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蔡孟芳、彭淑苑、林惠君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錐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錐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鴻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李克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禁止 被告製造、販售、為販賣之邀約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194461號輕鋼架之組合接頭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新型專利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8條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早已在 市面上公開被使用,為公知之技術,經原告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專利法中關於專利之侵權訴訟,是否於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受訴法院有其裁量權,而非有舉發案之提出,受訴法院即須停止訴訟程序,況現行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常借提起舉發程序以阻止侵權案件之審理,如有侵權涉訟,為能加強保護專利權人,法院於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時,應先注意瞭解舉發案提出正當性,俾利作適當之裁定(專利法第90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93年7月28日 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歷時約有一年餘,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言詞辯論日期之通知書寄送兩造後,始於95年2月23日向智慧局提出系爭專利權之舉發,本院綜 據上情,難認被告所提之舉發案具有足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正當性,是被告聲請於前開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於90年4月1日取得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該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被告公司更名前為登陽記業有限公司(下稱登陽公司),曾於88年11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專 利權商品之代理經銷契約,因而取得原告公司商品及相關資料。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自行仿造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十字型接頭,並對外銷售、施工。依被告自行製作之銷售實績表觀之,被告共施作10個工程,有65,019平方公尺之面積,每平方公尺以平均78元之利潤計算,原告共損失5,071,482元 (78元×65,019元=5,071,482元),被告丁○○為被告鴻 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十字型接頭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原告所舉出之銷售實績表,其上材料品牌大多數非被告自行製造,有日本三菱、日本新菱及日本富士等公司,縱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亦屬上開公司所為,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就其所生產之十字型接頭亦有向智慧局申請專利,業經核發新式樣專利證書在案,被告取得新式樣專利權後,始生產十字型接頭產品,並無任何侵權事實,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顯有錯誤。另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之 消滅時效為2年,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於91年7月28日之前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請求;況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權,其為公知之技術且已公開使用,被告已向智慧局提出舉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所有人,並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194461號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為證,其專利期間自90年4 月1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並於88年11月3日與被告鴻豐公司訂有代理經銷契約,原證三之銷售實績表為被告鴻豐公司所製作,本件經兩造合意後,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送鑑定之ACC及CTC接頭均為被告鴻豐公司所生產。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均同意以後述各項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爰一一論述如次。 ㈠、被告鴻豐公司所生產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是否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範圍內? 1、經查,本件經兩造各自陳報鑑定機關,合意選定由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見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被告丁○○提供被告鴻豐公司生產之CTC十字型接頭,並當庭 確認原告所提供ACC十字型接頭為其產品後,與原告公司實 施系爭專利權之十字型接頭一併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故本院所提供之ACC及CTC有落入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94461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2份在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鴻豐公司所生產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等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專利權之所有人,因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早已為市場上所公開使用,為一公知之技術,其專利權應撤銷等語,惟按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此觀專利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 視為自始即不存在」自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撤銷確定,或於專利權期限屆滿前,均屬有效存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其專利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證一),現仍在專利有效期間內,被告鴻豐公司雖就系爭專利權向智慧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權,但尚未經智慧局撤銷專利確定,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仍屬有效存在。被告雖提出其前身為登陽公司時,於87年至88年間,即曾使用該專利權之產品,然由被告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其上雖有記載「CEILING GRID組裝工程」,惟無從得知是否有使用十字型接頭,縱有使用十字型接頭,是否為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均無法加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其所送請鑑定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均使用其於93年3月23日由智慧局核發之新式樣專利,並無侵害系爭 專利權等語,惟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鴻豐公司雖擁有新式樣專利,然其實 施時仍不得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被告鴻豐公司所生產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經本院送請鑑定,鑑定結論均認為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鴻豐公司有新式樣專利之權利,即可實施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4、另被告辯稱其所生產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與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兩者之結合體、原孔、補強體、圓形固定溝槽及盲蓋均不相同,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顯有違誤等語,然查,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是以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與被告提供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依序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比對,雖被告鴻豐公司所生產之CTC及ACC產品在全要件原則下,因其羅孔頂端較大直徑之圓環溝槽與系爭專利權所謂「於螺孔頂端設有一外擴錐面」之文義不相同,惟再以均等論檢驗,即以手段分析、功能分析及結果分析,因被告鴻豐公司所生產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均與系爭專利權實質相同,故認定有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反觀被告僅以兩造產品之外觀加以比對,即認其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而認鑑定報告有違誤等語,殊無可取。 5、小結:被告鴻豐公司所生ACC及CTC十字型接頭,落入原告所有系爭爭專利權之範圍,應可認定。 ㈡、被告賴睿豐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均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丙○○即被告鴻 豐公司之員工於本院證稱:「(被告鴻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是被告丁○○,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由被告丁○○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是否執行被告鴻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務?)是的」、「(包括使用十字型接頭施工部份,是否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決定?)是的」(分別見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同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丁○○負責被告鴻豐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堪已認定。本件被告鴻豐公司所生產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均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使原告受所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丁○○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認被告鴻豐公司所生產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有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範圍內,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8日起訴,依消滅時效2年計算,於91年7月28日以前,縱被告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惟查:被告前開辯解,係以原告起訴時間向前推算2 年,然被告就原告於91年7月28日以前即已明知受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3、小結:被告未能舉證原告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尚難採信。 ㈣、如認被告鴻豐公司所生產之ACC及CTC接頭有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範圍,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發明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84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請求損害 賠償計算方式,係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利潤78元計算,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為何要區分ACC及CTC?)ACC 及CTC其實是同一種,只是CTC是比較早期的產品。但是ACC 及CTC我們公司都有賣,這個編號是我們公司內部自己區別 ,而且我們產品有CTC改為ACC之後,就不再賣CTC了。」、 「(ACC及CTC單價是否相同?又單價如何?)ACC及CTC 單 價相同,一般我們都是以單價報給廠商,然後廠商會議價,平均而言一個單價是九十元。」、「(ACC及CTC成分為何?成本為何?)鋅合金,我們是請工廠代工生產,由我們告訴工廠如何生產,每個成本約為六十八元」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丙○○為被告鴻豐公司之員 工,對被告鴻豐公司之事務知之甚詳,其上開證詞應為可信,是被告鴻豐公司所販售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每個利潤約為22元,應可認定。 2、原告又主張以被告鴻豐公司製作之銷售實積表計算,共施作10個工程,施作面積為65,019平方公尺等語,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用到十字型接頭的有中強光電、矽品科技、杜邦聯電、寰邦科技、巨擘先進、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施蘭集成電路有線公司、廣州信利半導體有限公司(見本院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被告丁○○所述之廠商與銷售實績表觀之,被告鴻豐公司有施作中強光電、矽品科技臺中廠、杜邦聯電、寰邦科技、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杭州施蘭集成電路有限公司、廣州信利半導體有限公司及巨擘先進之工程,其施作面積依序為:100、 、900、150、1,844、875、2,700、2,700、650、5,200平方公尺,共計15,119平方公尺,另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外分公司回函稱有向被告鴻豐公司購買十字型接頭3,503個(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上述之廠商為有使用被告鴻豐公 司所生產之ACC及CTC十字型接頭。至於原告主張銷售實績表上所載之其餘客戶,有使用十字型接頭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認定上述客戶有使用系爭專利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另稱銷售實績表製造欄均標示ACC TECH,故認被告鴻鋒公司於表上所有工程均使用被告侵權製造之十字型接頭,惟查,銷售實績表上「ACC TECH」字樣縱代表被告鴻豐公司生產之意義,惟被告公司於各該工程中製造生產使用之產品是否均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十字型街頭,則無法由該表看出,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另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如何判斷要用多少十字型接頭施工?)我們通常是用圖面來判斷,原則上壹仟平方公尺需要用到八百個接頭」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0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鴻豐公司使用十字型接頭施工之客戶面積為19,119平方公尺,依證人丙○○所述之計算方式被告鴻豐公司所使用十字型接頭數為12,095個,(計算方式:15,119÷ 1000×800=12,095.2,四捨五入為12,095),再加計巨擘 科技公司回函所述之3,503個,為15,503個(計算方式:12,095+3,503=15,598),再以每個十字型接頭利潤22元計算,其利潤應為343,156元(計算方式:15,598×22=343,156 )。原告雖主張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係故意為侵害行為,得提高賠償金三倍等語,惟原告認被告乃故意侵害其專利權,無非係以被告鴻豐公司為其經銷代理商為據,惟被告自始否認曾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專利權產品,而原告就被告曾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專利權產品,並進而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一節,則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提高賠償金額三倍。。 4、小結: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071,482元,惟經審酌被 告鴻豐公司生產十字型接頭之利潤及使用之面積,認被告應連帶賠償343,1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071,482元,被告前 開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丁○○為被告鴻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經斟酌十字型接頭之利潤及施用之面積,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3,1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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