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元、原告丁○○新臺幣貳仟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三人為被告所僱用之93年度暑期工讀生,工作地點及性質係於新竹市風城百貨公司地下樓擔任專櫃工讀,於應徵時已告知被告其三人係暑期工讀,將於93年8 月31日暑期結束離職。原告陳怡如有明確告知工作期間至93年8 月31日,另兩位原告雖未告知工作至何時,但係暑期工讀性質,工讀期間自應於開學前停止。又原告於面試時知悉離職應於十五日前告知被告,而原告於離職前亦已盡此一告知義務,惟並未看過被告所提之「人事規章」。是原告丙○○、丁○○、乙○○八月份工作時數分別為十四日、十五日七小時、十三日十小時,薪水分別應為新臺幣 (下同)18200 元 、20200 元及14000 元, 卻僅分別獲得薪資17200 元、18200 元及12000 元, 無故遭被告分別扣薪1000元、2000元及2000元,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其所扣如主文所示之薪資等情。 (二)被告抗辯:其所屬之偉吉開發農貿有限公司已於營業場所置放公司「人事規章」乙份, 方便員工取閱熟悉相關權益事項, 其中第七章第八條規定:本公司服務人員應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書面聲請,經核准後,於離職前一週辦妥移交手續,奉核示後始得離職,違者除按公司規定減發當月薪資二分之一外,並應負民(刑事)責任。今原告三人於93 年8月下旬始告知被告於將於8 月31日離職, 被告已表示無法接受原告草率之離職態度,並協調應於被告找到新員工交接完成後再行分批離職, 否則將造成因人手不足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三人仍執意於是日離職,其等行為已違反公司前開人事規章規定, 應予扣薪二分之一, 被告念原告仍為學生僅分別減扣薪資1000至2000元不等,以示警惕,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情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就原告丙○○、丁○○、乙○○三人主張其等93年8 月份之薪資各應為18200 元、20200 元及14000 元, 及被告分別予以扣薪1000元、2000元、2000元之事實, 均不爭執。(二)就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三人應聘為暑期工讀, 及目前尚積欠原告等如主文所示之薪資等節均不爭執, 應認為真。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未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違反公司人事規章第七章第八條云云, 為原告三人所否認, 主張未曾見過該規章等語, 經查, 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偉吉開發農貿有限公司人事規章」與本件原告給付薪資之請求間有何關聯, 復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原告三人應受該人事規章之拘束, 而得由被告予以扣薪,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可採。再者,自兩造不爭執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參第8 頁)觀之, 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時, 僅陳稱因原告等人離職未提書面報告, 故而予以扣薪等語, 其於本院93年12月6 日言詞辯期日所提書狀又改稱原告違反須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並經公司核准之前開規章規定, 而予以扣薪云云, 前後所述並不相同; 且被告自認明知原告三人係應聘為暑期工讀, 而暑假期間至長不過二月餘, 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等工作期間僅在暑假, 無法長期在職, 是被告以原告等須提前一個月以書面申請, 使被告有所應變而找新員工以交接原告等人之工作云云, 已難成立。縱使被告所辯原告等人應受前開規章約束且原告等人之行為違反前開規章等情為真, 依上開規定, 該人事規章所定得減發當月薪資二分之一之規定, 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規定之虞; 況且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原告三人知悉前開「偉吉開發農貿有限公司人事規章」之存在, 或證明兩造間已訂有包含前開人事規章在內之勞動契約, 而使原告等應受該人事規章之拘束, 則被告持前開人事規章, 空言抗辯原告等人應受規章內條文約定之拘束, 而得予以扣薪云云, 為無理由。 (二)綜上, 被告既仍有分別為1000元、2000元、2000元之薪資尚未給付予原告丙○○、丁○○、乙○○三人, 則原告三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