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被告
-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志謀
- 訴訟代理人
- 羅光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共有十三名股東,原告丙○○、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近日被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該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甲○○、丙○○監察人及董事之職務,原告等事後查證,被告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董監事登記,惟原告等人及其他股東均未收受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此起訴期限立法理由,一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一在於因撤銷原因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中較輕之違法原因,且因時間之經過較難判定,故限期起訴,如原告得隨時主張撤銷決議,將造成以該公司股東會決議為前提之公司交易行為之法律關係錯綜複雜,嚴重影響法律關係當事人之利益,故公司法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一個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三十日」以資明確。又此之所謂三十日之期間屬除斥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逾期不提起,則該決議即屬有效成立,且逾上開期間始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者,其起訴即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且未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為決議,係屬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之問題,已如前述,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果爾,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原告至遲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前提起撤銷之訴,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提起,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依上說明,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期間,本件應屬起訴要件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一項第六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滕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