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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勞小字第二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勞小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新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一造辯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日薪八百元,工作日二十九點五天,加班二小時,加班費二百六十七元),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寄交面額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給付薪資,惟仍尚欠四千三百六十七元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一月之薪資袋各一份、九十三年一月出勤表一份、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支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滕治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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