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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彭洪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邱柏揚即合福企業社
號1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1
被   告
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9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0765元之工程款暨利息,嗣於93年10月4 日提出之準備㈠狀擴張為529965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被告將新竹縣竹東鎮○○○○○路大地宣言集合住宅B5區共計27戶之鋁門窗安裝、嵌縫、拆紙、框體打矽利康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嗣兩造又於90年3 月1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同一住宅工程之玻璃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將上開工程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除已給付0000000 元外,尚欠529965元未為給付,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因時間急迫,乃另行雇用熟稔玻璃安裝工程技術之人員協助處理,非被告所稱轉包,縱認原告有轉包之情事,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未立即向原告提出異議,即有默示拋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即使被告於嗣後行使解除權,其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生效力,況且被告之解除權之行使範圍,亦僅侷限於玻璃安裝工程部分,不及其餘之安裝鋁門窗、嵌縫、拆紙、框體打矽利康、浴室防水等工程之部分。

⒉被告工地主任丙○○係受僱負責現場監工,原告施工之項目、品質、數量皆經丙○○核對,如有原告應負責之瑕疵,丙○○即通知原告修繕,原告亦已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78頁之修繕項目),其餘被告主張之瑕疵,原告均未獲通知修補,被告片面指摘原告工程有瑕疵,原告否認之,且縱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理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修補,被告未證明曾為上開通知,而原告有拒為或不能修補等情,僅事後提出訴外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發函內容,即遽指前揭瑕疵係原告轉包予訴外人百晟有限公司施工不良所致,進而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於法實有未恰。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別於89年12月30日、90年3 月10日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事宜,雖屬無誤,惟原告嗣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百晟公司承作,按上開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原告)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他人者,甲方(被告)有權解除合約,乙方(原告)得賠償甲方(被告)一切損失,乙方(原告)不得異議,今原告違反上開約定,且亦積欠訴外人百晟公司計812217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被告因此遭訴外人百晟公司發律師函催討,故原告違約在先,被告自有權解除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一切損失。另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雖係轉包予訴外人百晟有限公司承作,惟因施工品質不良,為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灃水公司90年3 月12日(90)灃造(工)字第0275號函告知其工作物有滲漏水現象等瑕疵,經被告口頭知會原告應限期改善,皆置之不理,其後訴外人灃水公司於90年3 月底與被告終止營建契約,並由灃水公司自力完成修繕,是原告於此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洵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89年12月3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及90年3 月1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如被證一、被證二所示(本院卷第22至34頁),被告將新竹縣竹東鎮○○○○○路大地宣言集合住宅B5區共計27戶之鋁門窗安裝、嵌縫、拆紙、框體打矽利康、玻璃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㈡被告之工地主任丙○○有與原告結算完成工程之數量如原證1 之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完工之數量為何?原告有將玻璃安裝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百晟公司?原告之工程有無瑕疵?玆分論如下:

㈠原告完工之數量為何?原告主張其完成之數量為0000000 元,業據提出施作完成項目明細表、工程計價單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亦自認工程計價單所載為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且為其工地主任丙○○與被告結算之結果(本院卷72頁),而原告提出之項目明細表編號第1項鋁窗安裝、第2項拆紙、第3項塞水路/矽利康、第4項嵌縫工程之單價,與89年12月30日工程合約所附之報價相符(本院卷29頁),第5項浴室防水,為被告工地主任己○○口頭追加,有約定1 米為150 元,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己○○簽名確認之估價單1 份可稽(本院卷75頁),第6項清一般玻璃(五mm)、第7項清強化玻璃(六mm)之單價,亦與90年3 月10日之工程合約所載單價相符(本院卷31頁),第8項代付款係工程完工後,因建物之地板墊太高,覆蓋到鋁門窗,致落地門無法立起來,被告於91年1 月16 日 要求原告回去打掉重做,原告請了1 個工人做了2 天,以每工1600元計算,共為3200元,第9項點工款為91年1 月29日,被告以同一事由要求原告回去施工,原告請了3 個工人做了1 天,以每工2000元計算,共為6000元等情,亦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經工人簽名之字據二份為證(本院卷111 頁、109 頁),其中一份字據上亦有被告工地主任丙○○之簽名,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完成之數量為0000000 元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將玻璃安裝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百晟公司?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將玻璃安裝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百晟公司承作,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被告固提出訴外人百晟公司委託法律事務所所發之催告給付工程款函文一件為憑(本院卷35頁),惟如認原告與訴外人百晟公司有轉包關係,訴外人亦係對原告催討工程款,而非對被告催討,該函文尚無從作為原告有轉包之證據,且訴外人公司負責人丁○○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證述,被告主張轉包之事實,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將玻璃安裝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百晟公司,惟兩造間第一份工程合約並無禁止轉包之規定,且被告迄未依第二份工程合約第1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拒付工程款之正當事由。

㈢原告之工程有無瑕疵?被告主張原告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業主灃水公司之函文一份為證(本院卷37頁),惟查,被告自承其係承攬大地宣言社區B1及B5區建物全部的營造工程,原告是負責B5區的所有的鋁門窗玻璃安裝工程,則該函所載「屋內屋頂、門窗、露台等部分有滲漏水現象」,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施作之B5區範圍?造成漏水之原因是否為原告工程瑕疵所致?瑕疵情形如何?均有不明,自難徒憑前開函文作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之證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理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限期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亦無從主張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損害賠償等權利,故被告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 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3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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