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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許翠玲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15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離婚後,嗣於79年10月21日與原告再婚,近年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甚至掌摑原告,口出穢言辱罵原告,原告為維持家庭之圓滿,忍氣吞聲不予計較,亦未曾想到前往醫院驗傷,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變本加厲,再於93年1月24日以原告在客廳看電視聲音太吵為由 ,在房間抓住原告頭髮且掐住脖子撞擊地面,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撞擊傷、右臉頰撞擊傷、前頸部多處擦傷、右乳房多處擦傷、左胸前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左手撞擊併瘀傷等傷害,住院治療長達10日,鄰居問起被告為何多日未見原告,被告竟騙鄰居說原告被車撞了又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致原告於93年2月28日晚間再度昏倒,叫救 護車送醫,迄今93年3月間原告至醫院複檢腦部仍有黑色陰 影,經醫生告知有可能腦部受傷造成瘀血,導致原告情緒一激動或壓迫即有昏倒暈旋之現象,至今原告仍經常頭痛。原告並於93年3月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聲請保護令在案。 二、另兩造感情不睦,最近四、五年間被告即不斷對原告冷嘲熱諷,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給人幹、菜頭拔掉剩洞留回家、幹你娘等不堪入耳之語羞辱原告,且曾於三、四年前寫下「淫婦殺」等字眼亦曾因原告不願與之行房,即將原告踢下床鋪。又因被告已不再給原告生活費,原告只好去工地做清潔工以維生,然被告竟又當著其子(被告前妻所生之子)之面誣賴原告是小偷偷其錢,羞辱原告。再者兩造間並無子女,原告與被告結婚時才三十歲左右,被告尚有四名子女,原告又要扮演後母角色照顧其孩子,被告經營腳踏車行原告亦要幫忙顧店,或果園噴農藥從早五、六點起床,有時做到晚上十一、二點,作牛作馬,如今被告之子女已長大,原告已無利用價值,被告遂不斷對原告施予精神虐待,甚至三更半夜叫原告起床說你不是要離婚,要離婚錢拿出來,使原告飽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壓力,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兩造夫妻情份早已不在,婚姻關係實已難維繫,況兩造間並無子女,無須為子女強忍此痛苦之婚姻,原告實迫於無奈,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倘其一方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除身體受到傷害 外,且在被告精神虐待下,身心煎熬,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實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核諸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四、另被告之子鍾玉峰稱原告近四、五年來經常晚上十點才回家,顯非實在。實則原告係於91年10月15日進入集元科技電子公司工作,因公司要求加班才晚歸,非如被告之子鍾玉峰所言四、五年來經常晚歸,併此敘明。 五、被告否認毆打原告,更進一步抗辯無慣性毆打事實云云。撇開是否有慣性毆打不談,就算只有此次毆打,被告下手之兇狠,已使原告心生畏懼,導致原告曾於開庭後痙孿昏倒,送署立新竹醫院急救,當時被告之女亦同時在場,難道被告敢稱此為作假?原告身心受創如此嚴重,如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此情己符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故本件應非如被告抗辯,一定要是慣性毆打方符離婚要件,更何況本件確有慣性毆打事實。 六、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之家暴調查紀錄,內容均是警方代為勾選,而由原告簽名,在「家庭暴力案件」欄第八項,原告之所以回答施暴二次,係因該欄第三項,原告被問到報案幾次,回答二次,故在第八欄被問時,原告亦認為是在問被施暴後報案幾次,所以回答與第三欄同,惟此並非承認被告僅施暴二次。 七、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八、查原告與被告於79年10月21日結婚後,分別於84年10月6日 、88年2月,取得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新 竹市○○里○○鄰○○路23巷9號房屋,並新竹市○○里○ ○鄰○○路23巷15號房地,業已登記在案而上開房地與被告現於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存款6,684,462元、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1,844,585元,及新竹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東橋分公司之存款,合計價值應超過貳仟萬元,茲以20,000,000元計算。爰此,請求分配剩餘財產9,500,000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種種暴力言行,已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致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中,精神及生理均已造成重大之威脅,顯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十、按夫妻之一方,因判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非婚姻事件之訴,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在被告之暴力舉止及不堪言行下,飽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與壓力,原告實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參諸前揭法文,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精神備感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法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00,000元 。 十一、茲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資產及被告抗辯明細一一表列如下: (一)被告婚後資產目錄表: 編號 被告於79.10.21日婚後資產 金額 1 新竹市○○路23巷9號房地 6,974,647元 2 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五信) 6,684,462元 (93.02. 18) 3 新竹國際商銀光復分行 1,844,585元 4 誠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 168,239元 (92.12.22日結算利息後之餘額) 合計 15,671,933元 (二)被告抗辯明細表: 編號 被告抗辯內容 原告主張1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50萬元 不爭執 2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不爭執 3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不爭執 4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重複扣款5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重複扣款6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為 7 婚後(84.09.26)自長子帳戶轉存51萬元 不爭執 8 婚後被告之母將其存款轉存被告活儲 9 婚後被告之母將其在支票存款 533,240元元交予被告(93.02.06) 不爭執 10 婚後陸續交付110萬元 不同意給付 1至10項合計總金額 6,326,844元 1至10項總金額扣除4.5.10項後合計 4,326,844元 十二、前開被告抗辯明細表中4及5號,在被告所提之被証1-4及 1- 5左下角均載明係解約及續存戶,再佐以被証1-2及1-3左下角均記載解約,且被証1-2及1-3之到期日均為 79.09.22,而被証1-4及1-5之起息日均為79.09.22,再參以該四份資料均明係00000-000帳戶資料,可証被証1-4及1-5係被証1-2及1-3解約後再續存,是同二筆款項,被告 自不得均主張要再扣款一次。 十三、按剩餘財產是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執是之故,剩餘財產是以:(一)婚後之現存財產為準及(二)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被告抗辯在婚後曾給付原告1,100,000元,迄未能舉証,但 原告不因被告無法舉証而否認,在93. 04.22日之準備書 狀仍承認被告是先給50萬再借回去買房子後來再給60萬元,迄94.01.12日經法院提示萬泰商銀回函資料顯示被告曾匯給原告600,000 元,而原告在此之前93.04.22日準備書狀早已書明此一事實,可証原告是據實陳述,全無虛偽。惟無論金額是被告抗辯之1,100,000元或原告主張之 600,000元,但該等款項,因被告十多年來不給付生活費 ,原告看病及拿出來貼補家用,均已用完,參照上開說明,該等款項,現今既已不存在,自不得列為現存財產計算甚明,況若依被告抗辯要將此已不存在之1,100,000元列 為現存財產計算,是否婚後曾出現在被告存摺中之金額,縱已花掉,亦均要列入婚後現存財產計算,準此,則被告婚後財產當不止前開15,670,000元許,而是數千萬元之譜,此種計價方式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可証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合情理。 十四、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準備書狀(四)第二頁(二)明細表中編號10金額為1,1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 被告已給付伊1,100,000元云云,亦有誤會。原告從未承 認被告已給付1,100,000元,原告在準備書狀(一)即書 明:婚後被告曾給原告500,000元,但後來被告又借回去 購買新竹市○○路23巷9號房屋,雖被告事後一共還原告 約600,000元,但這600,000元因被告不給生活費,十幾年來原告看病、家用沒錢亦拿出來貼補也花用完(詳該書狀第6頁)。再原告於93年4月22日具狀為前開陳述,係在法院94年1月12日提示萬泰商業銀行回函之前,該銀行之函 覆不過証明被告有匯600,000元給原告,但此事實原告早 已在書狀中承認,足証原告自始即誠實陳述。此外,原告前開陳述,係主張被告總共是給付600,000鎮元,過程是 被告先給付原告500,000元,被告再拿回去買房子,返還 時加100,000元,計給付原告600,000元,故600,000元中 500,000萬元是重複計算,不能算成1,100,000萬元。最重要的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1030- 1條規定 ,計算基礎是:現存之婚後財產。此600,000元已用於看 病及家用,現已不存,被告自不得主張扣減甚明。再退萬步言之,縱如被告所抗辯有給付原告1,100,000元(原告 否認之)但錢亦均已花用完畢,參照上開說明,此1,100,000元既非現存財產,被告亦不得主張扣減。並聲明(一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9,500,00 0元。(三)損害賠償500,000元(四)右開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61年間,即自資設立慶發車行,經營自行車買賣修理業務,七十餘年間開始兼營開鎖及鎖匙買賣業務,其後並將營業名稱變更為慶發鎖匙車行,目前尚在營業中,另被告與前妻吳秀珍離婚前,已育有鍾玉龍、鍾玉峰、鍾桂英、鍾鳳櫻四名子女,鍾玉龍當兵前,已在被告上開商號幫忙,84年間退伍後,亦在被告上開商號幫忙2年,嗣至台中工作年餘 後,約於88年間再回被告上開商號工作,次子鍾玉峰退伍前亦幫忙被告車行業務,於85年11月間退伍,至新竹科學園區上班二年後,再至被告上開商號工作,二人均工作至今,而被告秉持傳統家長觀念,皆僅給付其日常零用金,未給付足額薪資,易言之,被告辛勤工作迄今,積蓄之財富,被告及溫玉龍、溫玉峰皆有貢獻,合先陳明。 二、被告於失婚多年後。經媒妁之言,於79年10月21日與亦曾離異之原告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23巷15號,斯時,年已77歲之母親鍾梁銀妹在被告與兄弟住所輪流居住,每逢與被告同住時,原告與之相處,常有不耐,甚至與其頂撞之情事出現,其後,原告不僅怠慢其人媳之道,甚且,被告母親之老年朋友,亦皆視探望被告母親為畏途,而不再至被告宅與被告母親盤桓,此外,被告五弟鍾祥輝、六弟鍾祥達、胞妹鍾蘭香等人,非有必要,亦不願再至被告住所,以免無端受氣,被告目睹原告與諸多親友不合,導致無數糾葛之情狀,心中自感痛苦,雖予原告多方規勸,均無效果。 三、約87年間以後,原告或因不喜與被告家人相處,或因在外有友朋相聚,開始晚歸,每天必至夜間11時以後始行返家,每逢周六外出,則至次日晚間始回,被告每次詢問何晚歸,原告均答以有事,即不再做任何解釋,有時酒醉歸來,亦倒頭就睡,直至天明,又行外出,多年期間,包含三餐在內之所有家務伊均不再聞問,視被告家人如陌路,每次返家,即逕至三樓房間,不與他人交談,甚至被告次子鍾玉峰於九十二年4月12日訂婚,93年1月3日結婚時,被告要求原告以男方 主婚人身分幫忙,非僅遭其拒絕,且亦刻意外出迴避,不理任何訂婚、結婚之相關事務! 四、93年1月23日晚上,被告胞弟鍾祥輝至被告宅二樓唱卡拉O K,原告返回時行經二樓,不發一語,直上三樓房間,被告送客後,至三樓房間,原告打開電視,音量大至窗戶玻璃亦為之震動,被告告以已經深夜,會影響鄰居安寧,原告仍不改其態,雙方爭吵後,原告即騎機車外出,次日中午11時許,原告返回取其衣物,其後,除曾於93年2月底,再行返家 取去其餘物品外,未再返回。 五、綜上所陳,足明原告自87年以後,即未妥盡人妻、人媳責任,茲原告不自省己過,反妄稱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甚至掌摑原告,口出穢言辱罵原告‧‧‧被告仍不知悔改變本加厲,再於93年1月24日以原告在客廳看電視聲音太吵為由, 在房間抓出原告頭髮,且掐住脖子撞擊地面云云,意圖以上開不實之事由,請求結束伊已多年未予珍惜之婚姻關係,進而藉由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滿足非分之利得,被告自難甘服。 六、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訴求,並無理由,茲分述如后: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稱之事實,若非為不實之言,即尚不足為訴請離婚之理由,蓋: 1、原告稱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甚至掌摑原告,口出穢言辱罵原告云云,純屬虛言,不足信採。至於原告所謂於93 年1月23日晚,被告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亦非事實,惟縱或有之,依9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原告所稱,其爭 執原因係:「被告很久沒有陪原告回娘家」,原告回家後,原告不知道樓上有何人在唱歌,大約十點多,原告在家中看電視,大約十一點半,被告下來,原告當時有問被告女兒是誰在唱歌,被告女兒說是被告及弟弟。「他們唱歌都沒有認為吵,原告看電視,被告認為原告吵」,「被告就很大聲說不要吵」,原告就嚇到,要被告不要這麼大聲,後來被告就打原告云云。足明雙方如有爭吵、推扯,亦係出於偶發細故,僅屬偶發事件而已,與慣行毆打,不能相提並論。 2、此外,在93年4月19日庭訊後,卷附隔日即93年4月20日於新竹地檢署93年他字第278號傷害案件訊問筆錄,被告之女鍾 鳳櫻出庭具結稱:「是的(當天有回娘家),但晚上十一點半我有出門,因為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在娘家時,只有我與媽媽(即原告)二人在房間聊天,我爸爸與我叔叔在樓上唱歌,後來我離開時,我爸爸與我叔叔在樓上唱歌,後來我離開時,我爸爸剛好下樓送我叔叔離開」,「(問:當天與告訴人聊天多久?)聊一、二小時」,「我與我母親在三樓房間聊天時,當時是有把房間內的電視打開,但是後來我們聊天就把電視關掉,後來不記得是否有把電視打開」,「(問當天離開後,被告有無提到告訴人離家的事情?)沒有,我離開時間是晚上十一點半」等語。告訴代理人則稱:「犯罪時間應是93年1月23日晚上十一、二點,地點在被告住 處三樓臥室」等語。證諸證人鍾鳳櫻於晚上十一點半始出門,在此之前兩造並無任何爭執,則縱有原告所稱被告於當日晚上十一、二點時,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或係事出有因(譬如在鍾鳳櫻出門後,原告突然打開電視,並開很大聲,吵到被告),抑或僅屬細故爭吵引起之偶發事件,與原告稱因此導致其身體及精神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云云,尚屬有間。 3、至於原告所述關於93年1月23日以外之情事,洵非事實,被 告自當予以否認。譬如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稱「近年被告經常慣性毆打原告,甚至掌摑原告」云云,惟依其原證四之調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欄第八項「相對人以前是否曾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之問項,原告亦僅選填「是」,如是共「二」次,最近一次時間;92年12月23日而已。可見縱依上開調查紀錄表上原告所言,亦只有兩次傷害糾紛,實無起訴狀所述「慣性毆打」原告之可能。而上開調查紀錄表係在所謂案發日即93年1月24日之後 經一月有餘方才製作,原告自難推諉係匆忙間未及深思熟慮下所為之紀錄。又92年12月23日為星期二之工作日,並非為周六、日之假日(93年1月23日則為年初二之假日,全家才 聚在一起),被告自顧工作尚屬不暇,自無餘力亦不可能,對原告施以暴力,併此陳明。 4、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查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毫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婚姻意欲之主觀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復以前開所陳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主張原告除身體受到傷害外,且在被告精神虐待下,身心煎熬,精神上之痛苦與壓力,實達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訴請離婚云云,亦無理由,蓋夫妻間營永久共同生活,應本於互助、互信、互諒之心相待,切莫因夫妻關係之陷入低潮而動輒輕言仳離,按兩造間縱生肢體衝突或係因細故,或僅因雙方溝通不良所致,本為婚姻生活中之偶發事件而非屬重大,尚未達婚姻已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據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觀之,原告於此訴請離婚,於法實乏所據。 5、再則夫妻縱然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因夫妻本為兩個不同之個體,在不同環境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強求完全一致,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兩造均為人格成熟之人,依彼此之教養及職業狀況,及歷經十餘年之婚姻生活以觀,應能運用理性態度多所溝通、相互忍讓、協調,以解決彼此歧見。雙方應開誠佈公,找到一個兩造均可接受之平衡點,即便一時之間尚難立即取得一定之共識。但夫妻相處,基於其不同之個體性,本需靠彼此不斷折衝以求和諧,不應輕言仳離。如以原告所舉於三、四年前被告所寫下「淫婦殺」紙條乙事,就被告而言,乃兩造在看電視,被告寫給原告開玩笑之詞,被告亦係從電視中觀看所得,為好玩之性質。不料竟遭原告保留迄今,並引為訴訟資料,實令人遺憾,而被告既從未指責原告有何出軌之情形,即不會無端指摘或辱罵原告為所謂之「淫婦」,而且兩造尚持續數年之婚姻關係。 6、兩造結褵已逾十餘載,均為再婚,而原告與被告所生子女感情和睦,子女亦對原告以母親相稱。被告已57歲、原告已45歲,遽然使長久以來之婚姻關係劃下句點,誠非被告所願,亦非良善解決之道。反而如能為繼續維持兩造家庭及婚姻生活之美滿,並能顧及他方感受,於相處之尺度仔細拿捏,界線劃分清楚,必要時兩造均相互間向他方說明何種緣由導致不悅,開誠佈公,即可避免不必要之誤會發生,尚難謂雙方將因此細故已毫無感情。更不可因此臨訟而為莫須有之情緒性指控,造成兩造離婚之憾事。 7、綜上所陳,俱見兩造婚姻生活,實無難以維持之情事,且被告從未無故逃卸履行夫妻責任,則原告妄指伊與被告已無法共同生活,並遽而率然興訟,於情於法均有未合。 七、兩造結婚不久,原告即以要求保障為詞,由被告陸續交付約1,100,000元予原告保管,而如上所述,被告目前之資產, 大皆來自被告一人畢生之辛勞及二名兒子之協助,茲原告企圖以結束婚姻之手段攖取被告半數財產,於法、於理、於情皆嫌無稽,遑論: (一)新竹市○○路23巷9號房屋︵建號關東段168號︶及基地新竹市○○段1181號,被告係於84年7月24日以九百萬元購 得,斯時距兩造結婚尚不滿5年,足見被告之購置上開房 屋,主要係來自於與原告結婚前之辛勞工作,積蓄所得。(二)被告在79年10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在新竹五信關東分社(今已變更為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已有0一三三一六─三二0一0號定期存款五十萬元,0一三三一六─三二0一八號定期存款四十五萬元,0一三三一六─三一0二九號定期存款四十五萬元,0一三三一六─三一0四0號定期存款四十五萬元,0一三三一六─三一0三0號定期存款四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另被告於該社之0一三三一六─二二一五號活儲帳戶內,在79年10月20日之餘額有758,734元,此部分當與原告之婚姻無關。84年9月26日被告上開活儲帳戶中,曾自長子鍾玉龍在新竹五信0三─一0四二七四─二二一二號之帳戶轉存五十一萬元,由被告為鍾玉龍保管上開款項。92年2月24日被告母親 鍾梁銀妹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0六三五九二─二二一七號帳戶之1,124,870元,轉存被告在同一銀行之上 開活儲帳戶,由被告為其保管。93年2月6日,鍾梁銀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五四三二0號帳戶之存款 533,240元元,申請該行簽發以被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被 告,由被告為其保管上開款項。 八、據上事證,足明若肯認原告之離婚請求,而認原告得以行使財產分配請求權,上開事證當為斟酌分配比例之重要證據,蓋原告與被告之正常婚姻關期間,僅自79年至87年間,約為七年,且七年當中原告亦僅協助家庭日常事務,茲竟於取得被告給予之1,100,000元後,猶要求分得一千萬元,難免予 人藉由離婚方式,達到謀奪財產之聯想。 九、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陳報鑑定人事: 被告所有新竹市○○路23巷15號(即同巷九號)房屋及土地,前經命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雖經鑑定土地價值為6,098,400元,建屋價值876,247元元,惟未說明任何評估依據及計算方法。次宏宇公司雖有覆函說明鑑定之依據乃以鄰近房價為準,然就「鄰近房價」之案例何在,「鄰近」之標準為何,均未說明,相較於被告94年5月2日書狀附件之另案鑑定報告,列明其估價之依據,及將「參考實際案例」列表,並附上買賣合約書及謄本,才作出鑑定之評斷,顯見 本件之鑑定報告,至為草率,實不可採。 十、茲查宸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主持人黃義宏先生具有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及格之資格,另亦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並已從事相關工作多年,此有其簡歷可參,足見上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較得勝任系爭鑑價工作。十一、按兩造既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原告就關於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求,尚無先於離婚之訴確定之可能,合先陳明。 十二、原告94年1月31日書狀表列之金額,縱依原告之計算,得 受分配金額亦僅為5,672,544元,顯見原告訴求金額1000 萬元,已不足採。論原告上開計算結果,亦有違疏,茲分述如下: 1、原告係於93年3月18日提起本訴,然就其上開書表 (即被告 婚後資產目錄表),萬泰及誠泰銀行之基準日卻以93年2月18日及92年12月22日為準,尚有未合。上開表新竹國際商銀光復分行1,844,585元,卷附並無資料,不知原告引據為何? 2、按被告於萬泰銀行定期存單有10筆之多,即金額為50萬元八筆,80萬元一筆及100萬元一筆。足見被告所稱於婚前即已 有定期存款50萬元一筆及45萬元四筆之財力並非不實。原告主張其中45萬元二筆為重複扣款,僅以到期日與起息日相同為據,尚不足採。原告已承認被告已給付伊110萬元,但又 辯稱已將款項贈還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伊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3、按夫妻現存婚後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不包含「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在內,且此項無償取得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稽),原告既自承被告贈與伊之11 0萬元,又轉贈 與原告 (原告稱被告係借,然夫妻間之金錢往來,豈有為借貸之理,此顯違反常情),則就此110萬元既為原告無償受贈取得,即不在本件夫妻財產分配之列,併此陳明。 4、按夫妻財產差額之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79年10 月21日結婚後,原告即未妥盡人妻、人媳責任,至87年間以 後,更開始晚歸,周六外出不歸多年期間,原告均自行在外 工作,對家中經濟及家務,未盡絲毫協力及貢獻。被告所營 慶發鎖匙車行,端賴4名子女,尤其是長子鍾玉龍及次子鍾玉峰共同辛勤工作至今積蓄之財富,原告既無任何協力及貢獻 ,亦不顧家務,則如依夫妻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且原告竟以 零元計算,只就被告之財產來作分配,委屬不公,敬請鈞院 審酌上情,及如兩造婚姻仍難以維持,原告實有重大可歸責 之處,顯見依夫妻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確有失公平之處 ,請准調整或免除原告得受分配額。 十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謹呈答辯彦狀事: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明 細 原告主張之金額或 数 新竹市○○路23巷9號房地 6,974,647元 擆 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五信) 6,684,462元 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1,844,585元 𢩮 誠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 168,239元 合計:15,671,933元 1、被告則抗辯上開附表一中之財產,至少尚應扣除6,326,844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惟此並非謂被告之婚前財產只有6, 326,844元,換言之,所謂6,326,844元此一數額,乃僅就原告所主張應受本件夫妻間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 ( 即附表一 編號1至4)中,至少再扣除6,326,844元後,方能為本件夫妻間財產差額分配之謂。因此就94年5月2日庭訊時,問及被告之婚前財產若干,被告訴訟代理人稱6,326,844元之陳述, 恐生誤解,應予更正補充,而6,326,844元之詳目如附表二 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 扣 除 之 明 細 原告主張数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50萬元 不爭執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不爭執 仸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不爭執 𢩮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重複扣款 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萬元 重複扣款 㬉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帳號餘額758,734元 不爭執貎婚後 (84.09.26)自長子帳戶轉存51萬元 不爭執 筬婚後被告之母親將其存款轉存被告活儲1,124,870元䕔婚後被告之母親將其在支票存款533,240元交予被告 婚後陸續交付110萬元 不同意給付合計:6,326,844元 2、承上所述,可明上開編號1至6為「原告主張應差額分配」財產中應扣除之被告婚前財產,編號7至9則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扣除之,至於婚後被告交付原告110萬 元,原告既辯稱已贈還被告50萬元,就此50萬元部分亦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應予扣除,至於被告匯借原告60萬元部分,事實俱在,卷附尚有匯款資料可稽,則亦應扣除之。否則亦得在原告於本件取得財產分配金額之範圍內,被告將此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之。 3、附表二中編號2、3、4、5之定存帳號均不相同,故應無如原告所稱係「重複扣款」之情形,且不可以其帳戶均為00000000號主張係屬相同之款項,否則上開編號1至5號帳戶帳號均相同,及卷附萬泰銀行10筆定存存單之存單帳號亦相同,則豈非均為同一筆款項,可見原告主張被證1-4及1-5與被證1-2及1-3為同兩筆款項云云,應不可採。如依上開列表計算,原告分配額為4,672,54 4元 (即15,671,933元減6,326,844元後再除以2之數),縱依原告之計算,則為5,672,544元(即15,671,933元減4,326,844元後,再除以2 之數),併此 陳明。 十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 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資參考。且基於 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故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有釋字第372號解釋可資 參照。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亦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近年來對伊慣性毆打並口出言辱罵原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慣性毆打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難以其單方之主張,即遽謂被告有何慣性毆打之虐待情事。再原告雖提出「淫婦殺」之字條為證,惟被告則辯稱當時在看電視,寫給原告好玩的,是好幾年前寫的云云,雖被告不否認為其所寫,且其所辯僅是好玩而寫給原告看亦難採信,亦難以被告寫有一「淫婦殺」之字條,而謂被告有虐待原告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93年1月23日深夜,因兩造爭吵,被告毆打原告成 傷,致原告住院多日一節,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並則辯稱:因是日晚上原告看電視聲音很大,被告要原告關小聲一點,二人就吵起來,且二人並無拉扯,原告就開門外出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4月24日凌晨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以下簡稱新竹醫院)急診就醫時,即陳述被打,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部撞擊傷」、「右臉頰撞擊傷」、「前頸部多處擦傷」、「右乳房多處擦傷」、「左胸前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左手撞繫併瘀傷」則有新竹醫院之病歷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78號傷害卷可考,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醫 院調閱是日該醫院為原告所受傷害部位拍攝之照片三紙在卷可查。參之被告之供承於93年1月23日深夜兩造確有爭吵, 且原告於爭吵後外出,而原告乃是於93年1月24日凌晨零時 22 分至新竹醫院急診室經診療後安排就醫,已可證原告確 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辯稱兩造僅有爭吵沒有拉扯,即不可採信。被告因原告看電視音量過大與原告起爭執,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多處傷害,而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前揭三幀照片,原告前頸部受有多條瘀傷、擦傷,可認被告於兩造爭吵時,有對原告頸部施以重力。衡之頸部被攻擊時必有生命受威脅之壓迫感,足證被告確有動搖夫妻誠摯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之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虐待等情,顯然已失其夫妻互信、互諒、互助、互愛、互敬之心,予以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雙方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尚非無據,顯屬可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 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定 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辯稱兩造尚未離婚,不得提起分配剩餘財產,即有誤會。 (二)就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無爭執之部分: (1)新竹市○○路23巷9號房房及座落地,即新竹市○○段 1181號土地 。 (2)誠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168,239元。 (3)被告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500,000元。 (4)被告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0,000 。 (5)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0帳號定存450,000 元。 (6)被告婚前在五信000000-0000帳戶之餘額為四758,734元 (7)被告婚後於84年9月26日自長子帳戶轉存510,000元。 (8)被告婚後其母將其存款轉存被告活儲1,124,870元。 (9)被告婚後其之母將其在支票存款533,240元元交予被告。 (三)有爭執部分: (1)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於93年2月18日、93年2月 20日經原告假扣時尚有6,684,462元;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有1,844,585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3年3月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及前揭二銀行函復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一宗第47、48、49頁),被告前揭金額既遭原告假扣 押在案且未經撤銷,於本件起訴時,自可認定被告有前揭 金額存於前揭二銀行。被告辯稱本件乃是於93年3月18日起訴,不知原告引據為何,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2)查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31029;31040;31030四筆各為450,000元定 存中,31040;31030二筆乃是前二筆定存之換單續存一節 ,有該銀行之94 5月17日竹科字第940599009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四筆均屬被告婚前財產而可扣除,即不可採。原告主張僅二筆定存之金額屬被告婚前財產而可扣除,即有理由而可採信。 (3)被告主張曾給付原告1,100,000元,原告主張其嗣又轉贈 與被告,該部分即屬被告無償取得,自不在受分配之列云云。嗣則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給付原告1,100,000,嗣 原告已贈還被告500,000元,則該500,000元即屬贈與之無償取得,應非分配之財產範圍,而被告匯借原告600,000 元部分,自亦可主張抵銷云云。查,1,100,000乃是被告 給予原告的一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有被告的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卷第一宗第138頁),被告嗣猶主張乃是借 給原告,既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即主張該筆款項是借給原告即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抵銷600,000元即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曾給予原告 500,000元,嗣為購買房地而被告再借回該筆款,嗣始又 給原告600,000元(見本卷第一宗第172頁),被告主張該500,000乃係原告所贈與即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 供證據以供調查,參之被告財產多於原告甚多,衡之原告尚無理由贈與被告金錢之理,被告主張原告贈與500,000 元且不屬分配財產之列,即難採信。 (四)次查,被告所有新竹市○○路23巷9號房房及座落土地新 竹市○○段1181號土地經鑑價為6,974,647元(土地 6,098,400元、建物876,247元)有宏宇不動產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宇公司)之93年5月11日鑑定報告報告書在 卷可稽,再宏宇公司乃本院民事執行常委請鑑定不動產之公司,於9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因兩造就鑑定人選均未提出意見,而由本院依職權選定宏宇公司鑑定前揭不動產之價值,合先敘明。再宏宇公司乃係以該不動產座落位置「1500公尺內相同性質之不動產,訪查仲介公司及銀行成交案例比較,經比較後才以土地280,000一坪,建物一坪 22,000元評估。」且本件估價師乃為逢甲大學都市計劃學系學士,估價年資四年一節,亦有宏宇公司94年1月31日 宏新字第94001號函在卷可查,自堪信真實。被告辯稱該 鑑定報告未就「鄰近房價」之案例何在,「鄰近」之標準為何,均未說明,且未附上買賣合約書及謄本,才作出鑑定之評斷,顯見本件之鑑定報告,至為草率,實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84年7月24日係以9,000,000購得前揭房地(見本卷第一宗第136頁),參之84年時之移轉現 值或原規定地價乃係一平方公尺22,000元,而該土地之現有公告土地現值乃是一平方公尺24,000元,有前揭1181號土地之謄本在卷可供參考(見本卷第一宗第130頁),則 縱房屋因年久而價值減少,惟土地之價值乃有增加,故而前揭鑑定報告或有說明過於簡略之嫌,惟其鑑定結果仍屬應可採,被告辯稱該鑑定報告過於草率而均不可採,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總計被告婚後財產有前揭房地合計6,974,647元,萬泰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6,684,462元;新竹國際商業銀亍光 復分行1,844,585元;誠泰商業銀行關東分行168,239元,合計15,671,933元。被告婚前財產及非屬被告之財產,有兩造前揭不爭執之金額,合計為4,326,844元。總計原告 應予分配之財產價值為11,345,089元。 (六)原告主張無婚後財產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一宗第88頁),再觀之該分局檢送兩造88年、89年91年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附件影本,原告於88年、89年、91年雖有收入之資料,惟兩造均對之無意(見本院9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何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則原告主張其無可分配之婚後財產即屬可信。兩造之財產差額節為 11,345,089元。 (七)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參酌兩造於79年10月21日結婚,迄本件起訴時已結婚14年之久,兩造未育有子女,被告經營車行而獲有財產自必為原告於婚姻共同生活中照顧被告之子女,被告始得以致力於事業。惟參之被告於兩造婚前之61年間即開始經營該車行,且被告主張所生子女鍾玉龍、鍾玉峰亦曾分別多年協助被告經營該車行,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平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失公平,應予調整。認,原告依親屬法民法第 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本件婚姻重大破綻係由被告於93年1月24日以原告在客廳看電視聲音太 吵為由,在房間抓住原告頭髮且掐住脖子撞擊地面,致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撞擊傷、右臉頰撞擊傷、前頸部多處擦傷、右乳房多處擦傷、左胸前多處擦傷、左手擦傷、左手撞擊併瘀傷等傷害所致,顯然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乃為有過失之一方。又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之事實,則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可言,有司法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因此 ,原告以被告毆打遭受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兩造婚姻經判決離婚其遭受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結褵已逾14年,被告為57歲,原告45歲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及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在4,25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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