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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金瀚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瀚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章程並無規定何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丁○○、戊○○○、乙○○、丙○○、甲○○等五人為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故本件訴訟以股東全體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合約書第二條所載,原告應分三期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原告本於誠信遵循雙方議定之合約內容,已將價金全數支給予被告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移轉合約標的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事項表乙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公司應進行清算並以該公司之清算人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上之行為。又被告公司並未以章程訂定清算人或決議選定清算人,故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列其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饒興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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