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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

二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名稱為「影像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同為00000000),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更名為「碩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租用原告之專線、ADSL、主機代管、Firewall管理等網路相關服務,並按月依使用情形計價,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期間,被告均有依約繳清相關租用費用,惟就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租用費用分別為九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五萬四千四百元,合計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之租用費遲未繳清,嗣被告公司經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而由該公司選任之清算人即現法定代理人通知備齊債權證明文件向其申報,原告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書函陳報債權外,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說明本件欠款情形,而被告公司接獲原告之說明及檢附之單據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惟仍未加清償,爰類推適用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此項債務仍有其他疑義,被告不能支付等情。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租用服務費用明細、被告公司通知申報債權函、原告公司申報債權函、經濟部准予被告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函、兩造間歷來服務明細對帳單、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欠款說明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統一發票四紙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成立之類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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