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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
智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即陳怡宏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一七六號五樓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張秀菊      住台北市○○○路○段一0二號七樓
複 代理人  呂道明
被   告  戊○○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九巷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九號判例可稽。是故,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爭執,均應隨時應依職權調查。

二、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司法院三十四年度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公司起訴或被訴均須列董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

三、查本件原告為一有限公司,其在訴訟法上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該公司之董事。原告今於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時之公司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為「李文德」,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原告公司歷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查核屬實,故「李文德」應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法定代理人「丙○○」,即非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公司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合法代理,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當庭諭知原告補正法定代理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再度當庭諭知原告於十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逾期則駁回其訴訟(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至原告雖主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列董事「李文德」乃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且「丙○○」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然依經濟部函覆本院之資料觀之,原告公司現合法代理人即為「李文德」,倘原告認「李文德」乃非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股東合法選舉產生,則其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除表示已對「李文德」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之。況「李文德」變更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考,則「丙○○」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對「李文德」提出刑事告訴,已與常情有違,再「李文德」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因「丙○○」擅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自己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丙○○」日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已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竹檢雲慎緝字第三四0號通緝書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宗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其已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命承受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鳳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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