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丁○○、丙○○
- 原告天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天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全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原即為原告之客戶,前於89年間委任原告辦理外勞引進事務,原告為其申辦至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引進18名外籍勞工,詎被告以大環境及市場因素不佳為由,中途作罷而未如期引進。 (二)、92年11月間,被告由經理乙○○為代理人再次與原告接觸,表示欲委任原告辦理『二億重大投資案』外勞引進事務,經與原告承辦人戊○○多次研商,最終由被告代理人(經理乙○○)與原告公司代理人(總經理甲○○)達成委任契契約合意:由原告為被告辦理『二億重大投資案外勞引進事務』,被告給付原告報酬:1引進權利金(越南勞工每名九萬元、菲律賓勞工每名三萬元)。2工作期間服務費(第一年每名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名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名每月1500元),雙方約定後,原告公司即將二億重大投資案企劃書、契約書交付被告,請其簽署契約書,被告表示公司因需工孔急,契約書呈奉逐級核可將緩不濟急,要求原告儘管先行依約定執行作業,書面契約事後再補行簽訂存證即可,原告即依被告指示進行委任事務。(三)、1、原告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17日:完成經濟部工業局 申請書及所需文件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送件。 2、93年2月16日:經濟部工業局核定「::所需生產線 勞工人數建議員額,經審議通過為180人,有關貴公司勞 力短缺問題,已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協助核配外籍勞工::」,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2月16 日工密電字第09309051431號函可證。 3、93年2月18日至93年3月15日:完成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定外籍勞工所需文件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件申請。 4、93年3月4日:原告公司總經理甲○○親赴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主管幹部簡報外勞引進相關法令及管理。 5、93年3月18日:原告公司總經理甲○○發函被告公司 ,督促被告公司核定合約,決定如何國籍之外勞?93 年 3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外字第0930257544號函許可被告公司招募外國人(外勞)36名。 6、93年3月26日:本案進行至此,只要被告派員完成挑 工,由原告將所挑選之外勞辦妥入境事宜,即可將外勞引進到被告公司服務,詎被告公司於原告完成主要工作後,竟欲不勞而獲坐享其成,突然於93年3月26日以(93)璟 總字第0008號函,諉以「不實理由」,將本案之後續事宜,轉而請「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處理,意即終止原、被告間本件『二億重大投資案外勞引進』委任契約。「::敬請 貴公司(原告)估算文件申請階段所資生之費用,俾利結算」。 (四)、93年4月2日至4月28日:雙方協商被告終止契約損害賠償 事宜,被告拒不合理賠償,雙方協議破裂,原告無奈只有依法救濟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賠償。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本件原、被告 間『二億重大投資案外勞引進』委任契約,被告公司除應依法償還必要費用外,被告雖依法「::得隨時終止委任契」,惟其任意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一)所受損害:原告自準備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書所需文件資料,向經濟部工業局送件申請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被告公司招募外勞36名及赴越南、泰國、菲律賓備工,支出企劃及作業費用485000元,關此部份,原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並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所失利益: 1、外勞引進權利金:勞委會核准辦理36名外勞進行初次招募,而引進權利金因國籍不同以菲律賓最低每名3萬元 ,越南最高每名9萬元,茲原告請求以最低額權利金每名 3萬元計算,計108萬元(30000×36=0000000)。 2、 服務費:被告公司如依約履行,原告得依勞委會規 定向外勞收取3年之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 月1700元及第3年每月1500元),以引進36名外勞計算, 共計可得服務費216萬元(【1800+1700+1500】*12*36=0 000000),因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因而簡省履約之費用,以利潤百分之30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608000元 (0000000*30%=648000)。 兩項合計:0000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理由: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達成原告所稱之委任契約。且依原告所述之委任合意,引進越南勞工36名,每名之權利金9萬元, 此為不合理的條件,被告怎會接受?且依原告所稱之委任合意內容,被告需支付引進權利金,及工作期間服務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均上開約定,足證雙方根本無原告所稱之委任合意。 (二)、原告於93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外勞管理之報價,亦可證 明雙方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委任合意。原告稱於92年11月間達成委任合意,惟93年3月初被告開始評估選定引進外勞 之仲介公司之際,原告之總經理甲○○到被告公司講解外勞之管理以提升其公司之形象,原告並於93年3月15日提 出外勞管理成本分析報價,以爭取被選定為引進外勞之仲介公司,若於92年11月間即有合意,又何須於93年3月15 日再為報價?故根本無原告所稱之合意。 (三)、本件被告僅委請原告協助被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引進外勞之相關作業,而不及於外勞之仲介及實際之引進,故被告從未收受原告公司提出有關外勞引進之契約書,更未同意原告先行依約執行作業,書面契約事後再補之事。(四)、原告所稱之委任事務中,有被告自己進行者,非屬委任事務: 1、工業局送件部分,僅函文及其附件中之重大投資案件 因勞力短缺請求協助申請表、重大投資案件資料表、人員配置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其餘之所有文件均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且為被告公司自行寄送申請。 2、93年3月4日原告之總經理甲○○到被告公司做有關外勞 引進之相關說明,係原告公司為了提高其公司之形象,增加其受到被告公司選定為引進外勞之仲介公司之機會所為,非屬委任事務之進行。 3、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辦理之事項僅為向工業局申請之部 分工作及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國人之許可之文書作業,除此以外被告公司並未指示或委任原告為任何之事務。 (五)、原告所請求之所失利益不具客觀確定性: 勞委會之初次招募函雖允許被告聘僱外勞,惟並非憑此函即可聘僱外勞,尚需合於一定之條件,如被告公司已聘僱一定之本國勞工人數,始得引進一定之外勞人數,故不得憑初次招募函即主張被告公司得引進36名外勞。而且,引進多少外勞尚需依被告公司之需要而定。且原告公司仲介之外勞是否合於被告之需求,尚屬未可知,勞工引進是工作1、2、3年均未可知,是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根本 不具客觀確定性。且原告主張工作期間服務費之利潤為百分之30,毫無依據,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委任原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計畫」申請協助引進外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3月7日工電字第09500202280號函所附之附件及行政院勞工委員回於95 年3月2日勞職外字第0950009248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查,是本件爭點即係後續引進外勞之相關作業是否為雙方委任契約之內容。 二、本件委任契約僅就「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計畫」申請協助引進外勞部分達成合意: (一)92 年11月間,雙方就『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計畫』申請協 助外勞引進事務達成委任合意,原告並於93年1月16日備妥 申請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經濟部工業局並於93年2月 16日核定被告公司所需生產線勞工人數建議員額,經審議通過為180人,原告續於93年3月1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核定外籍勞工所需文件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3年3 月22日核定許可被告公司招募外國人36名之情,有上開函文所附之申請文件可參。 (二)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契約自無從成立。查:本件兩造就「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計畫」申請協助引進外勞之事達成合意,已如前述,雖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解於兩造就上開合致事項達成契約、進而發生法律效果。惟有關後續引進外勞相關作業是否續以委任原告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合致,亦未就相關外籍勞工引進之權利金、及工作服務費予以約定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乙○○證述明白,雖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此業務之戊○○及甲○○證稱雙方就核准外勞名額後之後續引進作業有達成合意云云,惟渠等亦證述雙方僅就外籍勞工之國籍有作討論,並未就相關權利金、服務費討論等情,且參酌原告自承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委任原告辦理申請外勞引進事務,亦係申辦至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引進18名外籍勞工後,被告公司即中途作罷而未如期引進等情,是若雙方果就後續引進外籍勞工部分有續予委任之合意,且就收取費用標準部分有所約定,參酌前例,原告理應就此重要之點予以約明,以防未然,然細究原告所舉卷附契約書,並未就此定明,且有關其所提出之二億重大投資案說明書,亦僅為原告公司就該投資案之片面、制式說明,並無約束雙方之條款約定,自難確認雙方就此外籍勞工引進作業有達合意之意思表示。 (三)又證人戊○○及甲○○證稱關於國內人力仲介業者,均無單純代辦申請外勞名額之單一業務,均係申請名額及代辦後續引進業務一併為之云云,不僅與前述原告公司曾於89年間就被告公司申請外勞,協助代向主管機關申請部分有所矛盾外,且「就二億以上重大投資製造業外勞引進,須先向工業局申請核備。一般若日後引進外勞是交由仲介公司負責,則此部分申請是免費,但如果並非交由仲介公司負責則必須收費。::此費用含工業局申請計畫書製作及會同工業局人員審查工廠,待工業局核准後再向勞委會申請正式核准函。::一般仲介業者為趕時效,均於工業局核准時,就先行辦理國外招募作業,以利國內勞委會核准時可以陪同雇主到國外挑工」之情,有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會同業公會於95年2月14日 之 (95)北市就字第095013號函可佐,觀諸該函之意旨可知 ,關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引進外勞名額部分與後續引進核准名額之外勞並非一貫處理,本可分別處理,益徵上開證人所述尚非可採。 (四)再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3月22日核定許可被告公司 招募外國人36名之前,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甲○○曾於93年3月18日發文予被告公司,其意旨略為:「::向您報 告外勞引進之相關事宜::有幸承辦兩次透過經濟部工業局之專案,各有18名及36名配額,惟迄今送貴公司之合約書,仍未核予下來,雖努力後續工作,預計安排貴公司於3/25-3/28赴國外進行選工作業,卻仍有事項懸而未決。(1)既有流程進行中,仍未獲合約。(2)國籍未決,挑工在即,且貴公 司希望僅速進工 (3)承辦人異動,原與林經理接洽,今將有新人事人員,是否全部改弦易張?或原委由敝公司仍在進行事宜無效,而轉予新承辦人員較熟之廠家」之情,有原告公司之聯絡單在卷可查,細究原告公司發文之立場,亦未明確表示受委任處理外勞引進業務,僅就兩造間是否引進外勞部分之相關合約、外勞國籍,一再執以詢問之語氣,且須被告公司配合處理等情,實與證人甲○○證稱該聯絡單發文之前提係因被告公司之對口單位更換,行文用意係將進行業務之始末告知等情不符。 (五)至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關於外勞引進部分所提供外勞宿舍參觀及簡報外勞管理、外勞管理成本分析等演講,雖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然佐以上開事證,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兩造就外勞引進部分達成委任之合意,此應僅為原告公司為行銷公司本身具有能力受委任處理後續外勞引進業務之要約引誘,尚非被告公司之承諾,是兩造就外勞引進業務部分並無任何契約之約束。 (六)綜上,兩造就主管機管核准引進外勞名額後之引進外勞業務並無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物,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7條規 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查本件兩造就協助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引進外勞事務部分達成委任契約,已如前述,雖兩造就此之報酬未有約定,且被告公司辯稱行文主管機關之函文中,僅相關之協助申請表、重大投資案件資料表、人員配置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外,其餘之所有文件均為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並寄送申請云云。惟「::雇主本身不具企畫能力或因投資案不足二億,需藉由專業人士撰寫以求通過工業局之審核。惟二億重投企畫案,大部分仲介業者並不具企畫能力,故無法提供雇主任何企畫案製作,僅能提供雇主公告及相關表格,其餘皆為雇主自行為之。故部分仲介業者,為爭取訂單僅酌收象徵性費用甚至自願免費為業者代辦向工業局提出申請,待工業局核准後,用以爭取後續引進外勞業務,再與廠商簽約。:::如雇主將核准案重新遴選交由其他仲介辦理,依一般市場行規::,每件以不超過三萬元為合理報酬。」之情,有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於95年4月6日之 (95)北市就字第095023號函可查,雖原告所 提「天啟人力仲介辦理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億重大頭資企畫案作業費用統計表」以為計酬之標準,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原告確有該部分之支出與成本,佐以上開函文所示,本件原告協助被告公司向主關機關申請外勞部分之報酬以3萬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部 分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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