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 原告
- 世凱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互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塑膠材料等物品,相關貨款(當月貨款係指前月二十六日起至當月二十五日止之貨款而言)明細如下:①九十三年一月份(台中機場工地)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②九十三年三月份(台中機場工地)貨款為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③九十三年一月份(斗六焚化爐工地)貨款為一千二百零一元;④九十三年二月份(斗六焚化爐工地)貨款為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總計貨款為五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詎料原告依約交付水電塑膠材料等物品予被告後,被告竟迄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八十四年間開業至今,從未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原告所提之貨運簽收單據及估價單上之簽收人即訴外人黃增台、蔡景珊、李明晃、蔡志賢等,被告皆不認識,更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另原告所稱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楊立成、丙○○,前者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後者實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共五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貨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請款單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估價單影本十一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四紙、貨物收據影本五紙為證。然該等單據,均為原告所單方製作,雖有載明客戶名稱或買受人為互揚水電工程行等項,但全無任何由被告簽署可資確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記載,而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得認已可證明主張事實之存在。
②又原告雖主張前開估價單、貨物收據上簽收之黃增台、蔡景珊、李明晃、蔡志賢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結果,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底前申報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亦無楊立成、黃增台、蔡景珊、李明晃、蔡志賢等人之薪資所得,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區稅竹市二字第0九三一0一九七五五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③再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接洽本件買賣之業務人員甲○○雖到庭證稱係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立成或會計蔡景珊向其訂貨,簽收人黃增台亦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云云(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證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甲○○及原告均自承實際向渠叫貨者係訴外人丙○○,而丙○○則以互揚公司名義報帳,渠不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或會計戊○○接洽等語。則原告既未曾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接洽,復無法舉證證明丙○○為被告之員工或有權代理被告向其訂貨,則丙○○縱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亦屬無權代理,且被告復不承認丙○○無權代理所訂之買賣契約,自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
④至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雖載明買受人為被告,被告並自承曾以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云云,惟稅捐稽徵機關課予營業人於有營業事實時須開立統一發票之目的,係作為其課稅之憑證,而非交易之證明,是本院自不得僅憑上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況目前交易實務上,上包廠商為求逃漏稅捐,指示下包商將其進貨憑證直接開立發票予上包商之情形極為常見,上包商即便據以申報為其進項憑證,要屬行政罰或有無違反稅法規定之問題而已,不得即謂上包商係直接與供貨商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據此主張,自無可採。
(二)按債權人僅能對其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此即債權之相對性,是債權人自不能對非債務人之第三人請求給付。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五十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