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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上晃王鳳儀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裕笙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間訂有經銷合約,由被告供應貨品,原告負責經銷出貨及收款,原告依據市場上供貨需求向被告訂購貨品,再以月結120 天方式結算所有已售出之貨品金額,被告則依據出貨數量結算金額後,給付佣金予原告。日後如有下游廠商有未售出或瑕疵之貨品而退貨者,原告收受下游廠商退貨之貨品,再依據退貨數額,扣除被告應給付之佣金後,向被告請求貨款,以完成退貨程序。原告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8 月31日止,陸續收受下游廠商退貨數批,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03,153 元,扣除該數批退貨所應返還予被告之退貨佣金110,274 元後,被告尚有1,092,879 元之佣金尚未給付予原告,雖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正面回應,亦未就上開款項如何處理為任何表示,爰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退貨暨退貨佣金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聯及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92,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10月1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晃

法 官 王鳳儀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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