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號
- 聲請人
- 坤記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惟於清算期間發現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既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為此,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㈡參照)。是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再按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係指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明確,有依職權為調查之必要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尚有現金資產三十萬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資產存在,且依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時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中,僅有現金資產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且負債淨值總額亦為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之財產,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一號卷可稽,是實難認聲請人現尚有其所稱三十萬元之現金資產存在,則依聲請人呈報清算時,其已幾無財產可言。再聲請人亦自承此三十萬元資金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於就任後,自行籌措而來,然此顯非屬公司法所定清算人職務範圍內所得執行之事項,則此部分之資金是否即得視為聲請人資產,亦非無疑。況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函文內容已載明聲請人所積欠營業稅額已高達四百零三萬零九百零四元,而另一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為十萬元,則縱聲請人現仍有三十萬元之資金,亦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優先債權等,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