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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
匯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捷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捷暘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連帶清償前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捷暘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丙○○背書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捷暘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丙○○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暘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丙○○則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就系爭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8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背書人  │                                                  │
│    │        │            │      │(新臺幣)│          │        │
├──┼────┼──────┼───┼─────┼─────┼────┤
│一  │華南商業│九十二年二月│捷暘有│十萬七千六│九十二年二│丙○○  │
│    │銀行樟樹│二十五日    │限公司│百元      │月二十六日│        │
│    │灣分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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