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3年度竹小字第43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寶之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寶之林有限公司開立並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票款88,500元,及自93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243號,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寶之林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寶之林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則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系爭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9 條之19第1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背書人│ ├───┼────┼────┼────┼────┼───┤ │AA3242│寶之林有│新竹國際│93年7 月│新臺幣 │乙○○│ │145號 │限公司 │商業銀行│5 日 │88,5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