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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高敏俐
  • 法定代理人
    乙○○、己○○○

  • 原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正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正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是若 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時,則應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正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正鍋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以經中字第093317351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被告正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正鍋公司並未以章程規定或以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己○○○、丁○○及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民法第10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核屬訴之追加,惟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而被告就此追加之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正鍋公司前因訴外人客喜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喜康公司)之加盟店,有訴外人吳素蘭等25家欲加入被告正鍋公司之連鎖店體系,故被告正鍋公司與吳素蘭等25家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書時,均訂立同意書,其中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法律問題乙方同意全權授權,由大慶行負責協助處理,乙方不得任意私下與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或同意賠償或為訴訟行為,若因與客喜康解約而訴訟,訴訟後果由大慶行承擔(其他事項訴訟ex使用假豆,則不包括在內)若加盟店因與原告真鍋總部(客喜康)有關解約訴訟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由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作連帶保證」、「乙方原繳交與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概括承受,由甲方(即被告正鍋公司)並視為乙方因加盟甲方所應給付保證金。惟乙方需與甲方簽約三年期間不得解約,同時就其與客喜康公司間解除契約相關法律問題授權大慶行,由大慶行解決(同前項第三款)。若三年內提早依正常解約程序辦理解約,乙方仍可拿回以提撥1%之總額。惟乙方前所繳交予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乙方不得向甲方歸還。各加盟店應拿回原先每月提撥之1%的保證金。三年屆滿不續約之加盟店並可拿回與原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保證金,並由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作連帶保證」等情。嗣原告於91年3月2日與被告正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董事長即被告廖政祥簽訂協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協意書),向其購買被告正鍋公司所有之真鍋商標、服務單位標章及其全部資產設備及相關債權,雙方並依系爭協意書第4條約定,於91年10月10日由被告正鍋公司、戊○○與原 告及法定代理人乙○○另訂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正鍋公司亦將其對加盟店之權利義務一併轉讓予原告,是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特別約定:「另甲 方及乙方(即被告)、第三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行就原加盟契約所負履行及保證責任,其中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返還加盟店1%權利金部分由丙、丁方(即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償還,其餘法律責任(如違約金)仍由甲、乙方負責處理。」等語,即雙方約定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權利金1%部分,由原告負責,惟關於各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之違約金部分,則由被告負責,另就客喜康公司保證金之訴訟,因原告承擔對全體加盟店之保證金返還義務,雙方乃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關於甲方以加盟店名義對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擔保金(即保證金)之民事訴訟,倘日後獲勝訴判決取得擔保金者,甲、乙方同意該保證金歸丙方取得。」等語,即約定上揭訴訟獲勝訴判決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取得保證金。後被告正鍋公司雖以吳素蘭等23家加盟店名義對客喜康公司分別提出返還保證金之訴訟,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89年度上字第401號、90年度訴字第12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49號、89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正鍋公司於上開返還保證金訴訟中,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就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 司之違約金債權等負清償之責,致客喜康公司於上開訴訟中,逕主張以違約金等抵銷其應返還之保證金,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客喜康公司合計應返還吳素蘭等23家加盟店之保證金為10,920,000元,而吳素蘭等23家加盟店合計應給付客喜康公司違約金合計9,500,000元,另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權 利金及貨款合計3,592,556元,經三者抵銷後,客喜康公司 尚應返還吳素蘭等23家加盟店之保證金共1,051,835元(即 江稚玲4,835元、劉豔姬29,212元、張均喻7,788元、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250,000元、廖美鈺400,000元、邱淑銘360,000元)等情。惟查,於上開判決中所認定之客喜康公司應返 還吳素蘭等23家加盟店之保證金為10,92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此屬原告享有之債權,而吳素蘭等23家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司違約金9,500,000元,則屬被告所應承擔 之債務,故被告不得擅自處分原告享有之債權,豈料,被告竟委託甲○○律師與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就被告應承擔之違約金等與其應給付原告之保證金全部抵銷,是被告之行為,除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第3條後段之約定外, 亦同時違反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致原告權益受損甚鉅,故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揭判決所認定違約金與保證金抵銷之金額5,915,482元,及上揭判決客喜康公司合計應返還吳素蘭 等23家加盟店之保證金1,051,835元,共計6,967,317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又系爭協議書第10 條第1項但書亦約定:「但若甲、乙方違反第5條未返還該6,000,000元及第8條第3項、第4項保證金利益及擔保金利益歸予丙方,除應加倍給付丙方外,丁方仍得追究…」等語,是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上揭約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僅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之2分之1即3,483,658元(即0000000元×1/2=0000000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975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將對加盟店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與原告,及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與全部加盟店續約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條款之如何解釋,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自應綜合系爭協意書 、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一併斟酌。本件系爭協議書係依兩造於91年3月2日所成立系爭協意書第4條所為之補充協議,而 依系爭協意書第1條、第4條已明訂「乙○○同意以總價新臺幣柒佰萬元正向戊○○買正鍋(股)公司所有真鍋商標及服務標章,概括承受所有資產及相關債權。」、「雙方同意於一週內委託律師處理正鍋(股)公司所屬商標及資產過戶到真鍋事業(股)公司,並擬定正式協議文件。」,兩造並於系爭協意書第3條特別約定「…另立新約,爾後戊○○不負 任何與加盟店之間的任何債權債務。」等語,並據記載商標證書之資料、列載對加盟店之應收帳、應收票據、列載應付帳款等證據,顯見是被告正鍋公司對加盟店之權利義務自一併移轉予原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款、第6款分別約 定「本約簽立後,甲、乙、丙、丁方應即配合辦理第3條之 加盟店換約手續」、「倘部分加盟店因故無法換約完成者,丙、丁方仍應同意該加盟店得使用本件商標至原約屆滿為止。」益見兩造就加盟店之處理方式係採「換約」而非「續約」,且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已預見有部分加盟店拒絕「換約」之情形,故就拒絕換約之加盟店乃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6款之約定處理,是被告以原告未與全部加盟店續約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將加盟店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原告云云,殊不足採。 (二)被告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之其餘法律責任,係 指「就原加盟契約所負之履約及保證責任」即永續經營及5 年內不得轉售股份之保證責任云云,原告就此雖不爭執,惟被告之責任尚應包括同意書中對加盟店之特別約定,亦即被告前與訴外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行為拉攏加美行等加盟店自訴外人客喜康公司加盟,而於訂定同意書時,承諾願承擔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因解約而訴訟之結果,此觀兩造簽訂之協議書附件之「轉入真鍋加盟契約資料」亦詳列各加盟店應付予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金額即明,是有關「…其餘法律責任(如有違約金)仍由甲、乙方負責」之含義,自應包括各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亦屬原加盟契約所負之履約及保證責任之一部分。又查原告於訂定系爭協議書時,因除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外,就被告正鍋公司與加盟店間有何承諾及責任均無所知,是為免疏漏,原告遂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除其中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 返還加盟店1%權利金部分由原告負責償還外,對被告因原加盟契約所負履約及保證責任均不負責任,尤其因被告對原加盟店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故約定「其餘」法律責任(包括違約金)自應包括被告承諾原加盟店對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三)至被告另抗辯基於原告授意,始委由甲○○律師與客喜康公司達成雙方均不再上訴之和解條件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蓋原告固曾請被告正鍋公司儘速解決與客喜康公司之紛爭,惟從未同意被告正鍋公司以其應負責之違約金與原告應得之保證金全部抵銷為和解內容,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無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僅約定倘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取得保證金者,僅「同意」該保證金歸原告所有,並無「給付」上開判決應返還之保證金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蓋本件被告前約定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法律問題,加盟店應同意全權授權,不得任意私下與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或同意賠償或為訴訟行為,若加盟店因與客喜康公司有關解約訴訟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由被告連帶保證,顯見被告就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訴訟有絕對之處分權,且訴訟結果無論有利或不利益均歸被告,是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約定「同意 」該保證金歸原告所有,惟實含有被告應將保證金給付原告之意思;雖前開民事案件係於91年10月10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進行,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已明定除由原告負責返還保證金及權利金予原加盟店外,其餘法律責任,包括違約金部份均由被告處理,而原告亦未授意被告正鍋公司與客喜康公司和解,則被告正鍋公司於訴訟仍未確定前,自應依約定處理,豈能任由客喜康公司主張抵銷。且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6項約定「倘有部分加盟店因故無換約完成者,丙、丁方仍應同意該加盟店得使用本建商標至原約定期日屆滿為止」等語,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預見有部分加盟店無法換約完成,原告後即依約以換約、辦理結清、和解、抵銷等方式與加盟店處理保證金事宜,而原告亦係於契約三年期滿後始負返還保證金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須與原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並依新立加盟契約負有返還保證金及權利金於各加盟店為條件,始取得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之保證金權利云云,亦不可採;雖被告另辯稱其尚須分別賠償「中和永安店」、「台中河南店」1,800,000元、500,000元之保證金及1%權利金云云,惟原告亦予以否認,蓋就「中和永安店」部分,被告係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有關加盟金700,000元、保證金400,000元部分,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認定無 庸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五)雖被告另抗辯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惟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且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致被告受有11,880,728元之損害,是被告亦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又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義務,係為 行使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款權利之前提要件,是原告既未先依約履行與各該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並承擔返還保證金及權利金之義務,則被告亦得援引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給付保證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加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自行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為2分之1,自無違約金請求過高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足採;又查,本件原告固負有與原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並承擔返還保證金及1%權利金之義務,然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此尚須兩造之配合,原告始能與各加盟店換約之手續,而關於有部分加盟店因故無法換約完成,此亦為兩造所預見,就此原告亦與原加盟店處理保證金之事宜,是被告所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再查,原告依約與加盟店辦理換約後,既已概括承受被告對加盟店之保證金、權利金返還義務,則被告已非契約之當事人,對上開保證金即無處分權限,而被告正鍋公司迄今亦未賠償任何保證金或權利金予原加盟店,是被告自無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之權利,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末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權利,並非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義務為前提要件,二者間 並尚相互依存、因果關係,是否換約亦非必然,從而,被告辯稱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亦要非足採。 三、並聲明:㈠被告正鍋公司、戊○○應給付原告10,45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就各加 盟店應給付客喜康之違約金部分負責云云,惟此實不足採,理由如下: (一)被告公司、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 ⒈兩造主要係為被告正鍋公司所有之「商標專用權」及「服務標章」轉讓予原告乙事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將被告正鍋公司對加盟店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原告,此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即被告正鍋公司)、丙(即原告)雙方 合意將甲方與附件四加盟店所訂立之加盟契約辦理換約,改由丙方與附件四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等語,及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與全部加盟店續約等事實足徵。 ⒉觀以系爭協意書中第4點及系爭協議書前言分別載明:「雙 方同意於一週內委託律師處理正鍋(股)公司所屬商標及資產過戶到真鍋事業(股)公司,並擬定正式協意文件」、「茲依乙(即被告戊○○)、丁方(即乙○○)於91年3月2日所成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會同甲(即被告正鍋公司)、丙方(即原告),就商標專用權及服務標章買賣等事件,訂立正式合意條件如次」等語,即知系爭協議書係延續系爭協意書而來;又由系爭協意書第3點乃約定:「乙○○先生應儘 速以真鍋事業(股)公司名義向所有加盟店另立新約,爾後戊○○不負任何與加盟店之間的任何債權債務」,並延續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約定,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 的之一,本即在於解決因被告正鍋公司讓與商標專用權及服務標章與原告後,如何處理已與被告正鍋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各該「加盟店之換約與權利義務之分擔」等問題,故就文義解釋而言,不論原告所「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部分」,抑或被告仍應負責處理之「其餘法律責任(如違約金)」部分,均係指甲方(即被告正鍋公司)及乙方(即被告戊○○)、訴外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行對各該加盟店「就原加盟契約所負之履約及保證責任」;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謂「…其餘法律責任 (如違約金)仍由甲、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並非指各該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司違約金,而須依民法第98條規定,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為解釋,應認係指被告對各該加盟店「就原加盟契約所負之履約及保證責任」中,除原告已承擔「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義務外之其餘原加盟契約責任,此乃兩造就原加盟店應負契約責任之「分擔約定」,亦即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對原加盟店應負分擔責任,僅限於上開返還保證金及權利金之部分,至於對原加盟店應負之其餘法律責任(如違約金),則「仍由」甲、乙方負責處理,該「仍由」二字即在彰顯本即仍甲、乙方(即被告二人)負責處理之意,故依該條約定並未授予原告取得「客喜康公司應返還吳素蘭等23家加盟之保證金10,920,000元」之債權,亦無從導出「各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由被告負責」之推論,蓋依被告正鍋公司與各該加盟店於88年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附件二第1點:「本大慶行戊○○保證真鍋珈 啡館絕對永續經營,5年內若有出售任何股份,本人以永慶 汽車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和永慶汽車的保證雙倍保證金償還」所示,倘被告戊○○未能永續經營真鍋珈啡館,或於簽約起5年內出售任何股份,即屬違反加盟契約,而應給付相當於 雙倍保證金之違約金予各該加盟店。惟兩造於91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距88年間被告與各該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書之期間尚未滿5年,是被告恐有違反原加盟契約中所允 諾「永續經營及5年內不的讓售股份」之保證而有給付違約 金之虞,而為解決可能衍生之糾葛,且明定彼此間對各該加盟店應承擔之責任義務之故,兩造始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如 是約定;且由系爭協意書第3點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綜合以觀,原告顯有速向各該加盟店辦理換約並承擔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之義務,以免被告對各該加盟店基於原訂加盟契約仍負有應履行之契約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積極履行與加盟店換約及返還保證金、權利金之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所處理之對象應係指訂 定原加盟契約之各該加盟店,而非原告,是被告並無義務,則何來違反約定之有?且各加盟店是否以被告違反原加盟契約而對被告主張給付違約金,仍屬未定,豈有被告主動向各該加盟店表示違約進而給付違約金之理?是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約定之事項對原告而言,被告根本無違約之可能 ,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惟兩造就此 亦未約定任何法律效果,因系爭協議書第10條僅有雙方違反第6條、第5條、第8條第3、4項之契約責任,並無雙方違反 第3條後段約定之法律效果,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5,915,482元,另應依第10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均非有理。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款約定,擅自處分原告享有之債權,與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就被告應承擔之違約金等與其等應給付原告之保證金全部抵銷,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 之規定,是原告除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外,亦得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款係緣自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謂「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 盟店1%權利金部分」,則係延續被告與各該加盟店間所定訂之加盟契約附件二第5點:「乙方(加盟店)原繳交予客喜 康公司之保證金概括承受,由甲方(被告公司)並視為乙方因加盟甲方所應給付之保證金,惟乙方需與甲方簽約三年其間不得解約,同時就與客喜康公司間解除契約相關之法律問題授權大慶行,由大慶行解決。若三年內提早依正常解約程序辦理解約,乙方仍可以拿回提撥1%之總額。惟乙方前所繳交予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乙方不得向甲方歸還。各加盟店應拿回原先每月提撥之1%保證金。三年屆滿不續約之加盟店並可拿回與原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保證金,並由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作連帶保證」之約定。是全盤觀察,系爭協議書關於保證金之返還,其中第3條係約定對各 該加盟店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另第8條第3款則係對客喜康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權利之約定,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3款主張之前提要件,在於其是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義務,故若原告未依約與各該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並承擔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之義務,自無由取得以加盟店名義對客喜康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利益,否則原告既未與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及承擔返還保證金及1%權利金之義務,竟得享有以加盟店名義對客喜康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利益,而被告卻須依原加盟契約對各該加盟店負有返還保證金及1%權利金之責,並須將對客喜康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利益歸原告取得,顯非公平,更非當事人之真意。又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與部分加盟店換約,亦未依約承受全部保證金返還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附件四所示加盟店,至今僅剩「高雄文化店」、「斗六成功店」、「新竹竹北店」、「中壢文化店」尚為原告所屬之加盟店,其餘21個加盟店均已結束營業,而原告亦未依約償還各加盟店繳付之保證金及1%權利金,被告正鍋公司為此尚賠償「中和永安店」1,800,000元、及「台中河南店」500,000元,故被告自得於原告依約償還各加盟店繳付之保證金及1%權利金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所示保證金。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已與系爭協議書附件四所示之部分加盟店換約,並已返還部分加盟店前繳交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及1%權利金,或以加盟店所積欠之款項相抵銷云云,惟原告仍未證明已與系爭協議書附件四所示加盟店換約,並負擔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蓋: ⒈新竹光復店(即佳美行)-原告所提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已與新竹光復店續約。 ⒉新竹民族店(即千燁實業)-原告所提協議書僅載明原告公司返還1%權利金,惟無法證明原告業已返還該加盟店原存於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 ⒊中壢元化店(即洪惠真)-由原告所提函文及存證信函之內容無法看出原告公司曾與該加盟店續約,且依函文內容所示,反足得悉原告拒絕返還原存收於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 ⒋桃園中山店(即賀慧馨)-原告公司僅退還該加盟店385,605元(即保證金750,000元扣除加盟店積欠客喜康公司之貨款364,395元)。 ⒌三重重新店(即林慧珠)-原告所提協議書所載,原告公司雖應退還927,710元之保證金,惟扣除該加盟店原積欠客喜 康公司之貨款688,427元,應僅剩餘239,283元,詎該協議書卻載明原告公司償還其餘款319,283元,足徵該協議書內容 不實。 ⒍台中中友店、SOGO店、台中文心店(即鎧偲實業)-查被告正鍋公司係與鎧偲實業(負責人為林淑慧)訂立原加盟契約,惟觀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收據內容可知,原告公司係將保證金750,000元退還予「宮田鳳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張免 ,則該紙收據之內容自屬可疑。 ⒎員林莒光店-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所載,該加盟店原存放於客喜康公司保證金為200,000元,惟經扣除積欠客喜康公司 之貨款148,190元後,剩餘51,818元保證金做為原告公司之 保證金,則原告公司並未退還該筆保證金。 ⒏彰化曉陽店(即陳姿伶)-依原告所提退還保證金證明書係原告公司與山絮行負責人賴淑芬所訂立,惟彰化曉陽店之負責人為陳姿伶,是以,該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是否確實退還彰化曉陽店保證金270,000元之情。 ⒐台中國光店(即一鍋)-原告所提協議書所載,該加盟店原存放於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為650,000元,惟經扣除該加盟 店積欠客喜康公司之貨款160,909元,及法院提存金164,000元,原告公司僅返還325,092元。 ⒑台中美術店-原告公司在扣除貨款、提存金後,僅退還該加盟店250,547元。 ⒒高雄文化店(即蔡馨儀)-原告所提協議書內容所載,原存放於客喜康公司保證金經結餘後,剩餘金額則做為原告公司之保證金,亦即,原告公司並未退還該筆保證金。 ⒓屏東中華店(即王思懿)-原告所提該協議書第4項內容所 載,屏東中華店係放棄原存放於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亦即,原告公司並未負起返還該保證金之義務。 ⒔鳳山縣府店(即黃鍾萊娣)-原告公司所提之書證係被告正鍋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寄與鳳山縣府店之對帳單,與本件有無續約、退還保證金之爭議無涉。 ⒕斗六成功店(即余炳虹)-原告公司所提之書證係被告正鍋公司)於88年7月1日與該加盟店簽立之契約書,該契約末頁亦載被告正鍋公司代表人戊○○與該加盟店負責人林玉敏於91年7月13日正式解約,雙方解約後,該加盟店原存於客喜 康公司之保證金則歸被告公司所有,核與原告公司是否負擔暨返還保證金無涉。 ⒖高雄民生店-原告公司所提協議書二紙、切結書一紙、加盟契約解約書一紙之內容可知,該等書面均為被告公司與該加盟店總經理於89年6月7日、89年6月18日、91年3月9日、91 年3月20日所訂之契約(均早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日期), 核與原告公司是否負擔暨返還保證金無涉。 ⒗台南成功店-原告公司所提之書證係被告正鍋公司於91年6 月4日與該加盟店簽立之契約書,內載該店與客喜康公司之 糾紛、法律問題與被告公司無關,職是,原告公司所提該紙契約書與本件有無續約、退還保證金之爭議無涉。 ⒘新竹竹北店(即廖羅蘭菊)、三重正義店(即江稚玲)、台北木柵店(即劉豔姬)、士林文林店(即張均喻)、台北南京店(即李忠興)、台中東海店(即廖美鈺)、太平中山店(即邱美英)、台中漢口店(即邱淑銘)、員林育英店(即美爾富)、台中河南店(即陳昭穆)、草屯賢明店、高雄山東店-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 ⒙又原告公司雖另提出返還新莊中正店保證金230,000元,及 返還花蓮中正店保證金124,465元之收據二紙,及返還永0 有限公司江沛靜保證金129,646元之證明書乙紙,惟因新莊 中正店、花蓮中正店、江沛靜均非系爭協議書附件四所示加盟店,是此該等收據、證明書均核與本件並無關連。 (四)再參諸雙方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係指訴訟若有獲勝訴判決確定者,不論判決金額多寡如何,均「同意」歸原告取得之意,並非約定「應付」予原告上開判決應返還保證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且兩造係於91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上開民事訴訟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係於90年7月27日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而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1號案件亦於91年11月15日判決,兩造就上開民事案件進行中,客喜康公司主張以違約金抵銷返還保證金之事實,均已知悉,故該案因客喜康公司主張抵銷而不能請求返還全部之保證金,亦屬兩造所能認知之事實。再論,原告因有鑒於返還保證金訴訟,歷經三年餘仍懸而未決,造成各加盟店心繫訴訟,無心經營之故,而請求被告儘速與客喜康公司和解,被告正鍋公司方委請甲○○律師與客喜康公司達成雙方債權債務全部抵銷,均不再上訴之和解條件,且互不為任何請求及主張,被告已無同意歸原告取得判決保證金之可能,且後甲○○律師即持領回提存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及客喜康公司依和解書第4條交付之「領回 提存物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抄錄」向法院領回前由被告正鍋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並交付原告收執無誤,故被告正鍋公司與客喜康公司和解係經原告授意,原告亦已取得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4項所示擔保金,則原告稱被告正鍋公司私下與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云云,顯不足採。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既約定原告僅得於被告正鍋公司就系爭返還擔保金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並「取得保證金」時,同意歸原告取得,則被告正鍋公司就客喜康公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加盟店之訴訟案件中,既未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未取得分文保證金,是被告亦無未將所取得之保證金交付原告公司之違約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前揭保證 金及賠償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約有給付前開保證金之義務,惟該保證金數額亦應限於前開二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經計算僅為826,835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再 論,系爭協議書第10條「加倍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其約定顯屬過高,倘鈞院認定被告有違反該條約定,亦應審酌原告公司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 定應履行之義務及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事實,將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以下。 三、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乙○○本 即負有連帶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之責任,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履行該條約定之給付義務等情,已如前述,經被告統計,原告尚有臺北木柵店等32家加盟店之保證金共11,880,728元迄未返還(尚不包括1%權利金),是縱認被告依約有給付前開保證金之義務,惟被告仍得以該11,880,728元之債權主張與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債務相抵銷。再退步以言,縱認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不能成立,惟查,原告既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負有給付 義務,方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取得原加盟契約之保證金云云,顯見原告取得保證金之權利與負擔返還各加盟店保證金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是原告既未與附件四所示各加盟店續約,亦未負擔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則附件四所示各加盟店仍將對被告公司、戊○○主張返還保證金,故被告亦仍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之返還保證金、權利金予原加盟店之義務為由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同意上開訴訟判決之應返還保證金歸原告取得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戊○○與訴外人乙○○於91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意書,嗣於91年10月10日,被告戊○○與訴外人乙○○依系爭協意書第4條之約定,會同原告與被告正鍋公司就商標專用權及 服務標章買賣事件,另訂立系爭協議書(含附件)之事實,有系爭協意書、協議書(含附件)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正鍋公司、訴外人大慶行及訴外人南町有限公司於88年8月1日共同簽訂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等情,有真鍋珈琲館加盟契約書附卷可憑。 三、被告正鍋公司前以吳素蘭等23家加盟店之名義對客喜康公司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7 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0年度上字第5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89年7月3日以88年度訴字第34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確定在案之情,有前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 按。 四、訴外人吳翊溱等加盟店共同委任甲○○律師於92年1月21日 與客喜康公司就前開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1號、90年度上字第54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1號)達成和解,即雙方同意就客喜康公司依前開判決所認定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與加盟店依前開判決所認定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全部互相抵銷,如有不足,雙方亦均不得再對他方為請求,且均同意提供同意書等文件,供他方辦理領回提存擔保金事宜,嗣甲○○律師並將所領回之提存擔保金全數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關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謂「…其餘法律責任(如 違約金)仍由甲方(即被告正鍋公司)、乙方(即被告戊○○)負責處理。」,究係何意?又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縱有違反,其法律效果為何? 二、原告是否得依照兩造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款約定主張被告給付保證金?如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時,其金額為何?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應負加倍返還保證金之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三、如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時,是否可主張抵銷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謂「…其餘法律責任(如 違約金)仍由甲方(即被告正鍋公司)、乙方(即被告戊○○)負責處理。」,究係何意?又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縱有違反,其法律效果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正鍋公司前因客喜康公司之加盟店即訴外人吳素蘭等25家加盟店欲加入被告正鍋公司之連鎖店體系,故被告正鍋公司乃與吳素蘭等25家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書,且均訂立附件之同意書,其等並於加盟契約書附件二同意書第1項 約定「本大慶行戊○○保證真鍋珈琲館絕對永續經營,5年 內若有出售任何股份,本人以永慶汽車董事長的身份和永慶汽車的保證雙倍保證金償還。」、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法律問題乙方同意全權授權,由大慶行負責協助處理,乙方不得任意私下與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或同意賠償或為訴訟行為,若因與客喜康解約而訴訟,訴訟後果由大慶行承擔(其他事項訴訟ex使用假豆,則不包括在內)若加盟店因與原告真鍋總部(客喜康)有關解約訴訟所產生之損害賠償由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作連帶保證。」、「乙方原繳交與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概括承受,由甲方(即被告正鍋公司)並視為乙方因加盟甲方所應給付保證金。惟乙方需與甲方簽約三年期間不得解約,同時就其與客喜康公司間解除契約相關法律問題授權大慶行,由大慶行解決(同前項第三款)。若三年內提早依正常解約程序辦理解約,乙方仍可拿回以提撥1%之總額。惟乙方前所繳交予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乙方不得向甲方歸還。各加盟店應拿回原先每月提撥之1%的保證金。三年屆滿不續約之加盟店並可拿回與原真鍋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保證金,並由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作連帶保證。」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加盟店契約書及附件之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被告正鍋公司與加盟店前開所訂加盟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足悉,雙方業已約定大慶行戊○○必須保證真鍋珈琲館永續經營,倘有於5年內提前出售股份之情形,被 告戊○○及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保證雙倍償還保證金,且加盟店均全權授權由大慶行處理其與客喜康公司間之法律問題,若因與客喜康公司解約而涉訴者,並由大慶行承擔訴訟之後果,又若因此而衍生損害賠償責任時,並由被告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另關於加盟店原給付客喜康公司之保證金則由被告正鍋公司概括承受,並視為加盟店因加盟被告正鍋公司所應給付之保證金,復由被告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依前開加盟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大慶行、被告戊○○及大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加盟店間須負有上揭履約及保證之責任等情,堪可認定。 (三)次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嗣於91年3月2日與被告正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董事長廖政祥簽訂系爭協意書,向其等購買被告正鍋公司所有之真鍋商標、服務標章,並概括承受其所有資產設備及相關債權,迄兩造再依系爭協意書第4條約定,又於91年10月10日由被告正鍋公司、 戊○○與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乙○○另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正鍋公司)願 先將第1條商標權及服務標章辦理過戶完成,交付丙方(即 原告)。甲、丙雙方合意將甲方與附件四加盟店所訂立之加盟契約辦理換約,改由丙方與附件四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由丙方承受新加盟契約。另甲方及乙方(即被告戊○○)、第三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行就原加盟契約所負履約及保證責任,其中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部分由丙、丁(即乙○○)方連帶負責償還,其餘法律責任(如違約金)仍由甲方、乙方負責處理。」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協意書及協議書(含附件)在卷可稽,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各該約定,足悉系爭協議書乃係兩造就關於被告正鍋公司讓與商標專用權及服務標章與原告後,雙方間對於被告正鍋公司所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是否移轉原告(即第2條約定)、被告正鍋公司與加盟店間之權利義 務應如何處理(即第3條約定)、被告正鍋公司所負擔之稅 賦應由何人負責繳納(即第4條約定)、第三人業就被告正 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聲請假扣押,應如何解決(即第5條約 定)、並其他相關事項及履約、違約等事項為規範(即第6 條至10條約定),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各該約定自明,而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全文、斟酌兩造立約當時之情形,並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文義內容足悉,該條乃係因被告 正鍋公司前與加盟店間均簽訂有加盟契約,且依加盟契約負有履約及保證之責任等情,惟現因商標權及服務標章均已移轉與原告,故其等乃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由原告另與 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並由原告承受新加盟契約,並續於其下約定被告正鍋公司、戊○○、第三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行就原加盟契約所負履約及保證責任,其中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部分由原告、乙○○連帶負責償還,其餘法律責任(如違約金)仍由被告正鍋公司、戊○○負責處理等語,是核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 所約定之文義足悉,該條顯係就兩造與加盟店間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為約定,亦即因被告正鍋公司業將商標權及服務標章移轉與原告,為切割兩造與加盟店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約定由原告與原加盟店另訂加盟契約,以杜雙方將來爭議,又為解決原加盟店經換約後,因被告正鍋公司、戊○○、第三人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行依原加盟契約及同意書之約定,對原加盟店間仍負有履約及保證之契約責任,故雙方乃續於該條就各自對原加盟店所應負契約責任為分擔之明文約定,即將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及應退還加盟店1%權利金部分,分配由原告、乙○○負連帶償還之責,至於與加盟店間之其餘法律責任(如違約金)則約定仍應由被告正鍋公司、被告戊○○負責處理,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明確 約定之契約文義自明,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契約文字業 已清楚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乃係就其等與加盟店間權利義務關係為規範,即規範其等與加盟店間內部之法律關係,並約明其等各對加盟店所應分擔之契約責任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者,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該條約定尚包含兩造、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外部之法律關係,並推解出關於客喜康公司所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應由原告或乙○○取得,至於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則應由被告負責之結論,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足悉 關於客喜康公司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應由原告取得,至客喜康公司向加盟店所請求之違約金則應由被告正鍋公司、戊○○償還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契約文義不符,則 原告前開主張已難遽採。 (四)第查,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10月10月所簽訂,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關於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之訴訟,均已先後於88、89、90年間即經由各該加盟店分別提起,且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事件 (於90年7月27日判決)、88年度訴字第3439號事件(於89 年7月3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1 號事件(於89年12月12日判決)亦均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判決在案,此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關於前開各該訴訟之進行情形及已判決事件之訴訟結果,應已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明知,而關於客喜康公司於前開各該返還保證金訴訟中,均就其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債務與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且因具備抵銷要件,符合抵銷適狀,而均經法院認定符合抵銷要件而予以抵銷之情,更應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明知,再依兩造另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正鍋公司)以加盟店名義對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訴訟,倘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取得保證金者,甲、乙方(即被告戊○○)同意該保證金歸丙方(即原告)取得。」、第4項約定:「關於甲方以加盟店名義因右 項民事訴訟,提供假扣押擔保金(如附件共計3,041,900元 )部分,倘日後能取回上開擔保金者,甲、乙方同意該擔保金歸丙方取得。」等語,足徵兩造對於是時被告正鍋公司業以加盟店名義對客喜康公司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之情知之甚詳,雙方並已預先慮及倘該等訴訟獲得勝訴,將可能取得保證金,復因訴訟終結,亦能取回原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等各情,故為釐清將來保證金及擔保金之歸屬問題,乃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4項為前開如是之明文約定,準此,足見 倘兩造欲就前開訴訟中經抵銷之保證金、違約金之取得、負擔另為責任分擔之約定,理應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約定,以杜雙方日後爭議,且參諸兩造針對關於與客喜康公司訴訟後所取得之保證金及領取之擔保金等問題,均會於契約中另以明文約定(即如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第4項),則就 此涉及與客喜康公司訴訟中業遭抵銷之保證金取得及違約金之負擔,倘兩造另有其他特別之約定事項,就此事涉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當更會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約定,以避免日後紛爭,惟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兩造就此並未為任何明文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契約文字亦無從得悉兩 造業已約定關於客喜康公司所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應由原告或乙○○取得,至於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則應由被告負責之結論之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約定關於客喜康公司所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應由原告或乙○○取得,至於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則應由被告負責,因被告未處理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違約金事宜,致其所應取得之保證金,遭客喜康公司於前開返還保證金訴訟中主張抵銷而消滅,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云云,即非可採。 (五)復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兩造間就其等與加盟店間所負契 約責任為分擔之約定等情,既如前述,依該條約定關於與加盟店間之其餘法律責任(如違約金)雖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該條約定之情,則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云云,亦非足採。 二、原告是否得依照兩造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款約定主張被告給付保證金?如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時,其金額為何?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應負加倍返還保證金之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原告雖另主張關於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前開訴訟,於訴訟中經客喜康公司行使抵銷權,將加盟店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與客喜康公司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互相抵銷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客喜康公司尚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為1,051,835元(即江稚玲4,835元、劉豔姬29,212元、張均喻7,788元、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250,000元、廖美鈺400,000元、 邱淑銘36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此 即屬原告所得享有之債權,詎被告竟委託甲○○律師與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除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外,亦同時違反民法第100條之規定云云 ,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正鍋公司前以吳素蘭等23家加盟店之名義對客喜康公司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7 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29日以90年度上字第5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89年7月3日以88年度訴字第34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在案,而經前開判決認定,除江稚玲、劉 豔姬、張均喻、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廖美鈺及邱淑銘等加盟店所請求之保證金,經抵銷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後,尚有餘額,且金額共為1,051,835元(即江稚玲4,835元、劉豔姬29,212元、張均喻7,788元、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250,000 元、廖美鈺400,000元、邱淑銘360,000元)外,其餘 加盟店所請求之保證金,經抵銷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及積欠之貨款後,均已有不足而遭駁回其訴,嗣訴外人吳翊溱等加盟店共同委任甲○○律師於92年1月21日與客喜康公 司就前開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1號、90年度上字第54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1號)達成和解,即雙方同意就客喜康公司依前開判決所認定應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與加盟店依前開判決所認定應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全部互相抵銷,如有不足,雙方亦均不得再對他方為請求,且均同意提供同意書等文件,供他方辦理領回提存擔保金事宜,嗣甲○○律師並將所領回之提存擔保金全數交付原告,又前開訴訟事件亦因加盟店及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均同意不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及和解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二)次查,關於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前開返還保證金訴訟,因歷時多年懸而未決,造成加盟店心繫訴訟,無心經營,為此,原告乃曾促請被告儘速解決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紛爭,此為原告所自承,而據證人即加盟店於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到庭證稱:關於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訴訟自89年間起即開始進行,嗣於91年底,兩造為避免長期爭訟,乃開始洽談和解事宜,經伊與客喜康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協調出和解方案後,乃擬出和解書,並各自徵求當事人之意見,當伊將和解書內容向被告戊○○報告時,經被告戊○○之告知,伊始知悉真鍋總部已經交給乙○○在處理,因為和解方案中有提到各該加盟店要配合提供印鑑證明,以便雙方互相取回擔保金,而是時加盟店的資料均已在乙○○手上,故被告戊○○要伊將和解方案向乙○○報告,並希望乙○○能配合處理,伊乃將和解方案(即如卷附原證五之和解書)傳真給乙○○,乙○○收到傳真後,即撥打電話告知兩造之前曾有簽訂協議書之事,嗣伊始瞭解兩造已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發生一些紛爭,伊乃提議雙方是否先就外部關係即就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紛爭先行解決,至於真鍋總部之間的糾爭,則由兩造依其等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去處理,當時解決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之紛爭,是以保護加盟店為前提,避免加盟店再遭客喜康公司追討轉加盟之違約金,因為當時評估客喜康公司要返還加盟店之保證金約500多萬元,但加盟 店須給付客喜康公司之違約金則約800多萬元,當時伊與客 喜康公司所委任律師洽談之和解方案是將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均互相抵銷,雙方均不得再向他方請求,而經伊分別向被告戊○○及乙○○說明前開和解方案及內容後,被告戊○○及乙○○均同意伊所提之建議及前開和解方案,嗣伊乃請乙○○積極連繫各該加盟店配合提出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以利雙方領取擔保金事宜之進行,並即著手進行和解書之簽署及辦理取回擔保金之事宜,迄和解方案順利履行完畢,雙方亦順利取回擔保金,伊並依被告戊○○之指示將擔保金全數匯至乙○○所提供之帳號等語詳實(見本院㈢卷第137至139頁),參以,證人甲○○具律師身分,與兩造間均無何特殊之親誼或嫌隙關係,更先後擔任被告正鍋公司及原告真鍋公司之法律顧問,衡情,更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迴護一方或虛構事實之理,則其所證其於和解前,業向兩造說明和解方案,並將前開和解書內容傳真兩造閱覽,嗣經兩造均同意和解內容後,伊始簽署和解書,而該等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均已依約履行完畢等前詞,自堪可採信。 (三)至兩造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固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正鍋公司)以加盟店名義對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訴訟,倘日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取得保證金者,甲、乙方(即被告戊○○)同意該保證金歸丙方(即原告)取得。」等語,是依前開條文內容足悉,兩造業已約定賦與原告日後取得保證金之期待權,惟此期待權尚附有訴訟獲勝訴判決並取得保證金之條件,此觀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契約文義內容自明,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 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關於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間之訴訟,雖經雙方均捨棄上訴權成立和解而告確定,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客喜康公司應給付江稚玲、劉豔姬、張均喻、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廖美鈺及邱淑銘等加盟店之保證金共為1,051,835元(即江稚玲4,835 元、劉豔姬29,212元、張均喻7,788元、美爾富企業有限公司250,000元、廖美鈺400,000元、邱淑銘360,000元) ,惟此部分金額業經加盟店與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就其等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均互相抵銷,均不得再向對方請求之和解條件,而此和解方案亦為被告戊○○及乙○○所同意之情,已如前述,足徵前開訴訟雖經判決確定,惟加盟店並未因此而取得任何保證金,又系爭協議書所附前開條件,既經兩造同意和解,而末取得任何保證金,自屬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根本無該條文所稱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而被告之賠償責任亦確定不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甲○○律師與客喜康公司達成和解,除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項之約定外,亦同時違反民法第100條之規定云 云,均非足採。 (四)從而,本件並無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之規定等情,既如前述,自已無庸再繼 續探究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1項但書所約定應加倍返還保證 金之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之爭點,附此敘明。 三、如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時,是否可主張抵銷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 本件被告依約既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等情,業詳如前述,則此部分爭點亦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正鍋公司、戊○○應給付原告10,45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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