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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文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爰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雙方立有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同意就下列對訴外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㈠對於訴外人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奇公司)有二百萬之債權(茂德科技廠房案)、㈡對於訴外人溫傳正有三百萬之工程款債權、㈢對於訴外人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德公司)之債權為五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原告得收取之債權金額不得逾六百萬元。查原告自上開訴外人等處所收取之債權額僅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被告雖已清償部分欠款,惟仍有六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之債務未獲清償,爰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 被告請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職務為總經理,負責資金調度而非投資入股,其並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離職及退股,被告曾於人事證明及離職證明上蓋章。

⑵ 外人宏奇公司因為是借牌,所以只能將款項轉到個人戶頭,九十年四月十日訴外人宏奇公司將款項轉到原告帳戶後,同一天原告即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故原告並未侵佔被告公司款項,亦無款項得以抵銷本件借款。

⑶ 訴外人葉步樑與原告係友人關係,雙方簽立協議書時,因訴外人葉步樑想幫其,才說有一些錢是他出資的,但事實上均係原告本人出資,況被告公司亦有開支票給原告,亦即原告將自己公司鋼筋工程款支票及私人支票暫不兌現,幫忙被告公司營運,事後被告公司所清償款項部分,原告有將支票還給被告公司。至於訴外人鄭捷裕原本亦想入股被告公司,後知悉被告公司財務上有問題,才未入股,其與本件借貸並無任何關係。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人事命令、離職證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一件、會議紀錄二份、聲明書三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時表示要入股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完成股東名冊登記,原告入股之協議為原告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而是必須負責公司財務的調度並擔任公司的總經理,被告公司支付其薪水,對原告調度之資金並給予月息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被告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但協議書上所稱公司對訴外人溫傳正、迅德公司及宏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原本均是要給被告公司下包的工程款,當時原告有答應要處理給下包工程款之事宜,才會簽立協議書。

(二)另被告從未在原告的離職證明及人事證明上簽名蓋章,上開文件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文均係偽造。且原告曾於九十年間將訴外人宏奇公司支付予被告公司的款項轉到其私人帳戶內,這些款項應用於抵銷本件債務。

(三)雖協議書上之金額乃原告為公司調度之資金而未償還之部分之總額,然原告調給被告公司之資金,其實都是訴外人葉步樑所有,因他不能出面,才用原告的名義,也才會和兩造一起簽協議書,關於訴外人葉步樑出資之事,被告係在簽立協議書時始知悉。簽協議書後約四、五個月,被告及訴外人葉步樑、鄭捷裕有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之肯德基炸雞店裡內談到原告幫被告公司調度資金的來龍去脈,訴外人葉步樑並告知原告並沒有將其所出的資金還錢還給他,並口頭要求被告直接把錢還給他,此可傳訊訴外人鄭捷裕即可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款項支出明細、工程應付款明細、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捷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洪大明律師。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積欠其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嗣兩造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同意就其訴外人宏奇公司之二百萬之債權、訴外人溫傳正之三百萬元工程款債權、訴外人迅德公司五百三十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供清償上開部分之借款,但原告得收取之債權金額不得逾六百萬元。查原告自上開訴外人等處所收取之債權額僅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故被告雖已清償部分欠款,惟仍有六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之債務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時表示要入股被告公司,原告入股之協議為原告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而是必須負責公司財務的調度並擔任公司的總經理,對原告調度之資金並給予月息百分之一點五之利息。原告所提出協議書上所稱對訴外人溫傳正、迅德公司及宏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原本均是要給被告公司下包的工程款,當時原告有答應要處理給下包工程款之事宜,才會簽立協議書。且原告曾於九十年間將訴外人宏奇公司支付予被告公司的款項轉到其私人帳戶內,這些款項應用於抵銷本件債務。又雖協議書上之金額乃原告為公司調度之資金而未償還之部分之總額,然原告調給被告公司之資金,其實都是訴外人葉步樑所有,因他不能出面,才用原告的名義,也才會和兩造一起簽協議書,此事乃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始知悉。簽協議書後約四、五個月,被告及訴外人葉步樑、鄭捷裕有在中壢交流道附近之肯德基炸雞店裡內談到原告幫被告公司調度資金的來龍去脈,訴外人葉步樑並告知原告並沒有將其所出的資金還錢還給他,並口頭要求被告直接把錢還給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

(二)原告對協議書上所載訴外人宏奇公司、溫傳正及迅德公司所收取之款項共計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

(三)訴外人宏奇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曾將應支付被告公司款項計九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匯至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一千餘萬元,並簽有協議書在案,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惟以協議書上所載欠款乃原告幫被告公司調度資金所積欠之款項,然原告所調度之資金實際出資人乃訴外人葉步樑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協議書上已載明:「立協議書人文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間,雙方為債務清償事實,達成協議,約定如左:一、甲方計積欠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肆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正,雙方特此確認。」等語,且協議書未尾立協議書人處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蓋上被告公司大小印章,而乙方處亦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協議書上,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自上開協議書內容以觀,堪認該協議書內所確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鄭捷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兩造及葉步樑有何關係?)我們都認識,我跟葉步樑還有工程業務的關係。」、「(被告公司資金調度的情形你清楚嗎?)不清楚。」、「(你知不知道葉步樑有無幫被告公司調度資金?)不知道。」、「(葉步樑有無在你也在還有被告法代也在場的場合,說他有幫被告公司調錢的事情,但是被告公司都沒有把錢還給他?)有一次是我們三人都在中壢的麥當勞,當時是葉先生要求被告公司把款項給他,因為當時葉步樑有承包被告公司的工程,我是監工。當時是要討論那件事結尾款的事情,當時我是在核對那件工程的尾款及工程價差,沒有仔細聽他們之間的談話,此外沒有我們三人一起在場的場合。」、「(你知道原告與葉步良之間資金往來的事情嗎?)我不清楚,他們當天應該有講到,但是我是斷斷續續的聽,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當天我好像有聽到他們說資金往來的情況,但是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葉步樑與上開協議書內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關聯。

(三)再證人洪大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一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雙方在你那裡簽署的嗎?)是的。」、「(你清不清楚他們當時為何要簽署這份協議書?)當時是晚上已經很晚約十一點多,我和兩造都不認識,是有一位葉步樑先生說兩造要簽一份協議書,就是在庭上的原告及被告法代,協議書的內容我是依照兩造當時的意思幫他們草擬的。」、「(當時葉步樑有無提到他與兩造的關係,及為何會帶他們兩位來簽協議書?)我想不起來,因為已經事隔兩年多了。」、「(為何當時葉步樑也在乙方的旁邊簽名、捺指印?)好像有提到說這個協議書的裡面,有部分鄧小姐借給被告公司錢是葉先生的,但是為何他會在旁邊簽名蓋印我記不起來,我印象中好像有提到這一千多萬中有部分是他的錢。」、「(協議書開頭的部分,為何沒有把葉步樑列為債權人【乙方】?)當時原告有把票拿出來,他們有核算金額之後才寫上協議書上面所載的金額,因為票都在原告那邊,所以沒有把葉先生列為乙方,而且當時是兩造表示要處理他們之間的債務,葉先生沒有表示要寫協議書。而且當天除了寫這份協議出之外,還有寫債權讓與的證明,證明上也都是寫原告為受讓人。」、「(葉步樑也是看過協議書之後才簽名蓋指印?)應該都是看過之後才簽名,因為依照我的習慣,我都會唸一遍內容給他們聽,等他們審閱內容之後再簽名。」、「(當天葉步樑有無提到這一千多萬元中他出資多少,出資的關係為何?)我印象中他好像有提到金額,但是多少錢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故自為兩造擬定上開協議書之證人所為之證言觀之,其僅證述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訴外人葉步樑亦有在場,當時雖有提及部分出資之情事,然其亦無法為訴外人葉步樑究竟有無出資抑或出資金額多少為明確之證述,況訴外人葉步樑於簽立協議書亦在場,倘其確有出資,則為何其並未於協議書內列名於乙方即債權人項下?是縱訴外人葉步樑實質上有部分之出資,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訴外人葉步樑亦有以原告之名義參與出資之意,而上開協議書既係由兩造為當事人簽屬,則被告自應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債務,至訴外人葉步樑有無出資或出資之款項如何取回,此亦應屬原告與訴外人葉步樑間之關係,非被告得執為不履行協議書內所載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參以被告公司所交付原告之支票,亦有部分係直接以原告本人為受款人,且經核算原告處目前所持有遭退票而尚未返還予被告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六百九十萬零九千三百六十七元,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十八紙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並爭,益見原告為被告公司調度資金之情形,均係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往來。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次查,被告上開所辯既無足採為其毋庸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則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二、甲方對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二百萬元之債權(茂德科技廠房案)、對溫傳正有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對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五百三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南崁總部大樓案),同意讓與乙方。

三、乙方得直接向上開債人行使權利,收取債權,但總計乙方得收取之債權不得超過六百萬元正。四、乙方向上開債務人收取之債權,如不足甲方積欠乙方之上開債務,甲方仍負清償責任。」,被告自應就協議書上所載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而原告已向訴外人宏奇公司、溫傳正及迅德公司共計收取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為被告所不爭,則將被告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扣除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六百九十萬零九千三百六十七元,要無疑義。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協議書上並未就協議書內所確認之債務,被告應於何時償還為約定,此觀上開協議書即明,是本件債務乃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九八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已據審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迄未清償,故於被告收受催告即前揭支付命令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應就上開債務付遲延責任甚明。而兩造並未就上開協議書內餐債務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故該遲延利息自應以法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是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六百九十萬零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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