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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承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凃永松即大裕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九元,及其中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按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中面額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之本票,原告係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提示,原告誤為同年二月十五日提示,故其請求自二月十五日起計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1│涂永松即大裕工程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93.01.15 │93.01.15 │三十九萬七千七百│0000000 │││ │ │社光華分社│ ││十元│││├─┼─────────┼─────────┼─────┼─────┼────────┼────────┼──┤│2│涂永松即大裕工程行│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93.02.15 │93.02.16 │十六萬六千八百三│0000000 │││ │ │光復分行│ ││十九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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