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退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媚 被 告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右當事人間返還退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經銷契約書,約定由被告 授權原告為其經銷隱形眼鏡等產品,嗣因被告來函表示將依前揭經銷契約書第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個月前以書面終止雙方經銷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發生效力等語,原告旋即去函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兩造因此對上 開經銷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發生糾紛,兩造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召開協調會議後 達成合意結論,故原告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就系爭合約終止後達成之退貨 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情,有原告之起訴書可參。另依上開經銷契約書第二 十二條第四項約定:「因本契約而發生糾紛時,雙方應和平解決。如有訴訟之必 要,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合 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糾紛既已合意定管轄法院, 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係因兩造終止 系爭經銷合約後所生之糾紛,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約束。且被告亦具狀為管轄 之抗辯,並聲請將本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被告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民事聲請狀)。綜上,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可認定。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