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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永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住
被告
被告
乙○○ 住
被告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零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日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邀約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每月一日給付,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永日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卡、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備查卡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等語。

理由

一、被告永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欽賢,並由陳欽賢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日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並邀約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每月一日給付,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永日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按月繳付本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卡、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備查卡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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