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取回補償費時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回偉傑因向原告借款,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將訴外人回偉澎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七八地號、同段第七八之二地號、同段第七八之三地號、及新竹市○○段三四二地號土地四筆,提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嗣新竹市政府於九十一年間,因辦理新竹市○○○號道路工程所需,而公告徵收上開新竹市○○段七八之三地號全部之土地,其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費合計為新台幣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扣除施工獎勵金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非屬法定補償費,法定補償費為七百八十萬零八百元。
(二)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後原應給付補償費,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該補償費上,原告基於抵押物上代位性所生之效力及權利,即不因系爭建物遭被告徵收而受影響。且訴外人回偉傑尚欠原告一千萬元,原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補償費。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被告轉交上開款項於土地徵收補償專戶起(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取回補償費時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將上開補償金直接發放於原告。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抵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故本件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不適用土地法施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之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地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本件系爭補償金,因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回偉澎無法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達成協議,被告無法代為清償,且經被告通知原告、回偉澎領取補償費,均未具領,已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系爭補償費存入「新竹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因原告及回偉澎無法協議,被告對於原告與回偉澎間是否有債務存在,又不能審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補償款為宜。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因位於被告辦理七十號道路工程用地範圍,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一○○五○六一一之二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同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九日,有新竹市政府公告可佐(本院卷第四九頁)。
(二)訴外人回偉傑因向原告借款,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八至十七頁)。
(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施工獎勵金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元,為七百八十萬八百元,有保管清冊可憑(本院卷第六五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①本件是否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②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回偉澎無法達成協議,是否得以本訴請求被告直接給付補償金?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按我國現制採行二元訴訟制度,依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公法上之爭議或私法上之爭議,而將審判權分別劃歸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行使。另按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意旨足供參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因抵押物滅失而得受之補償金,則依上開說明,核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得行使審判權。
(二)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回偉澎無法達成協議時,原告得否提起本訴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1、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所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八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關於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具體規定。而所謂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乃抵押權之標的物滅失、毀損,因而得受賠償金者,該賠償金成為抵押權標的物之代替物,抵押權人得就該賠償金行使權利,該得受之賠償金,為抵押物之代位物或代償物。其理論係抵押權為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作為債權優先受償為目的之物權,抵押權毀損、滅失後,如有交換價值存在,無論其型態轉換為何,究係經濟上之代位物或物理上之變形物,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僅該轉換之交換價值,因抵押物之毀損滅失而提前現實化而已,抵押權之效力移存於其上,在經濟上之實質客體既有同一性,且與抵押權之價值權本質相符,尚可貫徹抵押權之價值性,避免抵押權人之權利因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抵押人卻可保有賠償金之利益而有失公平。又抵押物之代位物之範圍,須合於該代位物因抵押物毀損或絕對滅失所生,須係因滅失而得受自第三人處之賠償金(含賠償金請求權及其他賠償物),而為抵押人所得受者之要件,始足當之。則本件補償費係系爭土地為被告辦理新竹市○○○號道路工程用地所徵收,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因此在法律上全部滅失,抵押人即訴外人回偉澎依法律規定得受被徵收所得之本件補償費,自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追及,而成為原告抵押權之代位物甚明。
2、次按抵押權人對抵押權之代位物所具有之權利,我國實務及學說多採取代位物為原抵押權之延長,即擔保權之延長說,因此抵押權人就該代位物所享有之優先順序,與原抵押權人同。至於抵押權人行使代位物之方法,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則依法律之規定。本件補償費既係原抵押權之延長,原告就該補償費亦同享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順序,而該補償費為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給付,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就該項補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倘抵押權人或抵押人回偉澎對此項給付或其金額有異議或爭議時,被告自得依土地徵收法第三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存放於保管專戶,然後由爭執當事人以訴訟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抵押人回偉澎與原告既無法協議如何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無請求權,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回偉傑積欠其一千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證人即回偉傑之妻梁曼玲證稱:「(問:回偉傑為何今日未能到作證?)他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車禍,現在重度癱瘓,無法到庭作證。」、「(問:回偉傑與原告乙○○之間的債務是否知悉?)我知道。就是回偉傑做生意時,原告有金錢資助,實際上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所以就設定這個土地給原告,陸陸續續向他借錢。總金額不太清楚,回偉傑有簽發票據給原告,但是都跳票,應該有七、八百萬元,我有問回偉傑,他說確實數字也不清楚。」、「(問:提示本票,是否回偉傑親簽?)是的,當時拿到票據時,尚未借到壹仟萬元,是設定抵押時一併簽的。」、「(問:債務有無超過八百萬元?)有超過八百萬元,我曾經還為了這件事和他爭吵。」、「(問:回偉傑向原告借錢,有無約定何時償還?)沒有約定何時還,如果土地被徵收就用徵收款還。徵收時原告有一直找回偉澎,叫他處理,但是他們都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八百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補償費為原告系爭抵押權之代位物,原告得對該補償費行使權利,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逾系爭補償費,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業如前述。另按未受領補償費之利息,應於請求領取或取回時,由保管處所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給付,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九條定有明文,亦即補償費受領人得請求自補償費繳存保管專戶時起至領回時止,按領回時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物上代位性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七百八十萬零八百元,及自本件補償費繳存保管專戶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本院卷第六五頁)至清償日止,按取回時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因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偉澎無法協調,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只得將本件補償費繳存保管專戶,而無法審認原告與回偉澎間之爭執,是本件被告雖受敗訴判決,惟其既係依法所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滕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