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五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源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宏源興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背書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
~F0~T48┌──────────────────────────────────────────────────────┐│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新台幣) │││├─┼─────────┼─────────┼─────┼─────┼────────┼────────┼──┤│1│宏源興業有限公司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93.02.05 │93.02.05 │二十九萬九千二百│PC○六二一六三│││ │ │社營業部│ ││五十元│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