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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桐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會計師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奉經濟部准予命令解散,由乙○擔任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無任何資產,但仍積欠勞工保險局勞保費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九元、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留抵稅額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茲因聲請人已不能以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倘債務人雖有財產,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前述之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時,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然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該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清算申報書、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表各一件為証,惟聲請人已無任何資產,除有財產狀況表一件可証外,並經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聲請人既無任何財產,則連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無法清償,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已無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訟訴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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