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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6號

原告
超順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昕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承包新竹風城購物中心興建工程,並將其中「商場公共區○○○○○道及各層梯廳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00,000 元,又上開工程施工中,被告復追加工程計1,013,141元。原告已依約於92年6月25日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移交被告完畢,而被告就上開工程亦早經業主驗收合格,業主並已將工程款付清被告。詎被告就原工程部分,僅先後給付共4,680,000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餘尾款520,000 元未給付;而追加工程款部分,被告僅給付700,000元,尚餘追加工程尾款313,141元未給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計833,141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83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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