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郭正忠 代 理 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慶公司)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經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本件之聲請人為清算人,而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後,即檢查公司之財產狀況,目前宇慶公司現有之資產,僅剩借用案外人李山林先生名義所為之【存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以及對鴻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投資,暨以元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上述之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計【投資價值為0000000元】,此外已無 應收帳款、不動產、設備等其他資產(不動產、應收帳款、公司設備皆已處理掉而沒有了),惟積欠之債權金額高達0 000000000元,依此計算,則債務人宇慶公司之資 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宇慶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宇慶公司債權人清冊、宇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案外人李山林先生之存摺影本、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明書一份、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詢證回函二份(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舉證人李山林之證詞以為佐證。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惟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觀之,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因此,倘債務人雖有財產,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前述之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時,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然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如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時,該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宇慶公司目前之現有資產,僅有長期投資價值合計0000000元,及流動資產即係以案外人李山林名義 之銀行存款金額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 0元之情,有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內,所附之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明書一份、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詢證回函二份、案外人李山林先生名義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到庭時,亦陳稱:債務人宇慶公司之不動產、應收帳款、公司設備都已經處理掉、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依職權查詢宇慶公司之資產明細結果,依稅捐處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檢送到院之該公司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固然另記載該公司有投資元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二一四三萬元,惟聲請人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具狀陳稱:元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二一五0萬元,係由宇慶公司投資設立,投資額為二一四三萬元,截至目前為止,元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除有投資來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計十五萬股(按其價值一百五十萬元計,而此一百五十萬元係包含在前述之宇慶公司之投資價值總額00000 00元內)外,別無其他資產,其公司(即前述之元康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淨值為負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準此以觀,宇慶公司目前之現存資產,僅為存款0000000元及長期投資價值00 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之情,堪可認定 。 (二)次查,經本院多次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查債務人宇慶公司有無積欠稅捐及積欠之數額後,該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覆稱:該公司已確定積欠之稅捐為九十三年度決算申報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該公司應補稅額新台幣0000 0000元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市四字第0960005999號函及所附之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附於本案之卷二)。又宇慶公司目前積欠台灣土地銀行本金一億一千七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積欠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元,暨積欠其他合計約七、八十名之 債權人,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合計約十三億多之情,亦有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一份及相關之債權人所先後函覆到院之資料在卷可憑(附於本案之卷一)。是以債務人宇慶公司之前述財產狀況,其所剩之資產,尚不足清償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函文所指,對該公司享有之具有優先債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分配受償之可能,是本件倘予以裁定宣告宇慶公司破產,則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債務人宇慶公司之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上開稅捐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依破產程序受有債權之公平受償及分配之機會,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依據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難認有對宇慶公司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