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五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信昌糖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即尚竹企業社
- 被告
- 大全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丙○○即尚竹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全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即尚竹企業社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被告大全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緣被告丙○○即尚竹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大全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沙拉油、麵粉等貨品一批,原告不疑有他,均依約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被告等,貨款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元及五萬四千二百元,並分別就前揭各筆貨款簽發票載金額四萬五千五百元及五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原告,作為貨款支付,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貨款,被告等人均置若罔聞,迄今原告仍未獲償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二人經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