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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
新其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徐坤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股東會決議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解散,並選任甲○○為聲請人之清算人,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准予備查在案,惟於清算期間發現聲請人之財產僅剩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已不足清償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一千六百八十七萬零八十五元,足見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檢附債務明細表、資產清冊、定期存款存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及稅額繳款書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㈡參照)。是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縱若破產財團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雖陳明尚有現金資產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並提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存單為證,惟查聲請人業已積欠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營業稅額高達一千六百八十七萬零八十五元,業據聲請人提債務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及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現有上開之資產,如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優先債權後,是否仍有餘額供清償其他破產債權,而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實益,尚非無疑。

三、況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資產總額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不足清償債權人即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六百八十七萬零八十五元為由,聲請宣告破產。惟查聲請人既僅列其債權人僅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一人,並無再列其他債權人,則聲請人既非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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