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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汪銘欽

  • 原告
    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子○ 甲○○○ 庚○○ 己○○ 寅○○ 辛○○ 癸○○ 丙○○ 戊○○ 丁○○ 乙○○ 宇○○○即丑○之 A○○○即丑○之 B○○○即丑○之 宙○○即丑○之繼 黃○○即丑○之繼 玄○○即丑○之繼 天○○即丑○之繼 兼上列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亥○○即丑○之繼 住台中市 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 原   告 地○○即丑○之繼 住台中市 身分證統 壬○○  住台中市 被   告 申○○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酉○○  住桃園縣 身分證統 卯○○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戌○○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未○○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巳○○  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 午○○  住新竹市 身分證統 辰○○  住新竹縣 身分證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子○、壬○○、甲○○○、庚○○、己○○、寅○○、戊○○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辛○○、林美玲、丙○○各負擔三十分之一;原告宇○○○(即丑○之繼承人)、A○○○(即丑○之繼承人)、B○○○(即丑○之繼承人)、宙○○(即丑○之繼承人)、黃○○(即丑○之繼承人)、玄○○(即丑○之繼承人)、天○○(即丑○之繼承人)、亥○○(即丑○之繼承人)、地○○(即丑○之繼承人)、子○、壬○○、戊○○、乙○○、甲○○○、庚○○、己○○、寅○○、丁○○、辛○○、林美玲、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宇○○○(即丑○之繼承人)、A○○○(即丑○之繼承人)、B○○○(即丑○之繼承人)、宙○○(即丑○之繼承人)、黃○○(即丑○之繼承人)、玄○○(即丑○之繼承人)、天○○(即丑○之繼承人)、亥○○(即丑○之繼承人)、地○○(即丑○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訂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出租人之一即原告壬○○雖未曾參與調處,然既經調處不成立,縱令原告壬○○出席,調處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處程序。據此,本件既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新竹市政府92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20085151號函、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即尚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第按,原告如後述第三項聲明部分(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內面積715.39平方公尺之蓄水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並非係關於租佃爭議(參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自應徵收裁判費。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 三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之蓄水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嗣變更減縮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之部分面積715.39平方公尺蓄水池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丑○在訴 訟中於民國94年4月24日死亡,有原告丑○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惟原告丑○本即委任亥○○(亦為原告丑○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即不停止,嗣原告丑○之繼承人宇○○○、A○○○、B○○○、亥○○、宙○○、黃○○、玄○○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丑○之繼承人地○○、天○○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亦已由本院於98年3月3日依職權命由地○○、天○○為原告丑○之承受訴訟人,與原告丑○之其他繼承人宇○○○、A○○○、B○○○、亥○○、宙○○、黃○○一同續行本件訴訟(嗣原告丑○之繼承人天○○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併敘明。 四、原告壬○○、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除原告壬○○外其餘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㈠原告等係坐落新竹市○○段546、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0、601、681地號等共13筆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為向原告租用坐落新竹市○○段546、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1、681地號等共12筆耕地之承租人,系爭耕地租佃契約係由兩造先人林長流、楊乞食於民國31年間訂立,嗣後於38年間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另訂耕地租約,且兩造耕地租約乃依據地目之使用類別為田地,明訂種植正產物為稻谷,並按稻作生態分早晚兩季收租。又為種稻能有穩定的水源要求,原告之先祖父林長流於系爭耕地租約12筆耕地之間或上游,額外再提供私有地建置7座蓄水地來 配合農田蓄水、灌溉。惟被告等自70幾年起,即未從事耕作,令農田荒蕪,且未再繳納租金,為此,原告等人遂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怎奈被告等人以要求耕地三分之一之補償,做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條件。然被告等人有十多年廢耕之事實,依法本得終止租約,被告之要求實屬無理,反致兩造間迭生租佃爭議,被告等人為因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訴訟,臨訟時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竟故意破壞水田、蓄水池之原有性能與使用狀態,擅自違反耕地租約應植稻谷之約定,於其上種植果樹苗,掩飾其棄耕行為及逃避每年早晚兩期應耕種稻作之監督,嚴重影響原告等出租人之權益。 ㈡又被告等擅自破壞租賃標的物之使用狀態及原有性能,不僅違反耕地租約之約定,種樹成林亦破壞田地結構致不能生產稻米,田地之地價也因而降值;再者,因果樹是百年植物可生生不息,每年收果一次,原告等就無從像稻作一樣在一年間可判別被告等是否棄耕,導致喪失終止租約的權利。若被告不停止種果樹,待果樹成林後,縱橫盤錯的樹根會破壞稻田的整體結構與原有性,導致不能就地播種稻米,使田地失去圓滿狀態,地價也因此降值。反而恐有遭被告隨時恣意向原告等終止租約之虞,嗣被告等終止租約後,其可比照政府徵收用地,對每棵樹有數千元之補償,屆時原告將有損失數千萬元金額之虞,且因補償費比地價多出好幾倍,原告等恐無力負擔而被迫放棄家田,此時系爭租賃耕地就變相的永遠為被告等所占有使用,原告僅淪為耕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為符合耕地租約之約定及防止原告等財產之損失,或被變相占據之困擾,原告等人乃主張被告等人應即將所有租約耕地回復原耕種稻作。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等擅自破壞租賃 標的物水田、蓄水池之原有性能與使用狀態,蓄意破壞農田經營環境,將蓄水以供農田灌溉之溜地填平,違反耕地租約作為稻米之約定,於其上種植果樹苗,致土地失其圓滿狀態,故爰依耕地租賃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1、2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路新竹市○○段600地號之蓄水池,為原告等所共有,並非被告向原告租 賃之耕地,被告等竟擅自破壞該地號原有之蓄水池使用狀態及蓄水灌溉之功能,並占用該地在其上種植果樹,為此,爰請求如聲明第3項。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主張其於系爭出租土地上任意種植果樹並無違反兩造租約或法律規定等情,惟按「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就得有終止耕地租約之權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明文規定。上開法文立法目的即於耕地租約之終止,限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始得為之,因該段時間內並未種植農作物,得防止承租人耕作後農作物來不及收穫造成經濟損失,且田地騰空無農作物存在,便以原地點交出租人,可避免雙方為復原、補償事之爭議訴訟;且為防止租約耕地被承租人長期濫用或佔據之慮,損害出租人之土地所有權利,限制承租人應選種農作物之生命期限為期1年內,方可為之。蓋1年生之農作物,若承租人繼續棄耕1年,該農作物便會因生命期限自然死掉隨之田地變成 荒蕪,此為出租人唯一能舉證證明承租人已繼續棄耕1年 之條件。詎被告等人現今所種果樹是多年生之農作物,不會因被告繼續1年的棄耕果樹就自然死掉田地變荒蕪,實 阻礙原告權利的行使。 ⑵被告辯稱訴外人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勘處(以下簡稱為訴外人中油探勘處)向原告壬○○與佃農即訴外人楊萬來、楊金泉及被告辰○○等人承租部分坐落新竹市○○段681 地號等田地開挖油礦,於64年3月退租後並未復原,導致 租約地不能耕種稻作云云,惟查: ①64年3月25日訴外人中油探勘處退租給與復舊費,原告壬 ○○即以分得之復舊費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所承租的田地完整復原,並交給被告之父楊萬來、楊金泉及被告辰○○等全體承租人繼續經營契約稻作,經歷30年風風雨雨的考驗,這段期間都以稻米繳租,所有租約稻田均無毀壞導致不能稻作之事件發生,而被告等迄今無租地因災害歉收減免租金之事證,且未提出歷年受災害致作物死掉之證據,以茲證明並實其說,足證系爭耕地未曾受有災害並早已復原,不妨害被告繼續稻作。 ②另同段547地號溜地蓄水池不能蓄水實係因被告等平日未 按照務農習慣,養護田埂、溝渠、排水口所累積造成的,同段582地號及系爭550、549及548地號上方之原排水溝遺失,乃被告平日不盡養護責任的結果,不能以此藉口認定不能稻作。 ③被告表示同段582、589地號溜地已失去蓄水功能,此非屬實,按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94號卷中90年9月 18日卷證照片,可證當時溜池還正常使用,其具有防洪、蓄水、灌溉之功能還存在不容置疑,況本院於90年7月31 日實地勘驗後,於判決書中亦否定被告之語,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④退步言之,縱出租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之土地於退租後原告等人未回復該土地利用,亦應由被告等人自行回復。蓋依「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4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等人居於一地不得重複出租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認耕作,並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租於於他人」之規定,為防止重複出租後事責之糾紛,故始終未將兩造租約耕地之任何一筆或一部分土地再出租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探油,由中油租約影本所列簽約出租人及系爭崎頂第五號井租用民地面積實測圖與明細表可證。然被告等人擅自以地主身分將所承租耕地即坐落新竹市○○段548、550、598、601、681地號田地分一部份 再轉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自須承擔轉租所生損害的風險,原告不必為風險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還得向被告求償至明。 ⑶被告辯稱系爭546地號田地係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築路始點 最近點,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於其上區域(以下簡稱A區域)丟棄廢土、廢竹,致使被告等人無法耕作,該地明係田地,何以於種植稻作之田地上會有一塊隆起高數公尺之山坡地,又倘該土堆本屬山坡地,則依理地政機關於編定地目時,應即將之編入系爭546地號田地旁之同段545地號林地,又豈有將山坡地編入系爭546地號田地之理云云,然 查: ①系爭田地並非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承租範圍,亦非丟棄廢土、廢竹的場所,被告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土地租約合同中雖未列出租用地號,惟其於附件崎頂第五號井租用民地面積實測圖之圖說內詳載出租人、租用田地、位置,並均有明確地繪製標示,此有訴外人中油探勘處闢建留下的產業道路之路線及封油井處和地籍圖可互相對證,足證系爭546地號田地非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所租用,亦非作為廢竹、 廢土堆置場所。 ②90年7月31日本院勘驗筆錄所繪製圖亦可得悉訴外人中油 探勘處所承租之築路用地,有瀕臨於租約耕地的地方,是從系爭548地號田地之鄰地開始,道路之彎點係於同段547地號溜地之中間部份鄰地開始。道路與田地還相距十餘公尺、落差約十米,均得證明系爭546地號田地離開道路用 地還有一段距離。又被山丘樹林阻隔約十米至百米,工程車根本無法進入倒廢土、廢竹,所以系爭546地號田地不 是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承租的範圍。至於系爭546地號之田 水不能往林地道路的水溝排水致無法種稻,係被告捨去自有田地的灌溉排水系統不用,硬違反水流特性將低處田水往高處林地道路旁排水的結果,此不能播種稻米的責任應歸咎被告,是被告指陳系爭546地號田地上堆放廢土、廢 竹未移除,所以無法耕種才棄耕云云,自無可採。 ③又被告所稱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築路始點,實乃係從大湖路邊林地0.3947甲開始,而非系爭546地號田地,據被告轉 租予訴外人中油公司使用的田地有系爭546、548、598、601、682地號等5筆,其中以系爭546地號A區域部分離訴 外人中油探勘處所築道路最遠,又沒有道路經過本區域,該區○○道路間又遭同段545地號叢林隔離約28至54米遠 ,此一大片叢林地係原告壬○○出租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使用,土地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比A區域面積大約4倍,地勢又較中油探勘處所建築之道路為低。若訴外人中油探勘處需堆放廢土,此片叢林已足夠,既符合被告所稱距離築路最近點,亦不傷害田地之耕作,惟今該叢林並未堆砌廢土,亦無重工程車輛經過足跡,又樹木生長與相鄰地樹木生長相同,故該區域實不可能為廢土堆積而成。 ⑷另A區○○○段545地號道路是否遭豪大雨沖刷,導致流 下泥沙埋沒農作物或排水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書記載:本院於勘驗時走中油所築的路徑,結論該道路並未遭前日桃芝颱風帶來豪雨而有所損壞...系爭耕地遇雨即有泥沙沖流至田中,以致系爭耕地無法耕作云云,與事實不符,縱系爭耕地遭大雨帶之泥沙掩沒部分,亦應自行排除,以維護田地的使用。又被告辰○○等於9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為應對系爭546地號田地棄耕之責任圓謊,曾提供照片(被證14),而後承審法官數次至竹叢地點勘驗辨別,因兩造對竹叢所在地點有所爭執,乃於94年11月29日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發現竹叢並非位於系爭546 號田地範圍內,而後臨危指向A區域山坡為棄土之土堆,足見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沒有將棄土堆放在竹叢下或A區域上的山坡地。顯然竹叢下根本無棄土之土堆,且位置亦非在系爭546地號田地範圍內,若A區域確為棄土之土堆 ,於94年11月未測量前,被告辰○○等每日均於承租地耕種,豈會無人知悉棄土堆放置位置,實難令人置信。 ⑸況假設A區域係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棄山土之土堆,然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簽訂租約和回復金之當事人為被告辰○○及訴外人楊萬來、楊金泉等三人就應向訴外人中油探勘處要求A區域土推挖除、吊離、搬運山土之廢土處理等復舊費用,否則事後亦應補辦始符合常情。被告承認始終未向訴外人中油探勘處請求A區土堆復舊金,當事人(出租人)並未要求此部分費用,顯見被告辰○○、訴外人楊萬來、楊金泉及其繼承人等十餘人所共見的A區域為山坡地,而非土堆,故不敢向訴外人中油探勘處要求補足復舊金。⑹被告又辯稱田地一定要在平地上,始符合登記為田地之要件等語,然假設A區域原先是平地登記為田地,到64年訴外人中油探勘處退租後,A區域已推土隆起變成山坡的林地,那麼在87年新竹市政府土地重新測量後,豈非需隨地勢之改變,將該地登記為林地乃符合法理,然何故至今尚未改變登記為林地?又被告所承租之田地中系爭592、597等地號田地,現亦是在山坡地上,何故至今政府仍編定 為田地?又被告所承租系爭681地號田地北側有約0.271 6甲係屬平地,為何政府編定在同段677地號林地內? ⑺被告辯稱系爭600地號土地並非蓄水池,縱係蓄水池現已 填平亦非其所為,係由於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所築道路被大雨沖刷時,導致路面泥沙流下將之填平云云。惟查: ①87年間政府辦理系爭600地號土地重新測量登記,仍登記 地目為溜地,與同段582、678地號蓄水池相同,表示當時蓄水池尚存在,並未被流泥、沙所掩埋填平,而在該地號與同段601地號土地邊界,現遺有調節灌溉用之控制水閥 門和防止蓄水池漏水用之提防,顯見系爭600地號土地於 被告尚未種植果樹前,仍為一座蓄水池,應無庸置疑,而被告有故意破壞水田、蓄水池之行為,業據被告辰○○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自承,且同與系爭600地號蓄水池在一處縱谷,上游有同段582地號及下游有同段678地號土地兩處蓄水池,都距系爭600地號蓄水池約百米,至今尚蓄水深約三米,由此反證系爭600地號蓄 水池是遭被告為填土所破壞,填土後在其上種果樹牟利,避免果樹種在蓄水池內泡水死亡。 ②又本院另案於90年7月31日曾前往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所築 道路勘驗,曾表示沿路走來該道路並未因前日桃芝颱風帶來豪雨而有所破壞。顯見於64年起至90年桃芝颱風為止,20餘年間道路並未遭豪雨受損,而在同段603地號道路與 系爭598地號田地、600地號蓄水池間,具有大排水溝隔離,排水溝並未被流泥、沙掩埋、填平,遑論系爭600地號 蓄水池,是以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⑻被告另雖辯稱分不清田地與蓄水池間地界,才誤闖地界種植2、3棵果樹到蓄水池地內云云,惟該蓄水池在未遭被告掩埋、填平前,蓄水池內存有大量灌溉儲水,又田地地面與蓄水池水面亦有明顯落差,田與蓄水池間更有堤防,怎也不會視而不見。是以,種果樹既係被告所為,填土破壞者當然亦為被告,被告無故破壞蓄水池影響播種稻米,就有義務回復蓄水池的原狀或賠償損失。 ⑼再者,現今系爭600地號蓄水池周圍的道路或山,都無土 石崩落的遺跡,或道路遭到掩埋斷了產業道路,系爭600 地號蓄水池雖不在私有耕地租約範圍內,但其蓄水專為灌溉租約的稻田,此與播種稻米生息相關不可分離,當然應回復蓄水池之原狀。 ㈥綜上所述,爰聲明請求: ⑴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8、549、550、588、590 、592、596、597、598、601、681地號等共11筆之租約耕地,停止種植果樹並應即回復農田之原貌、原有性能、使用狀態耕種稻作。 ⑵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6地號田地一筆,停止棄 耕並應回復耕種稻作。 ⑶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內面積715.39平方 公尺土地(蓄水池)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原告壬○○部分:原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關於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停止於系爭548地號等11筆土地租地上種植果樹及回復農田原貌、原有性能、使用狀態耕種稻作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場折合現金或所種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組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系爭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上固載有正產物收獲數量為「谷若干台斤」,然此記載此記載僅係以擬制之方式約明該田地約有一定數量台斤谷之產值與地力,以求為地租價額計算之標準而已。此實可自租約中所定如繳納實物即依該「擬定之收獲總量」1000分之375繳予地主,如繳納現金即以該「擬定 之收獲總量」1000分之375折定現金給付可知,此實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慣例,決非種植物種類之約定。且本件耕地租約縱曾約明主要作物為水稻,然依前揭規定,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承租人之被告並非不得改種其他作物,足證被告種植果樹為法律所許,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㈡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為土地法第106條所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條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事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復分別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所明文。查本件被告等種植之柳橙、柑橘、檸檬、釋迦等作物,自係符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之要件,再水果作物亦係按季、按年收獲,且係以施人工於工地以為栽培之農作物,則揆諸前開司法見解,被告於農地上栽種果樹以收取果實,自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用範疇無誤,原告指為非耕地租佃云云,已然無由。 ㈢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耕地租約亦 應適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約定甚明。」復 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所示,是就系爭耕地租約原告等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耕地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不待言。惟查,被告改種果樹實係因原告等將其所共有於系爭耕地左近即同段547、582、587 、589、595、600、678地號等7筆原供系爭租地溜水所用 溜地,及位於系爭耕地北側同段677、603、544地號等3筆其上有供系爭租地灌溉排水之用溝渠之土地,於5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為採鑿油礦之用,迄64年間因探勘無果而終止租約,並給復土地回復金予各出租人以回復土地原狀。然同為出租人之原告於收受回復金後竟不願花費於價值不高之土地上以回復土地原狀,致被告承租之系爭耕地因前開地號土地上溝渠堵塞無法排水,每遇大雨自山坡流下之泥石不斷淤積掩埋,而致全數溜地幾失蓄水功能,系爭租地地貌亦遭破壞,終致無法達到種植水稻之地理條件限制,而無法種植水稻,是被告等方先改種甘薯雜糧等作物,嗣再勉為栽種果樹期希有所收穫,並非故不種植水稻而改種果樹。是被告改種植果樹係應原告等人未維持出租物之使用至明。 ㈣原告等雖否認系爭耕地曾於58年間出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鑽探油礦,而稱係由佃農之被告自行出租云云。然查,關於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於58年間為鑽探油礦而承租系爭耕地一事,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曾以90年12月19日(九0)台探總000000000函表示租約係分別與地主及佃農簽署訂立 ,則原告稱僅由佃農一方與訴外人中油締約云云,已無可採。再就前開函件中所附陳之租琦五「副」字第1、2、3 號與佃農間之租約,及租琦五字第3號與地主之租約可知 ,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確以系爭耕地為標的同時與佃農及地主訂立租約鑽探油礦,尤以與佃農之租約編號尚附加「副」字,而地主則無「副」字,亦可知訴外人中油探勘處主要乃與所有權人之地主締約,惟慮及土地上耕地承租人之權利,復再與佃農立約以保護地主與佃農雙方之權利,乃原告竟稱地主一方並未與訴外人中油立約,完全為佃農私相為之云云,顯與事實未符。第觀之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租賃土地合同黏貼於租琦五字第3號訴外人中油與地主訂立 之租約中用以表明訴外人中油承租範圍之附圖已將全數之三七五租約12筆田地、非三七五租約之7筆溜地、及原告 壬○○私有之林地均納入之,顯然地主已將土地租予訴外人中油。另與地主訂立之租琦五字第3號租約本文部分, 第1條租地標的約定除林地外亦載明有田地,再於「田地 」記載下方之「每年份租穀額或租金額」欄中,亦記明有佃農之姓名楊金泉、楊萬來及被告辰○○三人,是倘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農地並未由地主出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或原告壬○○僅將一己無三七五租約之林地出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又何以訴外人中油探勘處與地主間租約標的物欄中乃載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是原告主張其未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全係被告違法轉租云云,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本即有使租賃物 於租賃期間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乃原告等不圖為之,尚於領得土地回復金後拒不回復土地,則被告等改種果樹顯非可歸責,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解釋, 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被告依法本即得改種作物為果樹,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停止種植果樹回復種稻云云,顯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2項聲明請求被告於系爭546地號土地停止棄耕回復種稻部分: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耕地租約亦應適 用,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查「上訴 人抗辯稱:系爭耕地被開挖不是伊願意而是被軍方占用、系爭耕地到現在仍未填平也不適合耕種…要填可耕種之土壤不是廢土才可耕種倘屬非虛,則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土回復原狀使合約約定之耕種使用狀態,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在未填滿土壤前無法耕作應屬不可抗力,並非廢棄…非無理由。」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所明文,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耕地存有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無法耕作者,並非廢耕,且出租人有依法回復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耕種稻米,然水稻之種植生長有其一定之地理條件限制,首要者,即應有排水用之溝渠,次復應有蓄水用之溜地,而本件於系爭之12筆田地左近即有同段547、582、587、589、595、600、678地號等7筆溜地原為供係爭農地溜水所用,再亦有位於系爭農地之北側即同段677、603、544地號等三筆林地土地上之溝渠供 農地排水灌溉之用,原告本即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不待言。詎上開所指之土地於58年間因訴外人中油探勘處為採鑿油礦而出租予訴外人中油探勘處,迄64年間方因訴外人中油探勘無果終止租約,並給付回復金予各出租人以俾回復土地原狀,已如前述,被告即著手為因訴外人中油填補山谷、挖山鑿壁所肇致之大量泥砂淹沒系爭田地之回復,惟同係出租人之原告,不論係供系爭農地溜水所用之7筆溜地,抑或供系爭農地 灌溉排水用之溝渠所坐落之林地,俱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且多數均出租予訴外人中油,乃該等非屬被告等出租予訴外人中油之林地、溜地遭訴外人中油因開鑿油井開路所需而掩埋後,原告竟於領得土地回復金後拒不回復,而因溝渠堵塞無法排水、每遇大雨自山坡流下之泥石不斷淤積掩埋,而使全數溜地幾失蓄水功能、系爭農地地貌亦遭破壞,終致系爭農地無法種植水稻,是被告方先改種甘藷雜糧等作物,嗣再勉為栽種果樹期希有所收獲。然由於系爭546地號田地乃距離該道路起點最近之土地,是訴外 人中油公司乃將開設道路所挖出之砂土及原生長該砂土上竹木全數堆棄在系爭546地號田地上,是雖訴外人中油公 司為鑽探油井所開設道路不經過系爭546地號田地,惟為 堆置廢土、廢竹,訴外人中油探勘處仍一併承租系爭546 地號田地,是該土地因廢土、廢竹之堆置,導致高出地平面數公尺而無法耕作。關於系爭546地號土地因原告於領 取回復金後竟不願與承租人共同回復,導致系爭546地號 土地甚連果樹亦根本無法耕種,矧水稻乎,從而系爭546 地號土地現況為無法耕種並非棄耕甚明。 ㈢按原告主張系爭546地號土地於58年間並未遭訴外人中油 探勘處堆置廢土、廢竹致難以耕作,上開土堆顯僅是山坡地云云。惟查,訴外人中油公司為鑽探油井開設道路通行,而由於系爭546地號田地乃距離該道路起點最近之土地 ,是訴外人中油公司乃將開設道路所挖出之砂土及原生長該砂土上竹木全數堆棄在系爭546地號田地上,已如前述 ,該廢竹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546地號田地定界後雖確認 不在系爭546地號田地上,然亦係緊接系爭546地號田地邊界,復在緊鄰該竹叢旁之系爭546地號田地上,經地政事 務所測量確認乃存有高達數公尺、面積308.74平方公尺之土堆,且該竹叢與土堆高處乃為位於相同之高度;又細觀該竹叢,實可見竹叢外圍多係傾倒於地下已無生命之廢竹或雖仍生存然已傾斜半倒之竹木。準此,實可認斷該竹叢乃遭外力推移至現所在位置而非自始即生長在此,據此亦足堪認定該廢竹及竹叢乃係訴外人中油公司於開設道路時將所挖掘之廢土及廢土上所生長之竹木移棄置於系爭546 地號田地時所造成。原告雖為求自圖其說辯稱該土堆乃係山坡地,惟試問系爭546地號土地明係田地,何以在種植 稻作之田地上會有一塊隆起高數公尺之山坡地,著實令人難以想像。又倘該土堆本屬山坡地,則依理地政機關於編定地目時,應即將之編入系爭546地號田地旁之同段545地號林地,又豈有將山坡地編入系爭546地號田地之理,原 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實則,訴外人中油探勘處傾倒廢土乃約40年前之事,該廢土堆上多年來早已長滿雜草、雜木自不可能留有車輛經過之痕跡,廢土堆未留車行痕跡,實不足為何證明,被告屢次請求已取得復舊金之原告回復田地,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根本難以耕作。而系爭546 地號土地左近溜地早已因淤塞而失去蓄水功能,前業經本院履勘確認,是系爭546地號土地實非因被告之由而廢耕 ,乃係無法耕作而棄耕,應堪予認定。 (三)關於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6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600地號溜地並非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既無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依法作為之義務,自不待言。且就本件系爭租地,被告等否認有故意破壞水田、蓄水池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破壞水田、蓄水池之行為,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空言主張,且該田地地方、溜地地貌變動乃肇因於原告等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中油公司鑽探油礦所致,原告等於領得土地回復補償金後竟不回復土地原狀,致溝渠阻塞、溜地無法蓄水,終致地力地貌變動,原告主張與事實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600地號 溜地,亦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600地號土地原為蓄水池,遭被告破壞填 平,且系爭546地號土地該高起區域非訴外人中油探勘處 土堆置廢土、廢竹所致,而係本即為山坡地云云。惟查:被告前已一再陳明不曾破壞填平系爭600地號土地,原告 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實無足取。再者,系爭546地號土地乃屬田地,於58年出 租與訴外人中油公司前乃種植稻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96年8月13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就系 爭546地號土地為勘測,確認於系爭546地號土地存有高達數公尺、面積308.74平方公尺之土堆,原告為求自圓其說,竟辯稱該土堆乃原存546地號土地上之山坡地,非遭訴 外人中油探勘處堆棄廢土所致,惟試問系爭546地號土地 明係田地,何以於種植稻作之田地會有一塊隆起高數公尺之山坡地?著實令人難以想像。又倘該土堆本屬山坡地,則依理地政機關於編定地目時,應即將之編入系爭546地 號田地旁之同段545地號林地,有豈有將山坡地編入系爭 546地號田地之理,而該遭訴外人中油探勘處堆棄廢土之 土堆,其位置乃位於546地號土地鄰接547地號溜地處,因此,縱假設同段547地號溜地未因訴外人中油公司開路破 壞溝渠無法排水而致淤積、喪失蓄水功能,惟欲自同段 547地號溜地引水灌溉系爭546地號農地,亦會因遭該隆起數公尺之土地,阻擋而難以灌溉耕作稻米,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為此答辯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系爭546、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0、601、681地號等共13筆土地共有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546、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1、681地號等共12筆土地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訂立耕地租約。 ㈢兩造間訂立耕地租約之系爭546、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1、681地號等共1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另原告共有之系爭600地號土地 地目則為「溜」,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於90年12月19日以(九0)台探總000000000號函載被告辰○○與楊萬來 、楊金泉同係土地所有權人壬○○之佃農,本總處除與地主壬○○訂立租約(租崎五字第3號)外,亦分別與被告 辰○○及楊萬來、楊金泉等三人訂立租約(租崎五副字第01、02、03號),承租之土地已於64年3月25日達成由本 總處支付土地復舊費並終止租約之協議。(參卷二P.98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函)。又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租崎五字第3號土地租賃 契約即租賃土地合同所載,簽約地主即出租人為原告壬○○,租期自58年8月1日起,租賃範圍包括地目「田」部分0.6258甲、地目「林」部分0.8786甲,每年每甲租金額分別為7,800台斤蓬來谷、10,000台斤甘薯,並在租賃範圍 地目「田」部分記載包括楊金泉0.4179甲、楊萬來0.0845甲、辰○○0.1234甲(合計即為0.6258甲);另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租崎五副字第1號土地租 賃契約即租賃土地合同所載,簽約地主即出租人為被告辰○○,租期亦自58年8月1日起,租賃範圍為地目「田」0.1234甲,每年每甲租金額為7,800台斤蓬來谷;另依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租崎五副字第2號土地 租賃契約即租賃土地合同所載,簽約地主即出租人為楊金泉,租期亦自58年8月1日起,租賃範圍為地目「田」0.4179甲,每年每甲租金額為7,800台斤蓬來谷。再依原告壬 ○○、被告辰○○及楊萬來、楊金泉於64年3月25日出具 之土地退租復舊同意書,則載明原告壬○○、被告辰○○及楊萬來、楊金泉出租之上開地目「田」面積0.6258甲土地,同意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支付復舊費97,926元,由原告壬○○、被告辰○○及楊萬來、楊金泉自行負責復舊,地主與佃農雙方同意復舊費分配按面積各分二分之一。(參卷一P.237-252被證12、13)。 ㈤被告承租之系爭546、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1、681地號等12筆土地,除系爭546地 號土地土堆(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3土地複丈成 果圖A所示面積308.74平方公尺土堆)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種植果樹。(按系爭546地號土地原均未經被告 使用,嗣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已在系爭546地號土地土堆以外部分種植果樹,原告就此未為爭執)。 ㈥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546地號土地所在位 置及現狀,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系爭546地號 土地現況為山坡陡峻、樹林密佈無法到達。(參卷三P.125-126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嗣再經 本院於96年8月13日會同兩造履勘,並再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勘測結果,系爭546地號土地上確有面積308.74平 方公尺土堆長滿雜草、雜木,該土堆並向東延伸進入同段545地號林地,同段545地號土地上係竹叢。(參卷三本院96年8月13日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5日新地測字第096000717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㈦被告於97年10月8日以竹北博愛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委請廠商估價將系爭546地號土地土堆上廢竹、廢 土回復原狀,請原告同意回復,並支付回復費用半數。嗣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於97年10月16 日以辯論意旨狀 (四)表示:「不可移除海山段546田地的A區塊山坡地...不可湮滅海山段546田地全部任何景 物的現況與證據」。 ㈧系爭600地號土地原為蓄水池,為原告所共有,非屬被告 向原告租賃之耕地。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 2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1、681地號等共11筆之 租約耕地,停止種植果樹並應即回復農田之原貌、原有性能、使用狀態耕種稻作,並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6地 號田地,停止棄耕並應回復耕種稻作,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內面積715.39 平方公尺土地(蓄水池)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1、681地號等共11筆之 租約耕地,停止種植果樹並應即回復農田之原貌、原有性能、使用狀態耕種稻作,並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6地 號田地,停止棄耕並應回復耕種稻作,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於38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明訂正產物為稻谷,並按稻作生態分早晚兩季收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影重(原證2),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耕 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據此,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正產物」收獲數量為「谷」若干,「稻谷」應確係系爭耕地租約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至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雖載有正產物收獲數量為「谷若干台斤」,然亦載明如繳納實物即依該「擬定之收獲總量」1000分之375繳納,如繳納 現金即以該「擬定之收獲總量」1000分之375折定現金給 付之事實,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觀諸上開記載內容,顯係指承租人如欲繳納現金之折定標準。故被告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所記載正產物收獲數量為「谷若干台斤」,應僅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約關於地租(即租金)計算標準之慣例,並非種植種類之約定云云,應尚非可採。 ⑵第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4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正產物收獲數量為「谷」若干之記載,縱可認系爭耕地租約係明訂「種植」正產物為稻谷等情。惟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 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承租耕地內雖經改種一部分荔枝,但被上訴人仍願按原約定之甘藷租額付租,而不願以所種荔枝付租,依上說明,自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請求將原約定之甘藷租額,變更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繳租。」(最高法院58台上1161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顯然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乃非法所不許,易言之,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乃尚非以出租人同意為要件,縱未經出租人同意,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01號、80年台上字第7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種植果樹蕃石榴亦屬經營農業範圍,況定期租賃,承租人變更使用方法,改種果樹蕃石榴並非法定終止租約之原因。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本件被上訴人承租之耕地不種植水稻,改種蕃石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二張為證。佃農為獲得較豐富之收入,將承租之耕地,改種果樹蕃石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無違。且改種上開果樹仍保持其生產力,並無使沃壤變為瘠土之情形。」(最高法院82台上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種植果樹,亦屬經營農業之範圍,縱被告於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548地號等11筆土地及系爭546地號土堆以外土地原種植水稻變更使用方法改種果樹,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之規定,已足認非法所不許,且種 植果樹並未使沃壤變為瘠土,而仍保持其生產力。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548地號等11筆土地及系爭546地號土堆以外土地因種植果樹而由沃壤變為瘠土,而未能保持生產力,故被告改種植果樹,即核與租賃之目的並不違背,殊難指被告就系爭548地號等11筆土地及系爭546地號土堆以外土地之使用、收益,有違反約定之方法,或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即土地,或未保持其生產力,更遑論有致系爭54 8地號等11筆土地及系爭546地號土堆以 外土地毀損或滅失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548地號 等11筆土地及系爭546地號土堆以外土地未依約定耕種水 稻而改種果樹,係未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致土地失其圓滿狀態云云,自不足採。 ⑶第查,被告就系爭546地號土堆之土地,固迄未種植水稻 或種植果樹,已為被告所自承。又姑不論被告抗辯系爭 546地號土堆之土地係58年至64年間因遭訴外人中油探勘 處堆置廢土、廢竹未復舊,致難以耕作一節,是否屬實。然被告於審理中已函請原告同意其將系爭546地號土堆土 地上之廢竹、廢土回復原狀,惟原告則拒絕同意,已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據此,原告既拒絕被告將系爭546地號 土堆土地上之廢竹、廢土回復原狀,致被告無法種植水稻或果樹,自不可歸責被告。 ⑷綜上,依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雖可認兩造間約定「種植」稻谷為正產物,然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既為法之所許,則被告於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548地號等11筆土地及系爭546地號土堆以外土地原種植水稻變更使用方法改種果樹,其使用、收益,自無違反約定之方法;再者,衡諸常情,種植果樹亦仍保持土地之生產力,尚不致使沃壤變為瘠土,原告亦不能證明系爭548地號等11筆土地及系爭546地號土堆以外土地因種植果樹而由沃壤變為瘠土,而未能保持生產力,故被告改種植果樹,即核與租賃之目的並不違背,尚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即土地,或未保持其生產力,更遑論有致系爭54 8地號等11筆土地及系爭546地 號土堆以外土地毀損或滅失可言。此外,原告又拒絕被告將系爭546地號土堆土地上之廢竹、廢土回復原狀,致被 告無法種植水稻或果樹,自亦不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8、549、550、588、590、592、596、597、598、601、681地號等共11筆之 租約耕地,停止種植果樹並應即回復農田之原貌、原有性能、使用狀態耕種稻作,並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6地 號田地,停止棄耕並應回復耕種稻作,即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內面積715.39 平方公尺土地(蓄水池)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台上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600地號土地上原為蓄水池,為原告所共 有,並非被告向原告租賃之耕地,被告等竟擅自破壞該地號原有之蓄水池使用狀態及蓄水灌溉之功能,並占用該地在其上種植果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原告雖以被告故意破壞蓄水池之行為,業據被告辰○○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自承,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據被告抗辯稱當時係因在系爭600地號相 鄰之同段598地號種植果樹時,因不知界址,而誤植小部 分果樹在系爭600地號土地上,嗣經測量後已將誤植之果 樹移除等情(參本院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 告亦不爭執被告已於測量後將誤植之少數幾棵果樹移除,堪認原告以被告故意破壞蓄水池之行為,業據被告辰○○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自承一節,顯然係有所誤解,尚不足採信。至原告以被告既有越界種植果樹,因認填土破壞系爭600地號土地蓄水池者當然亦 為被告云云,則顯屬無稽之推測,亦不足以採信。 ②原告又以87年間政府辦理系爭600地號土地重新測量登記 ,仍登記地目為溜地,與同段582、678地號蓄水池相同,表示當時蓄水池尚存在,並未被流泥、沙所掩埋填平,且在該地號與同段601地號土地邊界,現遺有調節灌溉用之 控制水閥門和防止蓄水池漏水用之提防等情,認足徵系爭600地號土地於被告尚未種植果樹前,仍為一座蓄水池。 然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系爭600地號土地 上之蓄水池係被告所破壞填平之事實。至原告另主張同與系爭600地號蓄水池在一處縱谷,上游有同段582地號及下游有同段678地號土地兩處蓄水池,都距系爭600地號蓄水池約百米,至今尚蓄水深約三米,由此反證系爭600地號 蓄水池是遭被告為填土所破壞,填土後在其上種果樹牟利,避免果樹種在蓄水池內泡水死亡云云,則屬單純之臆測,亦不足以證明系爭600地號蓄水池係被告所填土破壞之 事實。 ③此外,原告又以訴外人中油探勘處所築道路自64年起至90年桃芝颱風為止,20餘年間並未遭豪雨受損,而在同段603地號道路與598地號田地、系爭600地號蓄水池間,具有 大排水溝隔離,排水溝並未被流泥、沙掩埋、填平,遑論系爭600地號蓄水池被流泥、沙掩埋、填平等情,因認被 告所辯不可採信。然揆諸首揭說明,倘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系爭600地號蓄水池係被告所填土破壞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所辯系爭600地號土地 並非蓄水池,縱係蓄水池現已填平,係由於大雨沖刷導致路面泥沙流下將之淤積填平之事實為真實,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參諸上開所述,原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600地號蓄水池係被告或何被告所填 土破壞之事實為真實,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系爭600地號土地現又非被告等占有使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600地號內面積715.39平 方公尺土地(蓄水池)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8、 549 、550、588、590、592、596、597、598、601、681 地號等共11筆之租約耕地,停止種植果樹並應即回復農田之原貌、原有性能、使用狀態耕種稻作,並應將坐落新竹市○○段546地號田地,停止棄耕並應回復耕種稻作;又 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號內面 積715.39平方公尺土地(蓄水池)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額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雖係屬於租佃爭議,無庸繳納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參照),然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例如測 量費等),且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600地 號內面積715.39平方公尺之蓄水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部分(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並非係關於租佃 爭議,應繳納裁判費,故本件仍有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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