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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荷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均以新竹市○○路一一八號為付款地,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不料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乃被告積欠訴外人怡眾商行相紙等貨款及房租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而依怡眾商行之指示,簽發上開款項支票予原告,以為付款,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尚積欠被告貨款三千三百八十元,經交互計算,被告乃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乃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相片沖印設備一組,總計價款二百八十萬元,被告乃簽發前述支票,以為付款,被告並自費五萬四百元僱請訴外人太瑆貨運有限公司將上開沖印設備運回。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之緣由如上,被告抗辯原告無原因及對價取得支票云云,顯不足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三百一十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提出答辯狀,辯稱: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並非法所不許,為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甚明;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此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決議解散,並向經濟部辦妥解散登記,被告公司並選任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經清算人檢查被告公司財產,未發現與系爭票據相關之訂單或契約,且兩造間亦無貨品銷售關係,原告似無對價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張,交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本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參見),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向其購買沖印設備一組,業據提出被告向其購買沖印設備一組之請購單一紙、統一發票二紙(被告公司購買沖印設備及委請太瑆貨運有限公司搬運之搬運費各一張)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是我介紹被告向怡眾商行買相紙,被告開立支票時候就指定我為受款人,但實際上應該是怡眾商行要向被告請款」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原告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及對價關係等語,堪信為真。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部分,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該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即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並交付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自認被告係因積欠訴外人怡眾商行之貨款及租金等,簽發上開支票以為付款,實際上應是訴外人怡眾商行要向被告請款,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原告復未主張訴外人怡眾商行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指定原告為支票之受款人,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置辯,自屬正當,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1│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92.04.05 │92.04.07 │三十萬八千一百○│KC一八九八六四│││ │司│行 │ ││一元│四││├─┼─────────┼─────────┼─────┼─────┼────────┼────────┼──┤│2│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92.03.15 │92.09.24 │一百二十萬元  │KC一八九八六五│││ │司│行 │ │││二││├─┼─────────┼─────────┼─────┼─────┼────────┼────────┼──┤│3│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92.04.30 │92.09.24 │五十萬元   │KC一八九八六五│││ │司│行 │ │││一││├─┼─────────┼─────────┼─────┼─────┼────────┼────────┼──┤│4│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92.05.31 │92.09.24 │五十萬元   │KC一八九八六五│││ │司│行 │ │││○││├─┼─────────┼─────────┼─────┼─────┼────────┼────────┼──┤│5│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92.06.30 │92.09.24 │六十萬元   │KC一八九八六四│││ │司│行 │ │││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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