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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和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玖萬零肆拾元,暨其中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按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放款借據第十八條約定,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和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美金伍拾萬元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據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各一紙,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依借據第一條之規定得循環使用,以供委請開發信用狀之用,另依借據第三條規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撥貸日之遠期信用狀牌告利率計算,被告如不依期辦理結匯償還改由聲請人於到期日墊付匯票款項時,被告等應依借據第四條之規定,負連帶給付本金及利息外,並應給付前述墊款按撥貸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計算之利率,及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和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對到期之信用狀匯票未依約於到期日償付,由原告先行墊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各一份、開發信用狀資料七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被告所在不明,應向國外公示送達,惟本院命原告將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國外版報紙一日,原告卻錯誤刊登於國內版報紙,致送達程序發生瑕疵,本院乃改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再為言詞辯論,並重新送達,則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七百五十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彭洪英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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