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 原告
-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林俊斌即冠全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與原告進行交易,購買原告公司販售之電器音響等產品,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手提CD音響、影音光碟機、影音光碟音響,須給付貨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所交付之支票號碼SS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名義、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兌現,且被告向原告進貨,所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SS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告名義、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面額為四十八萬三千二百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發票人為被告名義、面額為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各一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且被告尚有先前向原告進貨積欠貨款九千六百元未償,合計積欠原告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嗣被告雖向原告請求延緩清償貨款,惟卻一直拖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進貨單二紙、退貨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進貨單二紙、退貨單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既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電器音響等產品,積欠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未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