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竹科一期德泰科技等八家標準廠房更新重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業經完工並經驗收在案,此有德泰科技大樓等 八家合建委員會出具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可稽,惟因本件工程係採BT( Build and Transfer)(即「興建、移轉」)方式興建,亦 即由原告墊款施工。嗣因於八十九年間新竹科學園區發生聯電事件,而本案基地 適屬山坡地,面積超過一公頃,須有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方 准核發使用執照,而在未作環評之前,依規定必須停工。後本案業主即補作環境 影響評估計畫,再重新申辦請領使用執照,此即A棟之使用執照遲至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始行核發之緣由,申言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顯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至若遲延支付工程款之業主,係經合建委員會會議決議,未付工程之餘款同意計 息支付,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認之確認單及附件明細表可資憑按, 依該明細表,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而 該「租地合建委員會會議記錄」暨「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亦經被告公司所指派 出席會議暨簽收確認單人員戊○○簽認在案,乃被告空言否認戊○○未被公司授 權乙節,既未舉證實其說,復無事證以明其實,顯係臨訟妄言,至為灼然。 二、又原告另於八十九年間承攬「竹科一期B棟停車場新建工程」,該工程已於九十 年七月間完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此亦有 「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可稽,詎被告應攤付之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零 九元,迭經原告催付,均置之不理,拒不付款。 三、對於上揭債權,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委請郭 方桂律師具函催付,雖經德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泰公司 )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七日,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催告被告清 償工程款,詎被告竟均相應不理。迨至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德泰公司等七家公司 更聯名具函被告,促其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惟仍未獲回應。是原告施作完 成之上開工程,餘七家公司皆依約付款,惟獨被告迭經催告,仍置若罔聞,企圖 愆滯,骫我國之律法。 四、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工程合約如期完工乙節,顯與事實圓鑿方枘,齟齬 不合,即整體工程之施作,皆契合「合建委員會」之決議,凡此情節,證人黃志 耀在本院十月二十七日庭訊時闡述纂詳。詎被告猶鼠牙雀角、搖脣鼓舌,或云工 程遲延,或云使用執照請領,企圖模糊事實,遂其不清償債務之藉詞,不特如此 ,乃被告更誣譖違約賠償、抵銷云者;若然,則其他七家公司豈非既愚且翳?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誣攀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遂其移花接木、拒不付款之藉詞: 查系爭建築基地係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超過一公頃,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89)環署綜字第00六 八八0號函可稽,事實上,系爭工程,(A棟)早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已取得(89)科工(竹)用字第一六二號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部份使用執 照,第因八十九年間新竹科學園區發生聯電事件,箇中事由,業經證人即德 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庭證述纂 詳,並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90)園建字第0一六二 一七號函可資憑按。申言之,系爭工程原約定以取得部份使用執照為付款時 點,確因情事有所變更,並經合建委員會會議結論,未付工程款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起計息,此結論雖未在會議中決議,但原告將該計息之確認單送 至各公司簽認,被告公司代表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亦簽認在案,從而本 案其餘七家公司皆按會議結論日期支付利息,惟獨被告拒絕支付,甚至拒付 二期B棟工程款,誠骫法至極。 (二)被告捏造事實,錯引法條: 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旨意狀」第二項末行以下謂:「...原告 利用各家廠商迫於搬遷同時,逼迫被告之員工戊○○簽下該承諾書,否則以 斷水斷電為要脅...可見該承諾書之內容是原告片面捏造出來...」, 悲哉斯言,既稱「逼迫」、「要脅」,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有事證以明 實,若是者何也?搖唇鼓舌、擅生是非耳。不寧惟是,既稱錯誤意思表示, 何以被告未在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民法第九十條參照),乃被告竟引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顯係錯引法條,鳧燕難明。 (三)被告就事實之認知,顯有誤會: 按系爭工程係採BT方式興建,即原告墊款施工,俟取得使照後付清工程款 ,非被告所謂BOT。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原約定付款日期迄至實際 付款間所發生之利息,即本合建案業主如按約定日期付款,則無支付利息問 題,如本案其中之農民銀行、星通公司、德泰公司等均依約付款,故無須支 付利息。抑有進者,被告復謂:「...詳言之,在未由德泰大樓管理籌備 委員會核發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之前,怎可核發部份使用執照...」等語 ,實屬謬哉,蓋查,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三者係完全不同之階段與概 念,取得使用執照與業主之驗收係屬二事,分屬不同之主事者,乃被告混淆 視聽、舛謬事實,昭然若揭,不意被告更進而錯引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係熒惑事實、曲解法意,誠自貽伊戚矣! 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債權顯無理由: (一)按原告與被告八十九年間所簽訂之合約,並未約定「利息」之給付,故不得 請求被告支付利息。 (二)原告所提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之變更項目內容:「同意依委員會會議結論, 未付工程款之餘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計息,‧‧‧」,依證人己○○ 到庭證稱:「‧‧‧就利息部分並無任何決議或結論。」。況且本件在第二 期動工前,所有廠商必須完成搬遷的行為,原告用各家廠商迫於搬遷同時, 逼迫被告之員工戊○○簽下該承諾書,否則予以斷水斷電為要脅,此有被告 之員工朱滿華可作證。可見該承諾書之內容是由原告片面所捏造,且該內容 並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一百五十三之規定係為無效。 (三)本案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為BOT,亦即由原告付錢完成所有工程,待完工交 屋時,由承包商即被告與其他七家廠商給付「利息」在工程合約的總價款已 經估算在內,於契約之外,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他給付,故原告請求之「利 息」部分顯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就A棟部分(第一期工程):依合約第一條約定「動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實際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工作天應為三百個日曆天, 因此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完工,而確實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故遲延二百零八天。 1、又證人己○○雖到庭證稱:「若依工期加上環境評估確實為遲延」,而就德 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二:互助(即原告)許 福勝主任工地報告:環保署五月七日來現場勘驗,將停工半天配合,但並不 影響工程進度,依該內容原告就工程進行並未停工,顯見證人己○○所言不 實。 2、就工程裝潢問題,被告並未同意工程延期,且未予原告裝潢施工,此乃證人 己○○片面之詞,且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原告延 期完工。 3、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以該工程(第一期工程)驗收日期為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其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管理局核發之部 分使用執照(已被註銷),已屬違法,詳言之,在未由德泰科技管委會核發 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之前,怎可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且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 (二)就B棟部分(第二期工程)遲延部分: 1、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工程合約第二條,工作天應為一百 二十個日曆天,亦即應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而實際完成驗收日 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總共延宕工程日數為一百八十八天。 2、證人己○○到庭證稱原告就B棟部分有遲延,又證人黃志耀前稱「因環境評 估關係,導致停工狀態,肇致工程延宕」,如前所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 會議記錄由原告之工地主任許福勝所作之工地報告中:「‧‧‧環保署五月 七日來現場勘驗,將停工半天配合,但並不影響工程進度。」足以證明證人 黃志耀之證詞與前矛盾,事實上原告並未停工,亦未受環境評估影響,故原 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該工程之進行。 三、原告逾期完工,須負違約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應給付之B棟工程款 : (一)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本工程如未能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工期完工,則視為逾期,自逾期日起,每逾一日,乙方(即原告)應賠償甲 方(即被告)相當於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 款內扣除。」,同條第三款「逾期賠償累計最高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 限。」 (二)依此第一期賠款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應完工日期為三百個日曆天,故應完工 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但實際驗收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計遲延二百零八天,違約賠款合計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 (三)第二期工程賠款部分亦詳如前述,應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但實 際驗收完工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計遲延一百八十八天,最多罰工程款 百分之十,亦即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 (四)綜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一期逾期完工之賠償金額四百二十二萬九千 六百六十七元,而第二期逾期賠款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與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第二期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九元抵銷後,原告應再 給付被告十九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 四、再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較實際應付款日期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提前一百零二天,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提前支付此部分之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為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 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及德泰公司、科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下稱:業主)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共同簽訂系 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一期標準廠房更新重建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墊款承作系爭 工程,並拆除原有二期乙棟建築物,興建A棟建物,再拆除原有一期甲棟建築物 ,興建B棟建物,且於A棟工程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起三十天內由業主以現金支付 A棟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予原告,餘百分之五待驗收合格後三十天內以現金付 清予原告,另B棟之墊款則最遲應於系爭工程取得全部使用執照之日起三十天內 以現金付清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一件附卷可稽。二、又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原告公司二樓會議室,與 上開業主討論系爭工程款議價問題,提及若業主未能如期付應付之工程款,則從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計息,自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率為百分 之七,自十一月二十七日後為百分之十一乙節,被告公司則由職員戊○○代表出 席該會議,嗣被告公司職員戊○○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前往系爭工程原告工 地辦公室,在書立:「同意依委員會會議結論,未付工程款之餘額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起計息,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日為百分之七年率,十一月二十七 日之後為百分之十一年率。」內容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上,簽寫「頻率科技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地合建委員會會議記錄、園區第一期標準廠房改建 委員會議記錄簽領單、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各一件附卷為憑。 三、又系爭工程建築基地因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面積超過一公頃,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89)環署綜 字第00六八八0五號函一件為憑。 四、再原告曾取得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系爭工程A棟建築物所核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八九)科工(竹)用字第一六二號使用執照,嗣經新竹科學工業園 區管理局以該建案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為由加以註銷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 開使用執照、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園建字第0一六二 一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佐。 五、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核發系爭A棟工程部分使用執照,及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B棟工程部分使用執照,業據被告提出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園建字第○九二○○一九九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六、系爭工程業主德泰科技大樓等八家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己○○曾於九十年四月三 日出具系爭工程A棟廠辦大樓完工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註記該A棟建物完工日期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曾 於九十二年元月六日出具系爭工程竹科一期B棟停車場新建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 予原告,註記該B棟建物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驗收日期為『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復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二紙為憑。 七、被告確未支付原告興建系爭工程竹科一期B棟建物之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七 百零九元,亦據原告提出付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竹科一期廠房工程款利息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 有無在原工程合約總價利息範圍內估算之情? (二)被告是否有授權公司職員戊○○簽署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同意支付原告竹科 一期A棟廠房工程款利息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的行為或知悉戊○○ 簽署該確認單卻不為反對的行為? (三)原告是否有逼迫被告公司職員戊○○簽署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事? 二、被告主張本案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為BOT,亦即由原告付錢完成所有工程,待完 工交屋時,由承包商即被告與其他七家廠商給付工程款,而「利息」在工程合約 的總價款已經估算在內,是於契約之外,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其他利息給付等情, 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係採BT方式興建,即原告墊款施工,俟取得 使用執照後付清工程款,非被告所謂BOT,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係原約定 付款日期迄至實際付款期間所發生之利息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付款辦法原於 工程合約第六條明定:「(一)、付款約定:1、本工程分為A、B兩棟,A棟完 工交屋及甲方( 指被告等八家業主 )之甲棟廠房商搬遷完成後始能建築B棟,因 此有關工程估驗及付款,依各棟進度分別辦理。2、經雙方約定,於本工程合約 總價額度內,本工程由乙方( 指原告 )墊款施工。惟A棟之墊款,甲方最遲應於 A棟工程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起三十天內以現金支付A棟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予 乙方,餘百分之五待驗收合格後三十天內以現金付清予乙方,...」乙節,而 A棟之工程期限依上開合約第五條亦訂定:「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工,拆除 原有二期乙棟建築物一棟,並興建A、B棟工程,A棟興建完工為三百個日曆天 ,申請A棟部分使照及原有一期甲棟內之廠商搬遷完成,預計為四十五個日曆天 ,此階段不計工期。...」等情,則兩造雖約定被告最遲於A棟工程取得部分 使用執照起三十天內,以現金支付原告施作系爭A棟建物所代墊之工程款,惟合 約既已預估A棟工程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開工後,施工期間為三百個日曆天,再 加計申請A棟部分使用執照日期預估四十五個日曆天,足見兩造預定系爭A棟建 物取得部分使用執照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左右,且被告最遲須於八十九 年十月間以前即系爭A棟建物取得部分使用執照起三十天內給付原告工程款,而 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約定之合約總價有包含其應給付原告代墊工程款之利息在內, 是兩造既於立約時預定被告最遲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前給付原告工程款,足見 原告於立約時就其代墊工程款之利息應係計算至八十九年十月底止,要屬無疑。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工程款利息,既未列入原工程總 價列計之利息範圍,是被告主張原告請其支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實際付 款期間之工程款利息,已在原工程合約的利息總價款內估算等語,要屬無據,難 以採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曾授權其公司職員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署工程變更指示確認 單同意支付原告承作系爭竹科一期A棟廠房工程款利息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 一元等情,雖為被告否認其公司職員戊○○有獲得授權簽署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 認單之行為,並陳稱:該同意支付利息之協議應不能拘束被告公司等語,而經本 院傳喚戊○○到庭作證,因戊○○已自戶籍址遷移,復不知其現所在地址,乃未 能就上情之真偽加以調查,惟查: (一)被告公司確曾多次指派戊○○代表被告公司參與原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所 召集之改建委員會議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業主所組成之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到庭結證:「( 問: 被告公司都由何人代表開會? )答:他們出席人數時常變更,但主要是戊○ ○、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朱滿華開會。」等語明確(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與業主召開租地合建委員會會議時,既有提及若業主未能如期付應付之 工程款,則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計息,自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 日止,利率為百分之七,自十一月二十七日後為百分之十一等情,且由戊○ ○代表被告公司出席該會議,嗣被告公司職員戊○○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前往系爭工程原告工地辦公室,並在書立:「同意依委員會會議結論,未 付工程款之餘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計息,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十七 日為百分之七年率,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為百分之十一年率。」內容之工程 變更指示確認單上,簽寫「頻率科技 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地合 建委員會會議記錄、園區第一期標準廠房改建委員會議記錄簽領單、工程變 更指示確認單各一件附卷為憑,則被告公司既多次指派戊○○參與上開改建 委員會議,嗣戊○○復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衡之 常情,確足使原告信賴戊○○已取得被告之授權,方會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上 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授權戊○○簽署上開工程變更 指示確認單之行為,兩造已達成上開付息之協議乙節,既與常理無悖,尚非 無據。 (二)又被告雖主張該公司負責人丁○○知悉戊○○簽署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 後,曾向原告反應不同意補貼利息之事,惟為原告否認,且證人己○○亦到 庭結證:「( 問:有無聽過被告公司代表就決議補貼原告公司利息的事情表 示反對? )答:沒有聽過。」等語,再觀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曾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業主及原告所舉行德泰科技大樓管理 委員會會議時擔任會議主席,並由戊○○代表被告公司出席該會議,且於當 次會議推選戊○○擔任該委員會秘書長,亦據被告提出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一紙為憑,則衡之常情,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知悉戊○○擅自簽 署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致被告公司須多支付利息,損及被告公司權益 重大之事後,應無不儘速向原告釐清戊○○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署上開工程 變更指示確認單之情,並要求原告作廢該確認單,而非繼續任戊○○代表被 告公司出席該委員會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明知戊○○簽 署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竟不為反對之表示,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授權戊○○簽署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之行為, 兩造已達成上開付息之協議乙節,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再被告主張原告以斷水斷電為要脅,逼迫被告公司職員戊○○簽署上開工程變更 指示確認單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陪同戊○○於上開時日前往系爭工 程原告工地辦公室之被告公司職員乙○○雖到庭證述:「( 問:是否知道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之事? )答:我有跟戊○○到原 告公司工地辦公室,我有看到她在上面簽名,但不知簽的內容。」、「( 問:當 天在工地裡除了妳與戊○○外還有何人? )答:還有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黃志耀及 另外一位原告公司工地主任。」、「( 問:後來有無問除戊○○簽的內容是什麼 ? )答:當時去之前我們是奉老闆的指示去跟原告交涉搬遷的事情,因為當時是 要拆除舊廠,所以要將機器搬到已蓋好的新廠去,去交涉時黃志耀說如果我們不 簽承諾書他就不讓我們搬入,並要將我們斷水斷電,變更指示確認單我們簽的時 候是空白的,簽好後黃志耀再填好內容。」、「( 問:何時知道原告給你們多算 利息? )答:是我們簽了以後,老闆由國外回來再把合約拿給我們看,質問我們 為何答應多付利息,我們才知道。」、「( 問:約隔了多久的時間才知道? )答 :約二十天左右到三十天。」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 ,惟苟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黃志耀當日有對戊○○脅迫其在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 單簽寫之事,衡之常情,其應無不將恫嚇戊○○為何意思表示之內容具體表明, 是證人乙○○證述其不知戊○○簽寫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係同意多支付原告 利息等語,顯非無疑。且證人乙○○上開所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否 認後,旋亦改稱:「是我們簽名之後黃志耀在確認單當我們的面填的,我們有看 到他填的內容。」、「( 問:看到填的內容後回公司有無向公司負責人反應? ) 答:有,二十天之後老闆回國後,我們告知他,他很生氣。」等語,足見證人乙 ○○上開所述前後不一,尚非無疑,難以遽採。參以被告公司於戊○○簽署上開 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時,既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本金,且原告亦無從預知被告 何時會支付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之金額,既屬未定,衡之 常理,其是否會告以不承諾支付利息,即將被告公司斷水斷電,致危害被告公司 之經營,且損及自己將受領之工程款本金權利,亦非無疑。遑論,苟原告公司工 地主任黃志耀當日確有對戊○○脅迫其在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簽寫之事,衡 之常情,被告公司應無不儘速報警究辦,且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迅於戊 ○○受脅迫一年內撤銷該同意付息之意思表示,是該意思表示未經被告撤銷,既 非無效,則被告執上開情詞,遽認不受原告脅迫該公司職員戊○○簽署上開工程 變更指示確認單之拘束等語,顯與法有違,難以採信。 五、末查,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事,其得請求原告支付逾期賠償等 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己○○既到庭結證:「( 問:是否有擔任德泰科技 大樓等八家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 )答:有,是在後期擔任,當時A棟還沒蓋好 ,我是第三任的主任委員,第一任的總幹事,我目前在德泰科技公司任職。」、 「( 問:本件合建工程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的情形? )答:當時合建案開始時管 理局所發的建造並無要求要環評報告,是後來新竹市政府與聯電案發生環評事件 後,新竹市政府要求需要作環評的建案,都需要作環評,本案基地因為是山坡地 又超過一公頃所以需要作環評,當A棟快要建好時,管理局並沒有對環評作處理 ,所以還是有核發使用執照。」、「( 問:後來為何再補作環評? )答:因為後 來有人說園區管理局的局長圖利我們,才要我們補辦環評,A、B棟同時補辦基 地的環評報告。」、「( 問:補辦環評期間是否有開會對於工程款補助原告利息 之事商議? )答:有,開會當時大部分的公司都接受補貼原告利息的事情。」、 「( 問:當時是否有人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答:有,但是後來經過原告 解釋之後,大都能接受。」、「( 問:在你認為A、B棟工程是否有遲延? )答 :如果有將環評算入A棟是有遲延,與契約完工日期不符,未將環評算入就沒有 遲延,而B棟因為要補作環評,施工方面當然會拖延。」、「( 問:何人有義務 要去做環評? )答:按契約原告是沒有義務要去做環評,是業主要做。」、「( 問:實際上本案是由何人去做環評? )答:我們公司做的。」、「( 問:本件合 建的廠商除了被告外,還有何家公司未付完工程款? )答:沒有。」、「( 問: 環評是否發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使用執照之後? )答:是,但是十月二十七 日的使用執照會因沒作環評而被撤銷。」、「( 問:如果沒有作環評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所領的使用執照原告是否會遲延完工? )答:契約上面的工程期限是 指第一期A棟的土建及機電工程,但經過委員會詢問過廠商得意見,大家都希望 有直接使用的廠房,所以還有請原告再做二次機電裝修工程,並且再展延工程期 限兩個月,所以以此來看原告並沒有遲延之事,且當時正好有九二一大地震,工 程再停工七天。」等語(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已就系 爭工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而工期展延,係因基地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計劃,及 建物須進行裝修工程等情,予以結證明確,審證人己○○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 係,其所任職之德泰公司猶與被告同為系爭工程之合建廠商,衡之常情,其無刻 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證人己○○身為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負責代表被告等業主執行各項工程合約事宜,應最明瞭實際施工詳情, 是證人己○○上開所述,要非無據,應堪採信。參以系爭工程建築基地因位於山 坡地,且申請開發面積超過一公頃,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89)環署綜字第00六八八0五號函一件 為憑,且原告曾取得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系爭工程A棟建築物所核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科工(竹)用字第一六二號使用執照,嗣經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以該建案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為由加以註銷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上開使用執照、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園建字第0 一六二一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A棟建物興建完成,並 已取得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系爭工程A棟建築物所核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八九)科工(竹)用字第一六二號使用執照,嗣該使用執照因未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經主管機關註銷,顯無可歸責之事由,尚非無據。從而,系爭工程 嗣經業主補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通過後,始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發使用執 照,既非因原告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執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核發系爭A棟工程部分使用執照,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B棟工程部分使 用執照予原告,暨德泰科技大樓等八家合建委員會所出具系爭工程A棟廠辦大樓 完工驗收證明書,註記該A棟建物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棟 建物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主張原告實際完工日期與契約所定完工 期限不符,顯有遲延完工之事等語,亦違實際施工情況,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有重覆請求工程款利息,且有逼迫被告公司職員戊○○ 簽署上開工程變更指示確認單同意多支付利息之事,及遲延完工之情,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二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九十 一元,及B棟工程款四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合計六百五十萬二千四百元 ,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