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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承訓楊麗文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勞訴字 第1號

原告
甲○○
原告
x○○
原告
o○○
原告
甲辰○
原告
辰○○
原告
原告
己○○
原告
八號
原告
D○○
原告
j○○
原告
h○○
原告
d○○
原告
丑○○
原告
f○○
原告
H○○
原告
E○○
原告
四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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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未○
原告
甲戊○
原告
v○○
原告
n○○
原告
K○○
原告
P○○
原告
甲乙○
原告
八號
原告
Y○○
原告
戊○○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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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丁○
原告
卯○○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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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W○○
原告
甲丙○
原告
z○○
原告
M○○
原告
y○○
原告
申○
原告
二樓
原告
寅○○
原告
甲申○
原告
甲己○
原告
甲癸○
原告
子○○
原告
瑰一二
原告
未○○
原告
弄二四
原告
甲天○
原告
U○○
原告
酉○○
原告
F○○
原告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G○○
原告
甲甲○
原告
八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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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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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丑○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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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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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四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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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乙○○
原告
甲酉○
原告
甲戌
原告
原告
庚○○
原告
一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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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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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巷二號
原告
壬○○
原告
B○○
原告
四號
原告
V○○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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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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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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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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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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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卯○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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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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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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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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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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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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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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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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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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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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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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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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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Z○○
原告
C○○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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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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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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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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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午○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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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壬○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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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辛○
原告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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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四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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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弄一二
原告
X○○
原告
二弄一
原告
宙○○
原告
甲亥○
原告
一一號
原告
天○○
原告
六巷一
原告
甲地○
原告
弄一號
原告
l○○
原告
甲寅○
原告
前列一百零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告
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玄○○
被告
A○○
被告
九號三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被告玄○○、A○○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0號

       曾能煜律師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原任職於被告德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和公司),而德和公司由被告玄○○(下稱玄○○)擔任董事長,訴外人黃○○(已去世)擔任總經理,民國91年3 月初原告等於休完年假後返回德和公司上班,驚見公司之大門張貼公告一則,謂要求原告等續休假二星期後再回公司上班,未料二星期後,待原告等前往公司上班時,德和公司竟又毫無預警以公告之方式告知原告等公司歇業之消息,原告等突聞惡耗,無所適從,遂於一星期內自組自救會以向資方爭取勞工之權益,經與被告A○○(下稱A○○,即德和公司之董事,亦為德和公司董事長之子)於91年4月12日在新竹市「耕讀園茶藝館」協商後,A○○允諾得原告等之授權,則願受原告等之委任,代向其他資方代表爭取原告等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應有權益,原告等不疑有他,遂將A○○視為原告等之救星,後德和公司果於91年4月15日發布公告載明「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細節將於四月二十七日與員工洽商」,公告後A○○即向原告等之代表甲○○、未○○、甲天○等人表示已代向德和公司完成初步協議,並相約於同年4 月27日於A○○之家中與原告等簽訂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前開款項被告等應依三階段完成總額共新台幣(下同)64,405,818元之給付金額(見協議書中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其中第三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其餘部分,待總經理(即黃○○(已去世))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後,再協議之」,當時A○○亦提出德和公司總經理(即黃○○)出具予伊之承諾書,謂要原告等之代表放心,言明伊一定不負眾望,而會為原告等處理前開之土地以籌措退休金之第三來源,待德和公司履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給付義務後,尚欠原告等共計16,171,328元,原告等遂促A○○履行受任義務,處理前開玄○○坐落新竹市○○路○○段一五一(誤載為五八三)地號土地時(即協議書所載中華路之土地),A○○竟拒不見面亦拒不處理,並放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以其對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開之土地,以致原告等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無法獲得清償,而德和公司至今亦未按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等剩餘之資遣費及退休金,此為本件事實之梗概。

㈡本件爭點如下:

⒈爭點:玄○○及A○○應否依91年4 月27日所訂協議書第六條規定,對原告等101名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⑴玄○○部分:

①A○○於協議書簽立之當日,除提出黃○○願以土地協助給付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承諾書外,亦向原告等表示,其本人及德和公司董事長玄○○及總經理黃○○,都願連帶清償前開債務,兩造雙方於協議書中約定:「乙方P○○等113 名員工,對於乙方任一人違反協議書之任一約定,可能造成甲方損失之部份,應對甲方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反之,甲方亦同。」。

②該紙協議書中雖僅列德和公司為甲方,然若甲方僅為一人,何需約定互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衡諸A○○確在協議書後之甲方處簽名之情事,原告等所言被告等願連帶償還對原告等之債務自非空言指稱。

③揆諸該協議書內容,雙方即約定對他方之債務,互負連帶責任,A○○係由玄○○授權簽立協議書,依代理相關規定,可知玄○○亦同為連帶債務人,自應對本件資遣費及退休金負連帶責任。

⑵A○○部分:

①如前所述A○○既在該紙協議書後之甲方處簽名,且稽諸德和公司總經理黃○○出具予A○○之承諾書,明顯可知德和公司總經理黃○○係提供土地予A○○為擔保,而非提供予德和公司,因之,A○○於簽立協議書時,顯係願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至為灼然。

②A○○於答辯狀中辯稱:其雖非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仍願協助公司與原告等人解決資遣費及退休金事宜,而自行籌措30,000,000元借予德和公司,自91年6 月21日起陸續將上開30,000 ,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專戶云云,然由前開A○○之陳述可證,若A○○未負連帶賠償責任,何須替公司賠償龐大之債務(顯與事理相違),職故,A○○自須就本件資遣費及退休金負連帶責任,應不待言。

⒉爭點:A○○有無放任玉山銀行以其對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黃○○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一地號土地遭查封,致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無法獲全數清償。

①德和公司總經理黃○○(已歿)為協助退休人員善後工作,出具一紙承諾書予A○○,該紙承諾書內容明白指出,黃○○願以中華路土地提供給A○○做擔保,提撥款項協助,且希望A○○能儘速完成任務。

②觀諸前開承諾書之書寫日期為91年4 月18日,且黃○○希望A○○能儘速完成第三階段退休金及資遣費事宜,惟A○○對於第三期退休金之來源始終未有任何作為,經原告等催促其處理前開土地,然A○○竟拒不見面亦拒不處理,放任玉山銀行於91 年7月16日假扣押上開土地,A○○嗣後辯稱係因黃○○無法返國處理,致遭債權銀行查封,此乃非可歸責予伊個人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待言。

⒊爭點:玄○○及A○○應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①玄○○辯稱其為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本案協議書之簽署乃係以德和公司之名義,而非玄○○個人之名義所為云云;惟德和公司係為法人,而法人不能自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必須經由代表人為之,玄○○為德和公司之代表人,其授權於另一A○○代理簽署協議書,核被告二人所為,乃係代表公司且執行公司之業務,彰彰甚明,被告二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與本紙協議書是否以公司名義為之並不衝突且正與事理相符;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第3031號判例可稽。

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左…等等;違反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係為保護勞工之法律,於此核先陳明。

③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玄○○為德和公司董事長,A○○為德和公司之董事,其二人身分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今玄○○授權A○○簽定該紙協議書,於履行協議書規定之第一、第二階段後,對於第三階段拒不履行給付義務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玄○○及A○○須對公司負連帶責任,自不待言。

㈢綜上,爰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餘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2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㈠德和公司抗辨:

⒈德和公司是否尚積欠原告之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計16,171,328元?依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P○○等113 名員工依約應負擔營業稅金額及所有費用支出成本,因此原告對德和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應減除原告依約應負擔之所有費用支出成本金額計3,293,863 元後之金額,始為合理。

⒉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玄○○、A○○抗辯:

⒈玄○○及A○○是否應依91年4 月27日所訂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與德和公司對原告甲○○等101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⑴玄○○部分:玄○○固為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協議書之簽署係以德和公司名義,而非以玄○○個人名義與原告等113 名員工簽訂,故玄○○個人自不負任何契約責任之理。

⑵A○○部分:查德和公司與原告等員工,於91年4 月27日訂立協議書時,係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玄○○委由A○○代理為之;稽諸協議書上甲方德和公司欄位有「A○○代」等四字,足證A○○係以代理德和公司之意思簽約,A○○個人當亦不負擔任何契約之責任。

⑶A○○及玄○○未曾以任何方式「明示」,就德和公司對於原告甲○○等101 人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務,與德和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⒉A○○有無放任玉山銀行以其對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黃○○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一地號土地遭查封,造成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無法獲全數清償?查德和公司與原告等所為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乃約定:「其餘部分待總經理(即黃○○)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后,再協議之。」此部分仍待德和公司總經理黃○○(已歿)決定之事,嗣因黃○○無法返國處理,致遭債權銀行查封,此乃非可歸責於A○○個人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玄○○、A○○應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玄○○固為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本案協議書之簽署乃係以德和公司之名義而非玄○○個人之名義所為。玄○○係為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權之可言。侵權行為成立之主觀要件乃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惟查,A○○並非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仍出面協助公司籌措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事宜,不遺餘力,豈可謂A○○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⑵協議書由玄○○授權A○○簽署,並非表示兩人即應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

⑶德和公司確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核發原告等資遣費及退休金,故並非如原告等所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

⑷原告等指德和公司對於第三階段部份拒不履行給付義務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十七、五十五條之規定云云,德和公司係因公司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而無法清償,係不可歸責於德和公司之事由。退步言,德和公司係無法履行契約約定而非違反法律規定,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況且,侵權行為成立之主觀要件乃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玄○○僅係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原告訂定協議書以及依照協議書履行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約定,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⑹而A○○並非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仍出面協助公司籌措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事宜,A○○尤其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意圖!

⒋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係德和公司之員工。

㈡德和公司已於91年4月15日歇業。

㈢兩造對原證一91年4 月27日協議書、原證三公告、原證四傳真函等真正不爭執。

㈣依91年4 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德和公司應給付P○○等113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合計為64,405,818元,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⒈德和公司應於15日內籌集30,000,0 00 元,存入雙方共同設立之銀行專戶內,支付P○○等113 位員工資遺及退休金;⒉德和公司現有全部庫存成品、半成品、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等雙方同意以17,000,000元計,全部讓與P○○等113 名員工,由P○○等113 名員工全權處理變現後,存入雙方共同設立之銀行專戶,為支付員工資遣及退休金之第二來源;⒊其餘部分:待總經理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後,再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德和公司應另籌齊本款項支付P○○等113 名員工,做為資遣及退休金之第三來源等情,德和公司已依上開約定支付30,000,000元、17,000,000元予P○○等113名員工,現尚欠P○○等113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合計17,405,818元。

㈤德和公司依前揭協議應給付原告等101 名員工之金額,及原告等101 名員工各受領第一次、第二次分配金額及尚欠之餘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德和公司尚欠原告等101 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各如附表一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6,171,328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德和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尚欠原告等101名員工合計16,171,328 元,德和公司有無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前開款項之義務?

⒈被告抗辯:依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P○○等113 名員工依約應負擔營業稅金額及所有費用支出成本,故前揭銀行專戶內之金額合計30,175,452元,應減除德和公司與P○○等113名員工共同約定,就德和公司庫存成品、半成品、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之轉讓金額17,000,000元後,為13,175,452元,故原告應負擔以13,175,452元之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稅率25% 計算之營業額金額及所有支出費用成本計3,293,863 元,因此原告對德和公司起訴請求之金額,應減除原告依約應負擔之所有費用支出成本金額計3,293,863 元後之金額,始為合理等情。惟原告主張:因德和公司已經連續幾年都是虧損,不用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德和公司請求扣除3,293,863 元之支出成本顯無理由等語。經查,德和公司於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包含依照前揭協議所處分的半成品、庫存成品等列入德和公司之營業收入而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德和公司之虧損過大,經結算之結果,應納稅額為0 ,故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已據德和公司自認在案(見本院9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3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31010847號函暨檢附之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表可憑。據此,德和公司於處分系爭半成品、庫存成品後,營業收入雖有增加,惟因公司虧損過大,致結算之結果,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德和公司抗辯:原告應負擔以13,175,452元之金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稅率25% 計算之營業額金額及所有支出費用成本計3,293,863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次查德和公司尚欠原告等101 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各如附表二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6,171,328元,業如前述;另德和公司抗辯前項金額應扣除3,293,863 元既不可採,則原告等101 名員工基於與德和公司所訂之協議,請求德和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2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玄○○及A○○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等應否依91年4 月27日所訂協議書第六條規定,對原告等101 名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系爭協議書於當事人欄已記載「甲方: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P○○等113 名員工全體」,前言亦載明「茲因甲方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歇業,有關員工資遣退休事宜,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如下:」,另協議書末當事人欄中之甲方記載為「甲方:德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玄○○」,並蓋有德和公司及玄○○之印文,其旁簽有「A○○代」等字之事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是由上開協議書記載之文字內容觀之,顯已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應為德和公司無訛,自無須別事探求之必要。

⒉雖原告主張:A○○於協議書簽立之當日,除提出黃○○願以土地協助給付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承諾書外,亦向原告等表示,其本人及德和公司董事長玄○○及總經理黃○○,都願連帶清償前開債務,兩造雙方於協議書中約定:「乙方P○○等113 名員工,對於乙方任一人違反協議書之任一約定,可能造成甲方損失之部分,應對甲方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反之,甲方亦同。」。該紙協議書中雖僅列德和公司為甲方,然若甲方僅為一人,何需約定互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衡諸A○○確在協議書後之甲方處簽名之情事,原告等所言被告等願連帶償還對原告等之債務自非空言指稱。又揆諸該協議書內容,雙方即約定對他方之債務,互負連帶責任,A○○係由玄○○授權簽立協議書,依代理相關規定,可知玄○○亦同為連帶債務人,自應對本件資遣費及退休金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定「乙方P○○等113 名員工,對於乙方任一人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一約定,可能造成甲方損失之部分,應對甲方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甲方亦同。」,依當事人即德和公司與P○○等113 名員工締約當時之真意,所謂「反之,甲方亦同」應係指德和公司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任一約定,造成P○○等113 名員工損失之部分,德和公司亦應對P○○等113 名員工負賠償責任,而非約定德和公司應與玄○○或A○○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係在規範德和公司與P○○等113 名員工之有關員工資遣退休事宜等權利、義務,而無隻字片語提到玄○○或A○○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更無玄○○或A○○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等情自明。再者,A○○係代理德和公司與P○○等113 名員工之代表簽訂系爭協議書,且A○○固於協議書之甲方欄內簽名,然其亦同時明確載明代理之意旨,此由其簽名處之記載為「A○○代」等字樣可明。參以,原告就其主張A○○於協議書簽立之當日,曾向原告等表示其本人及德和公司董事長玄○○及總經理黃○○,都願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上情主張玄○○、A○○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顯乏所據。

⒊又原告主張:如前所述A○○既在該紙協議書後之甲方處簽名,且稽諸德和公司總經理黃○○出具予A○○之承諾書,明顯可知德和公司總經理黃○○係提供土地予A○○為擔保,而非提供予德和公司,因之,A○○於簽立協議書時,顯係願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至為灼然云云。然查,柯有村前揭承諾書係傳真予德和公司之A○○、O○○、彭雅韶等人,其內容記載為「為了協助退休人員善後工作,我願意以中華路的土地提供給華岳做擔保、提撥款項協助...。」等情,有柯有村出具之承諾書一紙可參。另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⒊其餘部分:待總經理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後,再協議之。....」等情。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黃○○提供中華路土地之目的係為籌集支付員工資遣、退休金之資金,故所謂「擔保」之意,自係以上開土地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因此,上開土地除可能作為向A○○借款之擔保外,亦可能作為向他人如銀行借款之擔保,是縱認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黃○○提供予A○○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惟亦無從由此即得推論A○○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遑論如所謂借款之貸與人非A○○而係另有他人時,又如何以該承諾書作認定A○○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原告徒以黃○○出具之前揭承諾書作為推論A○○於代理德和公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自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文字,既已表示甲方當事人僅為德和公司,玄○○及A○○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玄○○及A○○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規定,對原告等101名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A○○有無放任玉山銀行以其對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黃○○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一號土地遭查封,造成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無法獲全數清償?

⒈原告主張:德和公司總經理黃○○為協助退休人員善後工作,出具一紙承諾書予被告A○○,該紙承諾書內容明白指出,黃○○願以中華路土地提供給A○○做擔保,提撥款項協助,且希望A○○能盡速完成任務,觀諸前開承諾書之書寫日期為91年4 月18日,且黃○○希望A○○能盡速完成第三階段退休金及資遣費事宜,惟A○○對於第三期退休金之來源始終未有任何作為,經原告等催促其處理前開土地,然被告竟拒不見面亦拒不處理,放任玉山銀行於91年7 月16日假扣押上開土地等語,並提出黃○○出具之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⒉經查:

⑴柯有村於91年4 月28日出具承諾書傳真予德和公司之A○○、O○○、彭雅韶等人,其內容記載為「為了協助退休人員善後工作,我願意以中華路的土地提供給華岳做擔保、提撥款項協助...。」等情,嗣德和公司之代理人A○○與P○○等113 名員工之代表人於同年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⒊其餘部分:待總經理所有新竹市○○路之土地為擔保或買賣決定後,再協議之。若協議不成,甲方(即德和公司)應另籌齊本款項支付乙方,做為資遣及退休金之第三來源。甲乙雙方再協議之期限,以簽定本協議書後30日內實施」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各情觀之,黃○○提供中華路土地供籌集支付員工資遣、退休金之資金之用,其籌集資金之方式為將該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或將土地出售,然不論以何種方式,顯均須所有權人即黃○○同意並配合辦理,應屬無疑,此觀系爭協議第三條第三項已約定待總經理即黃○○決定後,再協議之等語自明。

⑵次查,黃○○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一號土地(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中華路之土地),因黃○○之債權人即玉山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經本院於91年7 月18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準此,黃○○固同意將上開土地出售或作為借款之擔保以籌集支付員工資遣、退休金之資金來源,然於辦理過程中,遭債權人玉山銀行實施假扣押,此顯非A○○所能預料。蓋黃○○之財產既作為其自己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則在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黃○○所有之財產本即有遭其債權人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受償之可能。因此,黃○○之債權人玉山銀行為保全債權而對黃○○所有之上開土地實施假扣押,此除非A○○所得預料外,A○○之不作為與玉山銀行實施假扣假之行為,兩者間亦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系爭東光段一五一號土地因屬黃○○所有,另決定出售或作為借款之擔保均須經黃○○之同意並配合辦理,嗣遭黃○○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實施假扣押查封,此假扣押之實施既係玉山銀行之決定,與A○○之不作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非A○○所能預料及決定,自難認A○○有何放任玉山銀行以其對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致使黃○○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一號土地遭查封,而造成原告等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無法獲全數清償之情事。

㈤玄○○、A○○應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玄○○為德和公司董事長,A○○為德和公司之董事,被告二人身分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今玄○○授權A○○簽定該紙協議書,於履行協議書規定之第一、第二階段後,對於第三階段拒不履行給付義務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玄○○及A○○須對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然查,原告所稱未發放原告等資遣、退休金義務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者應為德和公司,另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等資遣、退休金者亦為德和公司,均非玄○○或A○○,則原告主張玄○○、A○○拒不履行第三階段之給付義務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又查德和公司固尚欠原告等101 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各如附表二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6,171,328元,惟原告等101 名員工之上開債權能否受償顯繫乎德和公司之清償能力,與玄○○、A○○之執行德和公司業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如德和公司仍有清償能力,原告等就德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即可全部受償;倘德和公司清償能力不足,原告等就德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僅能部分受償,或全部無法受償,然不論德和公司之清償能力為何,原告等之上開債權既係以德和公司之全部資產為總擔保,則玄○○、A○○執行德和公司業務,對於原告等人受償之結果顯仍屬相同。從而,玄○○、A○○執行德和公司之業務,對原告等人向德和公司求償之結果,均屬相同而不生影響之情形下,則玄○○、A○○執行德和公司業務與原告等能否受償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玄○○、A○○應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德和公司因尚欠原告等101 名員工之資遣、退休金各如附表二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6,171,328元,原告等10 1名員工基於與德和公司所訂之系爭協議,請求德和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餘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2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請求玄○○及A○○給付部分,因玄○○及A○○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玄○○、A○○執行德和公司之業務,與原告等能否受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玄○○、A○○應與德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玄○○、A○○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餘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2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德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承訓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謝永昌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原告    │假執行之│免為假執行之│備註  │
│    │        │擔保金額│擔保金額    │      │
├──┼────┼────┼──────┼───┤
│1   │李甲辛○│  131000│      393111│      │
├──┼────┼────┼──────┼───┤
│2   │甲亥○  │   85000│      253744│      │
├──┼────┼────┼──────┼───┤
│3   │r○○  │   83000│      249098│      │
├──┼────┼────┼──────┼───┤
│4   │天○○  │   96000│      286020│      │
├──┼────┼────┼──────┼───┤
│5   │甲地○  │  104000│      310170│      │
├──┼────┼────┼──────┼───┤
│6   │l○○  │  136000│      408022│      │
├──┼────┼────┼──────┼───┤
│7   │甲寅○  │  115000│      344265│      │
├──┼────┼────┼──────┼───┤
│8   │癸○○  │   95000│      285448│      │
├──┼────┼────┼──────┼───┤
│9   │u○○  │  104000│      312364│      │
├──┼────┼────┼──────┼───┤
│10  │庚○○  │  103000│      308797│      │
├──┼────┼────┼──────┼───┤
│11  │X○○  │  120000│      358882│      │
├──┼────┼────┼──────┼───┤
│12  │宙○○  │   92000│      274327│      │
├──┼────┼────┼──────┼───┤
│13  │p○○  │  142000│      425716│      │
├──┼────┼────┼──────┼───┤
│14  │亥○○  │  106000│      316904│      │
├──┼────┼────┼──────┼───┤
│15  │未○○  │  180000│      530712│      │
├──┼────┼────┼──────┼───┤
│16  │壬○○  │  116000│      349375│      │
├──┼────┼────┼──────┼───┤
│17  │B○○  │  105000│      314424│      │
├──┼────┼────┼──────┼───┤
│18  │午○○  │   91000│      271728│      │
├──┼────┼────┼──────┼───┤
│19  │a○○  │   85000│      253890│      │
├──┼────┼────┼──────┼───┤
│20  │甲天○  │   86000│      256316│      │
├──┼────┼────┼──────┼───┤
│21  │辛○○  │   62000│      185748│      │
├──┼────┼────┼──────┼───┤
│22  │I○○  │   62000│      185103│      │
├──┼────┼────┼──────┼───┤
│23  │甲丑○  │   59000│      177514│      │
├──┼────┼────┼──────┼───┤
│24  │李d○○│   45000│      135604│      │
├──┼────┼────┼──────┼───┤
│25  │h○○  │   59000│      176670│      │
├──┼────┼────┼──────┼───┤
│26  │D○○  │   59000│      176472│      │
├──┼────┼────┼──────┼───┤
│27  │w○○  │   96000│      287574│      │
├──┼────┼────┼──────┼───┤
│28  │y○○  │   67000│      200608│      │
├──┼────┼────┼──────┼───┤
│29  │甲甲○  │   94000│      281599│      │
├──┼────┼────┼──────┼───┤
│30  │甲戊○  │   65000│      195513│      │
├──┼────┼────┼──────┼───┤
│31  │n○○  │   52000│      155876│      │
├──┼────┼────┼──────┼───┤
│32  │o○○  │   58000│      173455│      │
├──┼────┼────┼──────┼───┤
│33  │f○○  │   61000│      182747│      │
├──┼────┼────┼──────┼───┤
│34  │甲辰○  │   59000│      177138│      │
├──┼────┼────┼──────┼───┤
│35  │丁○○  │   71000│      212292│      │
├──┼────┼────┼──────┼───┤
│36  │丙○○  │   90000│      269577│      │
├──┼────┼────┼──────┼───┤
│37  │卯○○  │   56000│      166982│      │
├──┼────┼────┼──────┼───┤
│38  │P○○  │   76000│      229630│      │
├──┼────┼────┼──────┼───┤
│39  │V○○  │   55000│      165483│      │
├──┼────┼────┼──────┼───┤
│40  │K○○  │   46000│      139303│      │
├──┼────┼────┼──────┼───┤
│41  │丑○○  │   55000│      164303│      │
├──┼────┼────┼──────┼───┤
│42  │E○○  │   41000│      122684│      │
├──┼────┼────┼──────┼───┤
│43  │z○○  │   71000│      213420│      │
├──┼────┼────┼──────┼───┤
│44  │甲○○  │   75000│      224935│      │
├──┼────┼────┼──────┼───┤
│45  │x○○  │   43000│      128322│      │
├──┼────┼────┼──────┼───┤
│46  │地○○  │   46000│      138959│      │
├──┼────┼────┼──────┼───┤
│47  │H○○  │   49000│      147025│      │
├──┼────┼────┼──────┼───┤
│48  │己○○  │   45000│      133006│      │
├──┼────┼────┼──────┼───┤
│49  │戌○○  │   46000│      139590│      │
├──┼────┼────┼──────┼───┤
│50  │陳甲丙○│   40000│      118308│      │
├──┼────┼────┼──────┼───┤
│51  │i○○  │   32000│       96947│      │
├──┼────┼────┼──────┼───┤
│52  │e○○  │   50000│      150120│      │
├──┼────┼────┼──────┼───┤
│53  │甲未○  │   50000│      149536│      │
├──┼────┼────┼──────┼───┤
│54  │M○○  │   50000│      148439│      │
├──┼────┼────┼──────┼───┤
│55  │q○○  │   54000│      163320│      │
├──┼────┼────┼──────┼───┤
│56  │J○○  │   26000│       85266│      │
├──┼────┼────┼──────┼───┤
│57  │T○○  │   26000│       84724│      │
├──┼────┼────┼──────┼───┤
│58  │酉○○  │   40000│      121242│      │
├──┼────┼────┼──────┼───┤
│59  │S○○  │   29000│       88157│      │
├──┼────┼────┼──────┼───┤
│60  │b○○  │   39000│      117039│      │
├──┼────┼────┼──────┼───┤
│61  │甲丁○  │   57000│      170284│      │
├──┼────┼────┼──────┼───┤
│62  │O○○  │   71000│      213004│      │
├──┼────┼────┼──────┼───┤
│63  │甲子○  │   30000│       91440│      │
├──┼────┼────┼──────┼───┤
│64  │U○○  │   38000│      115924│      │
├──┼────┼────┼──────┼───┤
│65  │Z○○  │   38000│       84256│      │
├──┼────┼────┼──────┼───┤
│66  │吳宇○○│   24000│       73197│      │
├──┼────┼────┼──────┼───┤
│67  │Q○    │   25000│       76628│      │
├──┼────┼────┼──────┼───┤
│68  │C○○  │   33000│      100975│      │
├──┼────┼────┼──────┼───┤
│69  │甲庚○  │   30000│       90803│      │
├──┼────┼────┼──────┼───┤
│70  │N○○  │   45000│      134189│      │
├──┼────┼────┼──────┼───┤
│71  │G○○  │   31000│       93896│      │
├──┼────┼────┼──────┼───┤
│72  │W○○  │   36000│      107142│      │
├──┼────┼────┼──────┼───┤
│73  │陳辰○○│   22000│       66369│      │
├──┼────┼────┼──────┼───┤
│74  │v○○  │   23000│       68116│      │
├──┼────┼────┼──────┼───┤
│75  │戊○○  │   30000│       91351│      │
├──┼────┼────┼──────┼───┤
│76  │王j○○│   21000│       63158│      │
├──┼────┼────┼──────┼───┤
│77  │t○○  │   23000│       69742│      │
├──┼────┼────┼──────┼───┤
│78  │R○○  │   20000│       58651│      │
├──┼────┼────┼──────┼───┤
│79  │甲卯○  │   26000│       77112│      │
├──┼────┼────┼──────┼───┤
│80  │s○○  │   22000│       66504│      │
├──┼────┼────┼──────┼───┤
│81  │c○○  │   23000│       69964│      │
├──┼────┼────┼──────┼───┤
│82  │甲午○  │   25000│       74074│      │
├──┼────┼────┼──────┼───┤
│83  │甲壬○  │   22000│       65361│      │
├──┼────┼────┼──────┼───┤
│84  │L○○  │   20000│       59757│      │
├──┼────┼────┼──────┼───┤
│85  │m○○  │   24000│       71148│      │
├──┼────┼────┼──────┼───┤
│86  │巳○○  │   20000│       59335│      │
├──┼────┼────┼──────┼───┤
│87  │許Y○○│   20000│       58918│      │
├──┼────┼────┼──────┼───┤
│88  │乙○○  │   34000│      102748│      │
├──┼────┼────┼──────┼───┤
│89  │甲戌    │   18000│       53761│      │
├──┼────┼────┼──────┼───┤
│90  │甲酉○  │   19000│       57353│      │
├──┼────┼────┼──────┼───┤
│91  │申○    │   13000│       39814│      │
├──┼────┼────┼──────┼───┤
│92  │寅○○  │   13000│       39289│      │
├──┼────┼────┼──────┼───┤
│93  │k○○  │   13000│       40607│      │
├──┼────┼────┼──────┼───┤
│94  │甲乙○  │   14000│       41028│      │
├──┼────┼────┼──────┼───┤
│95  │甲己○  │   24000│       72888│      │
├──┼────┼────┼──────┼───┤
│96  │甲申○  │   22000│       66759│      │
├──┼────┼────┼──────┼───┤
│97  │g○○  │   13000│       40707│      │
├──┼────┼────┼──────┼───┤
│98  │甲巳○  │   13000│       38150│      │
├──┼────┼────┼──────┼───┤
│99  │甲癸○  │   16000│       46995│      │
├──┼────┼────┼──────┼───┤
│100 │子○○  │    6000│       19138│      │
├──┼────┼────┼──────┼───┤
│101 │F○○  │    9000│       27250│      │
└──┴────┴────┴──────┴───┘
附註:附表一、附表二之單位均為元(新台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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