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二月中旬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並共同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婚後遊手好閒,喜好賭博,且不事工作, 不負起家庭責任,全賴原告從事家庭裁縫,以扶養三名兒女長大成年。近年來, 被告竟又變本加厲,恣意在外債臺高築,並要求親友為其作保。嗣在債權人催討 下,被告復又置之不理,並於九十一年底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多方尋 找,惟仍無所獲。嗣九十三年農曆新年前夕,因被告積欠地下錢莊高額鉅款,致 地下錢莊之人三番兩次至家中噴漆損物,並恐嚇威脅原告及其子女,使其等有家 歸不得。因此,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積欠龐大債務後,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顯 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年度票字第三八二五○ 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南港郵局由台新銀行所寄發第四一四九號存證 信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函、九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四月二日台新銀行催收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催告函、照片五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黃瓊汝(六 十六年六月一日生)到庭證稱:「伊小時候被告就喜歡賭博,經常不在家,從小 伊和二個弟弟都是原告把伊養大的。九十二年底的時候,有錢莊的人來要錢,在 伊家噴漆,也到原告工作地點亂,並且二十四小時跟蹤伊,致伊才知道被告在外 欠債。而被告現在人也不知道在何處,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情,核與原告所 陳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且觀諸前開證人 所證述等情,益足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既無不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