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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九十三年竹簡字第七四四號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新台幣) │ │ │├─┼─────────┼─────────┼─────┼─────┼────────┼────────┼──┤│1│宏源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九十三年二│九十三年二│四十一萬二千三百│TB六五一一○○│ ││ │ │行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八十元 │二 │ │├─┼─────────┼─────────┼─────┼─────┼────────┼────────┼──┤│2│宏源興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九十三年二│九十三年二│六十萬一千八百三│TB六五一一○○│ ││ │ │行 │月二十日 │月二十日 │十元 │三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洪英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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