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智字第3號原 告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 Inc.) , M 法定代理人 乙○○○○○○ , M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rring C0., Ltd) 四十九 up, 46 法定代理人 甲○○○○○○○ 四十九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二樓 上列二人共 魏嘉俐律師 同訴訟代理 黃章典律師 人 朱柏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八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其於本件係聲明請求:(一)被告不得利用原告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發明專利第152996號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為自己或他人製造「型號EUREKA6000」之「供液晶顯示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PECVDforLCD)」,及其他具有相同或相 等設備或方法之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二)被告不得由自己或其雇用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為買受人提供銷售後之安裝、設定、測試、技術指導、操作訓練、或維修等服務,或基於其他原因,而使用系爭產品;(三)被告不得由自己或其雇用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系爭產品為販賣、輸出、輸入或為其他交付予買受人之行為;(四)被告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觀摩會、展示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拜訪客戶或其他方式為系爭產品之買賣促銷行為;(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自應准許。又查,因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經核定為525,690,000元,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 各為6,254,719元,至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因本 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且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為525,690,000元,以百分之三計算,業已超過五十萬元,依首揭之規 定,因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故以五十萬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之數額為合理。至於原告主張以六萬元計算云云,本院認為以本件訴訟案情之繁雜程度及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偏高之情形,僅以六萬元作為被告在第三審所支出律師酬金之數額,尚屬偏低而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因本件被告委請三名律師,以第三審每名律師之酬金五十萬元計算,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云云,惟查,本件日後於第三審訴訟時,因係屬法律審,被告是否亦會如於一審般,委任三名律師為其進行訴訟,尚有疑義,故被告主張以三名律師之酬金作為計算之基準,尚嫌無據。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必須支出該等費用及其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是依首揭之規定,尚難命原告就該部分之費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是綜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壹仟參佰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即第二審裁判費6, 254,719元加第三審裁判費6,254,719元加第三審律師費 500, 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