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宇通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九樓之三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慧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擬洽購訴外人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骨公司)產製之企業資源規劃電腦套裝軟體,經原告估價以同年五月二十日報價單列明貨品明細及單價,向被告報價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未稅),報價單上並特別註明「本報價單之效力經客戶簽字後等同於客戶採購訂單」,嗣經雙方協議全部價款減為七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後為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一元,並由被告總經理劉台華於上開報價單上簽章後將報價單「正本」回覆原告,惟由於被告送回之報價單正本沒有蓋公司章,為此,原告請求公司人員補蓋公司章後再傳真回原告公司,雙方再次確認買賣之合意,而原告基此,旋即向甲骨文公司訂購系爭產品,經該公司指定並通知被告為系爭產品的獨占使用者;原告即已依約提出給付,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經委請律師代函催告,限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貨款,嗣並寬限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給付價款,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並將系爭產品寄回原告,顯無履約誠意,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間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成立,民法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報價單上已註明「本報價單之效力經客戶簽字後等同於客戶採購訂單」,被告公司總經理既已簽章且將「正本」回覆原告,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並生效,況被告於收受甲骨文公司依採購單所為指定被告為系爭產品之獨佔使用者,及教育訓練課程點數使用者之通知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更甚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使用教育訓練之購買點數向甲骨文公司提出上課之申請,實現其因本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亦有購買本件買賣標的之意思實現,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業已依被告簽認之報價單內容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1、查被告一再抗辯本件兩造間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學者認為要約與要約誘引之區別在於前者意思表示之內容已經具體表示契約的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承諾,後者則並未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公司之採購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開始進行評估工作,而由於原告公司前任總經理甲○○與被告副董事長徐松明(SAM),曾對本採購案進行多次交涉,故被告公司副董事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即已告知原告公司最有可能取得訂單議價之權利,而後於五月廿日再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已取得訂單議價之權利,只要再協商價格即可,故要求原告公司進行正式報價,原告公司基此始於五月廿日交付被告公司正式報價單。
⑶次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之產品項目係應被告公司之實際需求所提出,價格是原告公司考量成本、相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經詳細估算後始提出,且報價單上之內容已經就契約具體要項,如價格數量、付款金額、期限及受貨地點等具體明確表示,並於備註項目第五、六點載明:「本報價單之效力經客戶簽字後等同於客戶採購訂單」、「客戶確認後請於簽名處簽名以傳真回傳」,使被告得據以承諾,顯見原告報價單為要約自明,絕非單純之價目表寄送所能比擬。況原告於提出報價單時,並未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聲明不受報價單內容之拘束,且從原告慎重之態度觀之,亦足認原告有受該報價單內容拘束之意思,基此,更益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確係要約,非僅是要約誘引。
⑷又原告初次提出系爭套裝軟體之報價單時,其報價價格為九百萬餘元,惟經與被告公司人員,就每個產品項目價格逐一討論刪減後,雙方始達成七百萬餘元之之合意,並由被告總經理劉台華簽名後將報價單「正本」送回原告公司,此有被告刪減價格及劉台華親筆簽名之報價單「正本」可稽,嗣由於原告要求被告於採購單上蓋公司印,故被告依其公司程序交由公司採購人員負責執行,並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許鳳娥於雙方確定之價格旁蓋章,並蓋用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送回原告公司,而對於前述兩造訂約議價之過程,及總經理簽名、公司章之真正,被告均不否認(詳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所載)。倘被告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係要約誘引,大可置之不理,或以口頭方式表達是否接受原告之報價即可,何須由被告與原告逐一協商減價並確認價格,又何可能由其總經理簽名於其上將「正本」送回原告公司,嗣又再次依原告公司之要求,慎重的由被告公司採購於協議之價格後蓋章(公司章採購人員章),傳真回原告公司。且就兩造協商之過程言,其達成之價格並非報價單之報價價格,而係磋商退讓後之價格,是顯見兩造業已就契約之具體內容達成合意,故買賣契約已正式生效無疑。
⑸又查報價單備註六註明:「本報價單之效力經客戶簽字後等同於客戶採購訂單。」,此為被告所明知,今被告既不否認該報價單上之簽名為真正,且被告將報價單正本簽回及補蓋公司章時,並未為任何之保留,亦未向原告聲明不受拘束,顯見被告之簽章行為並非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稱之要約誘引,而係對原告要約所為之承諾。
⑹再者,就本件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言,除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名確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外(第一次合致),嗣並再由被告加蓋採購人員私章及公司採購專用大章,與原告公司再達成一次意思表示之確認(第二次合致),是退步言,縱依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要約之引誘」,則被告刪減價格後交覆原告之正本應屬被告「要約」,則於原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承諾),而要求被告加蓋公司大章時則為「承諾」之時點,故加蓋被告公司章之書面亦足以證明雙方確實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報價單及被告之簽認僅係要約誘引云云,兩造間無買賣之合意,亦無理由。
2、兩造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經合致,被告並已受領其中教育訓練課程之給付:
⑴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明示其旨,是揆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三百四十五條及上揭實務見解可知,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標的物」及「價金」,而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方式」、「稅負」、「交付(受領)」、「費用」、「違約」等並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蓋兩造是否於買賣契約為上開約定,應由當事人考量標的物性質、締約對象、契約複雜程度及實際需求而定,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買賣契約應有上開約定始能成立,被告所言顯有誤解。
⑵又被告辯稱報價單所列品名(六項),其中第六項education/installation(員工軟體訓練費及安裝軟體費),僅有名稱而無內容,根本無從評估認定,遑論議價磋商云云。惟查報價單第六項教育訓練部分依契約約定係由被告購買點數即教育訓練課程點數為二百二十點,再由甲骨文公司台灣分公司安排訓練課程,依被告人員上課日數扣減點數,直至用完全部點數止。原告於取得經兩造雙方簽名且等同於客戶之採購訂單之「正本」後,依原告與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合約,要求甲骨文公司通知被告公司獲為教育訓練預購方案客戶,並正式授權被告公司為「最終使用者」,而甲骨文公司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寄發通知予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依原採購單」其已成為甲骨文公司之客戶,並依原採購單之約定提供專戶訓練點數二百二十點,且提供專戶之號碼供被告使用,此有甲骨文公司之通知函內容可稽,而被告公司人員於收受該通知函後,並於八月間向甲骨文提出上課之申請,此亦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申請函可證。
⑶又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並不合致云云,並提出二份合約書為據,其陳述亦與事實不符,蓋:
①誠如被告自承「一般商業習慣上賣主之買賣價金皆有含稅」,故於第一份買賣契約上原告以不含稅之方式記載,確與一般商業習慣較不符,亦基於此,被告之採購人員於收受第一份合約書後,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網路信函之方式,要求將價金由「不含稅」之價額改為「含稅」之價額,換言之,金額部份由原來不含稅之價金七百零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改為含稅金額七百四十萬七千四百元,此有被告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之網路信函可稽,故第二份之合約金額之記載係洵依被告之意思而更正,據此,並無被告所辯兩造對於價金與被告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
②再者,第二份合約書已表明該金額係「含稅」,惟被告於答辯上竟曲解第二份合約書之記載,仍以「外加營業加值稅」之方式,作為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亦顯與證據不符。
③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二份契約書,除金額記載之方式因含稅、不含稅而有差異外,其餘條件均無不同,而佐以第二份合約書係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修改金額之記載方式外,其餘之約定被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關本件被告購買之教育訓練課程,其有效期間依原證八所載其點數使用之生效日期為「二○○二/六/十七」,而依原證十二甲骨文公司所為之通知函,其點數有效期限記載至「二○○三/六/十六」,對照第一、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三點「原廠教育訓練點數之『有效期限』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按依原證十二備註之說明,此有效期限係依兩造間原採購訂單之約定為準),據此可證,兩造之買賣契約早已生效,否則對於教育訓練之有效期限何可能於契約尚未簽訂生效前即開始起算,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至於被告援原證十五「另外想麻煩請你準備一份有關maintenance之說明」,用以抗辯雙方對採購合約之內容未達成合致,此抗辯亦不足取,蓋本件採購案係由甲骨文公司提供一年之維護保固,此佐以原證四、原證五及二份合約書買賣標的第二項之約定可知,且該段文字表達之內容亦與本案是否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判斷無涉,被告以此佐證兩造間未為買賣契約之合意,顯無理由。
⑷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庭訊時,被告對於訴外人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與本件之關連性陳稱「因被告不願向原告公司買軟體,故原告希望能透過被告公司介紹認識矽品公司,將軟體轉賣予矽品公司。」,而後於答辯狀上改稱「訴外人矽品公司係被告公司股東,而訴外人矽品公司亦係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之大客戶,由於原告公司已向訴外人甲骨文購買產品,且亦已付款給付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但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尚未談妥買賣前開產品事宜,而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不願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所以原告公司之王經理裕文,才向被告公司要求(訴外人矽品公司及被告幫忙),向訴外人甲骨文公司請求希望前開價金之返還抵作訴外人甲骨文公司對訴外人矽品公司之其他服務::」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原證九回函之內容提及矽品公司,竟前後為二種截然不同之陳述,可見被告所言顯係臨訟杜撰,始有此差異產生。其次,承如被告所自承矽品公司先於被告成為甲骨文公司之客戶,且矽品公司不僅為甲骨文公司之客戶,且亦為原告公司之服務客戶之一,矽品公司既早已為甲骨文客戶及原告客戶,原告何可能須透過被告介紹認識?且依原告與甲骨文公司之經銷契約約定,一旦指定被告為「最終使用者」,該軟體即無轉賣之可能性,原告既明知無轉賣之可能,又何可能要求被告幫忙轉賣?再者,觀被告答辯(三)狀之主張更見其主張不合邏輯,蓋被告主張原告欲請求甲骨文退還原告公司的價金,抵作甲骨文對矽品公司之其他服務,然倘如被告所言其與原告間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如何可能建構「抵付」之法律橋樑?被告更無須如此大費週章建構「抵付」之橋樑,此其一也。再者,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欲請求甲骨文公司返還價金,則又何可能將返還價金之利益,轉由矽品公司享受甲骨文公司之服務,蓋如此一來,受益之人豈非是矽品公司而非原告?此其二也。又倘原告希望退回之「價金」,轉為甲骨文對「矽品公司」之服務,則矽品公司純為受益之人,原告為失去利益之人,衡情原告既拱手將利益讓與矽品,又何須請求被告及矽品公司幫忙?基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於理於事實均有未合。
(四)有關原告所提原證十五之說明:由原證十五第一行,被告公司所發電子郵件,前兩行已記載修改過後之內容,僅有改含稅與不含稅,其他並未改變,且其後附契約第一點,其中已記載原廠維護、保固期間之起算點,另就保固維護責任係由原廠提供,原告並不負保固責任,且原告就系爭產品本僅係擔任經銷轉售之地位,兩造對於維護保固不需達成合意,且亦與系爭契約無關。
(五)末查,甲骨文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陳報狀中,對於本院函詢之問題,雖陳稱「陳報人尚『無任何資料』顯示,陳報人曾於本院『所查詢之前開期間內』::為函詢問題之行為」,惟此係因甲骨文公司先前承辦人員已離職(此亦有甲骨文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陳報狀可稽),且無留下「書面資料」供甲骨文公司查證確切具體之時間,並非甲骨文公司否認其未曾為函詢問題之行為,併予敘明。且佐以由甲骨文公司出具之原證六之發票備註欄詳載「宇通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甲骨文亦依其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依原告與宇通公司間合意之採購訂單通知被告為教育訓練課程之客戶,並指定被告為最終授權使用者,此亦有甲骨文於其陳報事項第三點說明,其所提供被告公司之「授權」及「服務」係與原告簽訂契約可證。
三、證據:提出快遞簽收單據、律師函、、甲骨文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真及上課紀錄、台北信維郵局第一四四三九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函、交易往來相關事例、授權經銷合約書及譯文、甲骨文通知函、申請函、甲骨文課程簡介、矽品公司訂單、矽品公司交易公告、會議記錄及譯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各一份、律師函二份、網路信函三份、報價單三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六份、甲骨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十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發出報價單,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產品中部分項目評估後,將原告報價數額蓋章後通知原告表示收到原告報價單,然原告卻擱置此案均未就被告所質疑報價單第一項至第四項及教育訓練第
五、六項等項目表示意見及提出說明。迄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原告始擬約(應用軟體買賣合約)E-mail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閱上開原告擬約及評估系爭產品之適宜性而作成廢棄此採購案之決定,由是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豈料原告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告知此案廢棄並退回發票由原告(王裕文)領回。詎事隔二個月後,原告突然以快遞寄來系爭貨品之光碟片,且被告於翌日即接獲原告請款之要求,惟查,被告早已將此案廢棄,並告知原告上情,由原告領回請款發票,對契約不成立乙節應知之甚詳,原告所請洵屬無據,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產品寄還原告並由原告領受無異。此乃本件事實始未,合先敘明。
(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之報價單係屬要約引誘,不生要約拘束力:
1、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因此要約必須包括各該契約「必要之點」。要約須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因此要約與要約引誘應嚴予區別,要約引誘乃誘使他人向其為要約的一種手段,其本身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規定即是。除上開規定外,是否要約引誘,應解釋當事人意思加以認定,其考慮因素包括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即契約之要素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當事人間的磋商過程等,換言之,表示內容尚未具體詳盡,或並無須相對人受領之意思,仍為磋商階段者(訂約前之準備行為),概屬要約引誘,不生要約之拘束力。
2、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所寄送之報價單(報價行為之性質):
⑴該報價單係列明貨品明細及單價,應屬價目表之寄送,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為要約引誘。
⑵該報價單上雖註明:「本報價單之效力經客戶簽字後等同於客戶採購訂單」,原告據此而認被告之簽字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惟解釋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就整體與實質觀之,不應斷章取意僅由形式認定之,職是,上開報價單由整體及實質觀之,殆屬要約引誘,析述如下:
①該報價單備註1「此報價自報價日起三十日內為有效期限」,可知原告係以附加期限方式,告知商品價目金額,誘引被告向其為要約表示,俟被告表示購買何項商品及若干價額後原告再決定是否承諾,雖限定被告必須於三十日內為要約之表示,但顯無要求被告須按其所列內容強制被告受領之意,因此並非要約之意思表示至明。次查,「報價」乙詞,乃商場上訂約前準備所慣用之議價方式,均由受領報價之買受人覆知其議價之內容,或口頭或書面,然雙方就此議價均無受其拘束之意,而係訂約前準備之磋商習見手段,足見出賣人之報價係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無疑,且在交易數額龐大,各項產品規格內容不易確定下,買賣雙方亦係藉由報價單作為磋商議價之單純表示,一直到各項價金及標的內容均敲定時,始以正式契約簽訂之,此時始有要約(即受其拘束)可言,報價階段只是磋商階段,如此解釋方符契約雙方之共同利益,亦符合商場上一般通念。職是,系爭報價單,係屬原告之要約引誘。而被告之簽回,亦係要約引誘,亦即僅表明收到上開報價通知,而尚留待原告表示意見後,始有是否以之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②次查,該報價單備註2、3、4,係關於付款方式之磋商。按價金數額之確定固屬契約不可或缺之要素,且價金之付款方式,牽涉將來履約之控制,亦屬契約之要素,且有時其重要性甚至遠高於價金數額之約定,自不待言。
③另該報價單備註5「本報價單之效力經客戶簽字後等同於客戶採購訂單」,既稱「客戶」採購「訂單」,則下訂者為客戶,要否下訂取決於客戶,則報價者係屬要約引誘,更屬無疑。惟查,原告執此及被告簽名其上為由,宣稱契約已成立生效,洵屬故意混淆被告在報價單上簽名乃屬另一要約引誘之意涵,強謂被告此舉為「承諾」,殆非的論。
④小結,系爭報價單本身之性質,依商場慣例,係屬要約引誘;系爭報價單之備註內容,依整體觀之,亦屬要約引誘;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之後,仍另有買賣合約尚待合意,足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之報價行為係屬要約引誘,不生要約拘束,而被告之簽名報價單上,僅屬磋商議價階段,此稽諸報價金額曾由八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變更為七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即明。從而,系爭合約尚未成立,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不生契約拘束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著有明文。準此,必要之點不一致時,契約應不成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要旨,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同此意旨。復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換言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應包括價金、標的物、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違約等要素,尤其在高額買賣上,不論動產買賣或不動產買賣,因涉及金額鉅大,付款方法及稅捐負擔,業與價金結合為一體,不可分離,且該二項要素通常左右契約是否合致之關鍵,洵不待言。
2、查系爭買賣契約就價金及標的物之必要之點尚未合致:
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告交與被告之報價單,品項共計六大項,金額含稅高達近一千萬元,厥有磋商議價之需,因此被告始於各項報價右方空白處表示磋商議價之數額,並簽名後回傳詢問原告意思,此階段係訂約前之磋商、準備、議價階段,是契約尚未成立。
⑵承上,被告就報價單所列品名(六項),並未全部表示議價數額,其中第六項即Education/installation(員工軟體訓練費及廠商來廠安裝軟體費),無法表示議價數額,蓋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空洞,並不確定,不若其他商品有一定規格,市價得為估定而為議價磋商,即教育訓練此項標的僅有名稱而無內容,根本無從為評估認定,遑論議價磋商。故被告就此項並未記載其議價數額,乃非不為,係不能也。況且,此項報價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屆時標的內容如何約定,價金如何議定,隨時牽動整個買賣契約之總價,因此,豈能輕率地透過「一個名稱」加「一個報價」而認定兩造就該項及全部標的及其價金有任何合致之情事。
3、次查,系爭買賣契約就付款方式、稅負、交付(受領)、費用、違約等「必要之點」均未一致:
⑴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報價單雖有提及付款方式可以選擇Leasing之方式,但此僅係原告之建議,且被告就此亦完全未為表示任何意見,蓋因標的及價金之議定仍屬未定,當然不可能談到付款方式,基此益徵前述所提標的及價金均未為合致之論據,併此指明。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報價後,又在同年七月十八日發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上,提及:「主旨:Revised Licence Contract Dear sirs,Pleasekindly review the revised content and Let me know your thoughts」,是原告已明確指出「修訂後的契約」、「請複審修定內容」及「請提供你的想法」等語,顯示契約尚在萌芽階段(有待兩造澆水施肥以達兩造均同意之目的),亦即,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兩造就付款條件、稅負、交付、費用、違約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一致明甚。
⑶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再以電子郵件將其自行所擬之應用軟體買賣合約(與前七月十八日之合約內容除價金含稅與否外,餘均相同)發予被告,且續提及「修訂」、「複審」、「想法」等語,足見尚在磋商階段。
⑷依照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所提之準備(二)狀內,由原告所自認並提出之證十五內載「附件藍字部份為修改過後之合約內容,原為未稅價格,現改為含稅價格」「另外想麻煩請您準備一份有關maintenance之說明」函文之文義內容,惟迄今為止,皆未見原告提出,顯見兩造買賣契約並未合致,即未成立乃昭然若揭。
⑸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雖將第一份買賣契約送交被告,惟被告並未於原告所送交之第一份買賣價金記載「新台幣柒佰零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整(未含加值型營業稅)」之買賣契約內簽章確認。因依一般商業慣例,買賣價金是否含稅(即是否包含營業加值稅五%在內)屬買賣雙方必須商討之事項,而且在商業慣例上,賣主之「買賣價金」「皆有含稅」之情事,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內載「買賣價金,新台幣柒佰零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整(未含加值型營業稅)」,被告之所以未蓋章簽名確認,乃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前開買賣價金,故如原告所自認並提出之證十五被告函文原告內記載有關「原未含稅價格現改為含稅價格」之內容文義,不啻證明兩造確實就買賣價金是否「內含或外加稅率五%」有過爭執,並且被告希望原告所書具之第一份之買賣價金「即合約總金額:柒佰零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係含稅(即包含五%營業加值稅)金額,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證十五被告函原告之函文記載內容自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甲骨文公司於被告公司購買本件系爭軟體後,即由甲骨文公司自行與被告公司協商訓練課程之人員與時間,而後由被告公司派其員工黃得鑫到甲骨文公司教育訓練部接受訓練,基此,足證兩造之買賣契約早已進入實際履約階段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如前揭說明,由於兩造契約對於價金之點並不一致,故契約並不成立,雖然被告公司之職員曾至甲骨文公司受訓十點之時數,惟前開行為事實,乃肇因原告預先向訴外人甲骨文公司購買了訓練點數詳如原證七原告之自認之事實(原告預先購買,俟機再予賣出,係商場交易習慣),所以被告公司才應原告之要求配合辦理員工至訴外人甲骨文公司受訓事宜,並非兩造契約有何合致行為,且依民法債權之屬性、「債權」:乃係屬於特定人間跟特定人間之請求權,特定人間與特定人間須有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才產生法律之效力,即請求權才發生,如特定人間與特定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特定人跟特定人間,就無任何關係,即無任何牽扯。查原告與甲骨文公司之買賣,乃原告公司之內部關係,故兩造契約非有成立,價金亦非有合致。至於被告公司茲有前項行為,除如前揭說明以外,並由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包括五、六項之教育訓練)係屬要約之誘引,因此被告為評估「系爭產品之適宜性」,所以才應原告之要求,派公司職員去參加受訓,作為是否購買之參數,非屬原告契約內容之履行。上揭事實,由原告前開主張所自認之「惟查報價單第六項教育訓練部分依契約約定係由被告購買點數之事實,本應係由「被告購買」,惟「嗣後卻變成原告向訴外人甲骨文購買訓練點數」之事實以觀,足以證明被告之前開說明屬實無訛以外,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最後一張發票記載「GOES edncation pre paidcredit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QUOTATION報價單所載之第六項EducationINTallation兩者之間,其關連性如何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最後一張發票,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已受領系爭產品之給付。何況,被告公司職員至甲骨文公司受訓之課程,被告公司職員並不具有專屬性,事實上,任何人都可以到訴外甲骨文公司受訓,並無任何特殊之處,因此,原告援引被告公司職員有至訴外人甲骨文公司受訓十小時之課程,惟非具有專屬性,已如前揭說明,逕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顯然斷章取義,並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再者,原告之所以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書,乃因被告公司於購買本件系爭軟體後,擬對被告公司以現金增資投資入股之投資人矽品公司對被告公司與被告約定一次以現金全額付款購買系爭套裝軟體之付款條件有意見,故被告公司轉向原告公司請求,希望於不變更買賣總價金之情況下,更改原先約定之付款方式,而給予較優惠之付款條件。原告之承辦人員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原則上同意於原告承辦人員能力所及之範圍內儘量配合,並依被告之要求先後提出二份買賣契約書供被告參考,詎料,被告只是藉詞推託,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再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始允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前邀同矽品公司與原告簽訂正式之協議書,以圓滿解決『該訂定價款給付問題』,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來函可稽::」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非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如認為前開主張係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訴外人矽品公司與原告公司,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訴外人矽品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公司與股東之關係,而訴外人矽品公司係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之大客戶或有與本事件無關之法律關係,而前開法律關係與本事件無關。又矽品公司之所以牽扯入本事件,如前揭說明,訴外人矽品公司係被告公司股東,而訴外人矽品公司亦係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之大客戶,由於原告公司已向訴外人甲骨文公司先買入前開產品,且亦已付款給付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但因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尚未談妥買賣前開產品事宜,而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不願退還原告公司已支付之價金,所以原告公司之王經理裕文,才向被告公司要求「訴外人矽品公司及被告公司幫忙」,向訴外人甲骨文公司請求希望前開價金之返還抵作訴外人甲骨文公司對訴外人矽品公司其他服務,而被告公司基於人性之常,才函文告知可邀請訴外人矽品公司一同研究解決方法,基此矽品公司始被牽扯進來,故事實上矽品公司根本與本買賣事件毫無關係。
(六)再就整個買賣過程而言,原告係以報價單(QUOTATION)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依據,惟查原告之主張顯失之草率,經查本事件買賣金額將近七百萬,而且在訴訟請求上亦屬「重」訴之範疇,兩造公司並無可能那麼草率行事,且事實上,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報價單記載之報價項目有如前揭說明包括軟體服務、伺服器、架設、維護和教育訓練等等項目,尤其軟體服務係屬於智慧財產權之問題,而現階段的政府又正大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因此公司與公司之間談到智慧財產權都會比較謹慎,且必然在兩造買賣契約內加入「使用權限制與權利所有」之條款,以茲相互保障買賣契約之兩造公司,而且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必然經過開會、討論、審議之過程,才能定案,經查原告與被告買賣之項目又包括維護之項目,而其維護內容如何,在報價單內並未明載,而且兩造之間也未開會、討論、審議,根本不可能如原告公司所陳明的以報價單,且訴外人甲骨文公司對軟體有限制使用權人,就遽認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合致成立,事實上,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即訴外人鼎新公司洽談電腦系統訂購合約,涉及案外人之智慧財產權時,就明明白白的書具「使用權限制與權利所有及權利擔保」之約定條款,並不草率,此觀被告公司與鼎新公司簽訂之電腦系統訂購合約書第四頁內載文義即可證實。爰此,原告公司以報價單作為兩造買賣契約合致成立之依據,失之草率亦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亦至為灼然。
(七)有關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九之說明:
1、有關原告所提原證十一之內容為本公司當時之徐松明回覆原告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針對本公司在選擇合作廠商之條件闡述,但並不表示原告是唯一選擇。原告前總經理甲○○為徐松明於交通大學高階碩士班 (EMBA)之教授,學生對老師基於尊師重道,用詞委婉且更不會直接拒絕。且如原告在辯論意旨狀所述,他們是取得議價權利,而並非已取得此訂單,而所謂之議價權利,實質上應包括產品內容、價格、雙方權利義務、交期、付款條件等缺一不可。尤其軟體及其相關服務金額龐大且牽涉如何驗收及智慧財產權使用問題,並非一般採購,契約內容之是否合意甚為重要。
2、有關原告所提原證十九係由於原告甲○○總經理為本公司徐松明先生之教授,基於師生情誼,被告所採取之任何行為或建議當然是儘量協助原告解決其與甲骨文之間的問題,包括原證十九所提及之會議記錄。況且宇通蘇州(公司)與被告公司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宇通蘇州(公司)有其獨立的董事會運作,任何重大支出皆需其董事會合議決定,如何單憑一份與第三者之會議記錄即可決定由其承接該軟體。至於徐松明先生針對原告人員對其所發出之網路信件回函表示謝意,乃人之常情,且認為會議記錄中所云乃儘量協助處理,並不涉及承認之問題。另查宇通蘇州係與被告乃屬不同之法人,與被告無涉,併予敘明。綜上論結,報價與簽回之行舉乃屬磋商階段,作為將來訂約之版本(備忘)、然究非要約與承諾之合致,僅係相互要約引誘之議價、商議過程(手段)。且兩造就必要之點標的及價金、付款方式、稅負、交付、費用、違約等均未達成合致,,因此,契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且原告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失所據,應駁回其訴,始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上載明部分項目之議價、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合約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合約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快遞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快遞證明、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兩造公司交易往來情形表、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送交被告公司電子文件中文翻譯本、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事項卡等證明文件、被告與鼎新之電腦系統訂購合約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甲骨文公司是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派員會同原告公司前往被告公司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系爭產品進行服務及產品維護更新事項之說明?又是否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針對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購買之軟體,交付被告公司書面之證明文件指定被告為該產品之使用者?該公司是否曾與被告公司聯絡有關其向原告公司購買之二二○鐘點之教育訓練課程一事?被告是否曾派員參加該訓練課程,其參加之人員、時間、地點、使用之點數為何?及該公司是否曾出具原告準備書狀所附之發票、上課通知及紀錄、該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合約、該公司之通知函,及該公司職員劉應沼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被告公司開會?參與會議之人並有原告公司之Fred王、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徐松明及總經理劉台華?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為何?是否如函附之Meeting Minutes所紀錄之事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冠欽,嗣變更為甲○○,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宇通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松川,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文錦,其後又變更為乙○○,被告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被告公司之各該變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表示擬洽購訴外人甲骨文公司產製之企業資源規劃電腦套裝軟體(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估價後於五月二十日報價單列明貨品明細及單價,向被告報價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未稅),報價單上並特別註明「本報價單之效力經客戶簽字後等同於客戶採購訂單」,嗣經兩造協議全部價款減為七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未稅),另加計百分之五稅金後,則為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一元,並由被告總經理劉台華於上開報價單上簽章後將報價單「正本」回覆原告,兩造自此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亦基此買賣契約,旋向甲骨文公司訂購被告指定之貨品,經該公司指定並通知被告為該項產品的獨佔使用者,原告即依約提出給付,且被告於收受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依採購單所為指定被告為該項產品之獨佔使用者,及教育訓練課程點數使用者之通知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被告甚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使用教育訓練之購買點數向訴外人美商甲骨文公司提出上課之申請,實現其因本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是被告亦有購買本件買賣標的之意思實現,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經委請律師代函催告限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貨款,惟被告迄未付款,並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寄回原告,顯無履約誠意,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發出報價單,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就系爭貨品中部分項目評估後,將原告報價數額蓋章後通知原告表示收到原告報價單,然原告卻擱置此案均未就被告所質疑報價單第一項至第四項及教育訓練第五、六項等項目表示意見及提出說明。迄至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原告始擬約(應用軟體買賣合約)並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閱上開原告擬約及評估系爭產品之適宜性而作成廢棄此採購案之決定,由是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報價單係屬要約引誘,不生要約拘束力,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即付款方式、稅負、交付(受領)、費用、違約等達成合致,是以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此外,被告之所以派員參加前開訓練,乃係因原告預先向訴外人甲骨文公司購買了訓練點數,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配合辦理員工至訴外人甲骨文公司受訓事宜,已瞭解產品之特性,並非實現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詎原告竟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因被告早已將此案廢棄,並告知原告上情,由原告領回請款發票,對契約不成立乙節應知之甚詳,原告所請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報價單列明貨品明細及單價,總價金為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未稅),嗣經被告在其上為數字之更改為七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未稅)後,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名再送回原告公司,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蓋章,再請由被告員工許鳳嬌在減價後各項金額旁蓋章,並加蓋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事實。
(二)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為「本案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二二0點之教育訓練中心之點數後,陳報人(即甲骨文公司)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登錄並通知被告為二二○點數教育訓練課程之使用者。」及「被告曾派員工黃得鑫參加陳報人之教育訓練課程,參加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間之其中四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共五天。」之陳述。
(三)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陳報狀所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十一紙、上課通知及紀錄、甲骨文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約等(即原證六、七、十、十
二、十三及十八)為甲骨文公司所出具」之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經協議後為:兩造就買賣系爭產品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經查:
(一)原告所發予被告之其上載有「QUOTATION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報價單,其性質應為一要約:
1、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規定意旨,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是為契約之準備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締約意思,其性質為意思通知;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乃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訂立契約的提議,如該提議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意旨,即構成要約(參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 (CISG)第十四條規定),是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是依上開說明,要約之成立應符合:⑴向特定人提出;⑵提議內容十分明確;⑶依意思表示之過程可認表意人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
2、觀系爭報價單,其上以打字列印,最上方為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其下列有「To宇通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萬謙副理」,備註欄第七項亦記載「系統裝置地點為新竹科學園區宇通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係向特定對象之被告為之,應無疑問。
3、再觀報價單下方列有六大項種類(Description),分別為⑴Server、⑵Tools、⑶ERP、OSFM、⑷Maintenance、⑸Documentation、⑹Education/Installation六項,該六大項其下分別有數小項共計十八小項,其右為數量欄(Quantity),而上開數小項旁之數量欄下之數字不盡相同,再其右為單價欄(Unit Price),每一小項之單位均有其定價,再其右為折扣欄(Discount),每一小項亦均有其折扣,或有百分之三十五,或有百分之十,或無折扣,最右欄則為售價(Sell Price),每一小項因其各單價不同、數量不同、折扣亦不盡相同,故售價亦均不同,售價欄下之每一大項下各小項售價計算後有一小結,於六大項右下方則有總合、稅金及總價款,其內容詳盡而具體,非僅屬提升消費者購買系爭房產品之慾望與動機之報價而已,且非不重視相對人即被告之一方之個性,而顯係針對被告為之。
4、另依該報價單備註欄第一項記載:「此報價自報價日起三十日內為有效期限」、第五項記載:「本報價單之效力經客戶簽字後等同於客戶採購訂單」、第六項記載:「客戶確認後請於簽名處簽名以傳真回傳」,及最下方有兩造公司名稱,並空有「職稱」欄及「簽名」欄觀之,應認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之過程顯係有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且訂有承諾期間,亦未表明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文字,反係願受該報價單內容拘束之意思,而被告就有收到上開報價單一節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意思表示既已足以表明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標的、價金)、出賣之對象(即被告),並經到達於被告處,應認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為一要約。
5、被告辯稱系爭報價單本身之性質,依商場慣例,係屬要約引誘,依該報價單備註二、三、四項可知係關於付款方式之磋商,原告僅就付款方式提供之建議而已,而付款方式係契約必要之點,報價單乃磋商階段之手段,另依備註五可知,既稱「客戶」採購「訂單」,則下訂者為客戶,要否下訂取決於客戶,亦徵該報價者係屬要約引誘云云;惟查,系爭報價單備註欄既已記明「本報價單之效力經客戶簽字後等同於客戶採購訂單」之字樣,原告顯以該報價單喚起被告之承諾,而若經被告簽名者,則達其契約締結之目的,原告顯願受該報價單之拘束,而被告並無法就「報價單本身依商場慣例係屬要約引誘」一節舉證證明,另系爭報價單就契約必要之點已然具備已如前述,且契約之合致與否與其名稱為何並無關係,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客戶採購訂單,下訂者為客戶,要否下訂取決客戶」等語,與要約之要件乃「喚起他人對自己承諾」相符,而非「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之要約引誘,被告所言自相矛盾,更甚者,被告在一列有「簽名後等同訂單」註明之紙上簽其名,卻無視之而認並未生何法律效果,若謂該報價單僅係要約引誘,被告何需以簽名來回應原告之引誘,其大可口頭告知或以其他方式往來磋商即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並無理由,應不足採。
(二)被告刪改數字後將該報價單送回原告公司之行為應為新要約: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告以上開報價單送達被告處後,被告在各項價金旁為數字之更改,而將總價金為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零二元(未稅),更改為七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未稅)後,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名再送回原告公司一節均不爭執,而系爭報價單為要約、且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原告要約內之契約要素之「價金」為更改,並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劉台華簽名後,將系爭報價單送回原告公司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將要約予以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拒絕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
(三)原告再請被告公司蓋章確認之行為應係承諾被告之新要約:兩造就前開經由被告總經理簽名之報價單送回原告公司均不爭執,而被告將原告要約予以限制或變更後承諾之行為依前述說明定性為新要約,則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更改後之各項價金及總價金旁加蓋印章,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印時,應認原告係就被告之新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其後確實應原告之要求加蓋其職員印章及公司章,此時,應認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報價單及被告之簽認僅係要約引誘,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殊無足取,且若謂被告上開在註明「簽名後等同訂單」之紙上簽其名,卻認並未生何法律效果一節成立,則建構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豈不全部改寫,被告空言兩造契約未成立云云,並無理由,應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應金額高達近千萬元,厥有磋商議價之需,因此被告始於各項報價右方空白處表示磋商議價之數額,並簽名後回傳詢問原告意思,此階段係訂約前之磋商、準備、議價階段,就價金及標的物之必要之點尚未合致,是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查,若被告在報價單右方空白處表示其磋商議價之數額,逕可為之,且更改後加以回傳即可,何需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名表示對此「磋商」之重視?且當原告表示要蓋印,又何需就一尚在磋商階段而未成立之契約配合蓋印以顯示重視?且依被告所稱原告曾二度將買賣契約送交被告,因被告不同意前開買賣價金,故「未蓋章簽名確認」等語觀之,可見被告就「蓋章簽名」一事極其慎重,則既然簽名蓋章須如此慎重小心,何以獨就本件系爭報價單如此輕忽,不僅先由總經理簽名後回傳,且又應原告要求再度加蓋其公司職員印戳及公司章,此「二度輕忽」之唯一可能解釋即為就系爭報價單上之標的及經被告更改後之價金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若謂被告真係簽名後回傳原告公司並以此「詢問」原告意思一節為真,則當原告表示請被告公司蓋公司印章時,顯然原告已同意被告之「詢問」,兩造就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合致;是兩造就報價單上所擬之契約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應已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五)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就付款方式、稅負、交付(受領)、費用、違約等「必要之點」均未一致,故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付款方式依本件買賣契約事件性質觀之,並非契約必要之點,被告又未證明付款方式為兩造所認為系爭契約必要之要素,另觀系爭報價單備註第二項註明「付款可選擇Leasing(租賃)之方式」,既已言明係付款方式,且依第四項記載「 Leasing承作條件及金額,由專業租賃公司負責評核後,一次全額付款予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觀之,無論被告選擇何付款方式,原告均將一次收取全額之買賣價金,被告就此部分有無表示何意見或選擇何方式付款,均不影響系爭契約標的及價金已議定之結果;另契約之稅負、買賣標的之交付、費用及違約等,亦非契約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未予約定,則回歸民法各章節為概括之統一規範,亦非未予約定,契約即無從被履行或遵守,被告空言辯稱兩造就上開非必要之點未一致為系爭契約標的及價金未為合致之論據,並不足採。
(六)被告另抗辯由於兩造契約對於價金之點並不一致,契約並不成立,雖然被告公司之職員曾至甲骨文公司受訓十點之時數,惟其肇因原告預先向訴外人甲骨文公司購買了訓練點數,俟機再予賣出,此係商場交易習慣,被告公司乃係應原告要求配合辦理員工至甲骨文公司受訓,以評估「系爭產品之適宜性」,並非兩造契約有何合致行為云云;惟查:
1、兩造就訴外人甲骨文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為「本案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二二0點之教育訓練中心之點數後,陳報人(即甲骨文公司)根據原告提供之資料,登錄並通知被告為二二○點數教育訓練課程之使用者。」及「被告曾派員工黃得鑫參加陳報人之教育訓練課程,參加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間之其中四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共五天。」之陳述均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其公司員工黃得鑫參加訓練,是應原告要求而去受訓,而此點數係原告公司所購買云云,與其所不爭執之事實互相矛盾,已令人生疑,再者,被告先辯稱係其上課是因原告已預購點數故配合原告之要求始去甲骨文公司受訓,其後又稱甲骨文公司之課程係供開放申請,其公司人員上課與本件無關云云,則被告就其員工上課一節究竟為何而來,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憑信。
2、又,除甲骨文公司前開陳報狀明確記載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之教育訓練點數,通知被告為二百二十點教育訓練課程之使用者外,再觀兩造所不爭執之甲骨文公司出具之「甲骨文教育訓練中心上課報名表」上所載(參原證十三),其付費方式欄記載「一0一0九九─E扣除甲骨文教育點數」,對照甲骨文公司所簽發予原告之發票(參原證六最後一張發票)編號為「一0一0九九」,及甲骨文公司有關教育訓練事宜通知被告函件(參原證十二),其上記載之專戶號碼為「一0一0九九─E」、專戶訓練點數為「二二0點」,互核後均相符,且與系爭報價單第六大項「Education/Installation」數量欄記載「二二0」亦相符,則上開點數依負責訓練課程之甲骨文公司陳報,既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甲骨文公司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通知被告上課」,且其內容與系爭報價單該項之數量亦相同,應認被告公司乃係受領原告依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而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契約之給付,又何能空言契約未成立?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原證六最後一張甲骨文公司出具之發票記載「GOES edncation pre paidcredit與系爭報價單第六項Education/Installation兩者間之關連性,是無法憑該發票證明被告公司已受領系爭產品之給付云云,惟前開由甲骨文公司出具之發票、通知單間與系爭報價單間就第六項教育訓練互核相符,已如上述,而兩造除系爭買賣外之前並無其他交易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教育訓練課程應係專就系爭契約而為應可認定,且依甲骨文公司上開通知可得被告員工上課是依據被告自已購買之點數,與原告並無關係,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其員工之教育訓練是應原告要求,其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又抗辯其員工至甲骨文公司受訓,是欲評估「系爭產品之適宜性」再決定購買與否云云,惟查,若被告欲了解系爭產品而參加甲骨文公司之受訓,似無必要參加前後共九天之課程僅為了解系爭產品為何,且依甲骨文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後附之上課受訓簽到名單,及甲骨文公司之上課報名表註明「取消/延期:請務入在上課七天前通知各教育訓練中心,否則報名一經確認,原報名單位仍須負擔全額的教育訓練費用,並不得再辦理補課」之文字觀之(參原證十三),顯然係某一特定教育訓練之課程安排,而非係何「產品介紹」之「說明會」,且被告若欲評估系爭產品,亦顯非若未參加則生「不得再補課」之效果,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再者,被告提出之兩造「交易往來情形」(附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證據調查聲請狀)第四項辯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被告評估此產品之適宜性認採購案應廢棄」,而被告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共五天至甲骨文公司受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照結果,被告一方面受訓以評估系爭產品適宜性,一方面卻又評估完畢而認採購案應廢棄,其所言與所為矛盾,不攻自破,不足採信。
4、至被告提出二份合約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未合致云云,惟查依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系爭報價單所載,在被告未就該報價單上之各項金額為更改前,本即有總價、稅負(百分之五)及相加後之總價款欄,而除總價有更改外,並未更改稅負及總價款二欄之數字,應認兩造就總價達成合意外,尚須加計另行達成合意價款之百分之五為系爭買賣之總價款,未有何不一致之情形;被告提出之二份合約書僅能認係依兩造已成立之契約範圍內再為詳細內容建構之文書,無法超越或取代兩造原已成立之契約,亦無從依該合約書內之文字容內判斷本件契約成立與否,被告執該二份合約書價金不同且未簽名而認兩造契約尚未成立,並無理由;況核閱該二份合約書,其上價金除了因含稅與未含稅致使價金不同外,其餘未有不一致情形,且價金含稅與否在原始系爭報價單上既未有何增刪或變更,則亦無從在其後依報價單所擬之合約書中為爭執,被告認該二份合約書價金不同,顯示系爭買賣價金部分未合致,故契約未成立云云,難以採信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著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系爭報價單應為一要約,而原告向被告為要約,被告將要約予以限制或變更後承諾,視為新要約,原告復就被告之新要約為承諾,依上開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而原告依約向甲骨文公司下單,並由甲骨文公司通知被告為系爭產品之使用者,原告復給付系爭產品之光碟,是原告已依約履行契約內容之給付,而被告派其員工就契約內之教育訓練課程前往甲骨文公司受訓,是被告亦依約享受原告提供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七百零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所約定之百分之五稅金即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X0.05=354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被告不爭執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