為被告將我付的款都拿走,但是都不理我要他改成我需要的需求,像是燈座的設計拿他廟的設計來不合用,所以我才再與被告立網頁設計合約,但是被告只有完成首頁,沒有將我要的東西放到電腦,又不解決我之前的需要,我才要與他解約。」、「( 問:前後付給被告多少款項? )答:付了六十萬元左右,被告也沒有完成報表,並且付完單機版與網路版的費用。」、「( 問:網路架設是否應該是被告幫你佈線? )答:被告是有來城隍廟將機房的線拉到櫃台,後來我又從機房拉線到後殿架設網路。」、「( 問:原告代你解決網路架設問題是在你與被告公司解約前或解約後? )答:之前。」、「( 問:網路版上線後內容沒有更改是何內容?)答:被告拿富美宮的拜斗來給我,但我沒有拜斗,而我們有夯枷,但被告沒有給我,而富美宮的光明燈形式也跟我們不同,而信眾的基本資料不合用,其他的報表也沒有給我。」、「( 問:內容不合用是否有向原告反應? )答:沒有,應該是向被告公司經理反應。」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審證人鄭耕亞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刻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實之陳述,且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版苟不能架設上線,即屬被告不能依限履行其與城隍廟間之合約,新竹都城隍廟自可合法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已付之金額,及要求被告賠償等額之違約金,衡之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其應無蓄意圖利原告,損及自己利益之必要,足見證人鄭耕亞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被告苟認原告無法提出無瑕疵之伺服器版軟體,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遭新竹都城隍廟解除契約,係有可歸責之違約行為,衡之常情,其應無不儘速催促原告改善,而非於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快屆至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寄發新竹文雅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速將新竹城隍廟之太極系統儘快修正上線,且於文到七日內不處理,合約自動終止無效,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係於其遭新竹城隍廟解除契約之後,始將系爭軟體上線問題解決等語,顯違實情,亦難採信。是被告主張其得據此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末查,被告另主張:其於訂約時係認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足供一般寺廟使用,惟嗣發覺非如被告認知之情形,且原告亦未同意就廟宇之需求修改程式之功能,是雙方認知既不相同,系爭合約並未有效成立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於締約時既由原告就系爭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之功能表及系統特色逐一表列於被告知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知悉系爭軟體屬『套裝軟體』,具有一定範圍之功能模組,且因身為資訊公司,負責軟體之推廣行銷,衡之常情,顯知悉軟體技術更新與功能更新係屬二事,此參被告與蓮網資訊有限公司等所簽立之經銷授權合約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款均明定:「當客戶要求系統作大幅度修改時,應視為專案設計,不在本合約範圍之內。」、「甲方( 指被告 )於接獲完整資料後二週內應完成系統,隨同乙方( 指經銷商 )至客戶處安裝」等情,亦係將系爭軟體原有之功能包裝製作成安裝程式儘速前往客戶處安裝,而無負有修改程式功能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兩造就原告尚須就各家廟宇之需求修改程式之功能認知有異,是系爭合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辯稱原告無法提出無瑕疵之伺服器版軟體,致被告遭客戶新竹都城隍廟解除契約等情,既非實情,且原告所開發之系爭「太極廟宇管理資訊系統」係一套『套裝軟體』,具有固有之功能模組,是被告要求原告新增軟體功能,顯違『套裝軟體』之特性,而被告身為資訊公司,負責軟體之推廣行銷,衡之常情,顯知悉軟體技術更新與功能更新係屬二事,是被告主張兩造就原告尚須就各家廟宇之需求修改程式之功能認知有異,是系爭合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六款約定,補足尚未支付之研發勞務費用一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元,及自應給付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